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田有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王賴秀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賴秀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途經上開道路與平安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左轉平安街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田有元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膜下出血、頸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受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膜下出血、頸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感覺神經性耳聾、耳鳴、眩暈症候群及迷路疾患等傷害,迄今仍延醫治療中。而被告事後一再推卸責任,完全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如下:
㈠醫療、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17,680元。因相關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中,故先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7,680元。
㈡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後,送醫急救入院,住院期間(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及療養期間共計約1個月,均賴家人看護照顧,依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6萬元。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係依據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建議在家多休息」,原告鎖骨骨折、頸椎挫傷,導致行動不便,也有傷到頭部,所以平衡也不是很好,主張出院後仍須家人看護一個月,即原告從加護病房出來之後,還有7天是住院,另加上還要再20幾天在家的看護計算。被告辯稱看護費用以汽車保險給付的標準一天1,200元與原告所受的實際損害並不相當,按照一般的看護費用標準,日夜看護的費用每日2,000元是適當的。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500元。原告受傷後,因看診而往返鹿港鎮與彰化市,期間支出之車資如以每趟次500元計算,前往就醫共25次,支出車資至少12,500元。關於原告主張每次就醫之車資500元部分,有計程車行出具自鹿港至彰化秀傳醫院單趟車資350元之收據可證,且經原告上網查詢Google網站上,估算自鹿港至彰化秀傳醫院單趟車資至少為31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期間之車資,以來回每次車資各250元,合計500元計算,即屬合理。
㈣工作損失部分:57,600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前,係任職於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店,受傷前之投保月薪為19,200元。自100年12月30日遭被告過失傷害後,自101年1月份起至5月中旬,均請病假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算至101年3月31日為止,共計57,600元。原告在遭被告過失撞傷後,自101年1月份起迄至5月中旬,均因病請假,無法上班,然經原告向順發3C量販店彰化曉陽店請求提供該期間之請假記錄,該公司僅能提供101年1月及5月之請假記錄,其餘2、3、4月部分之請假記錄,該店均未能提供給原告。故若鈞院認為2、3、4月部分之請假記錄仍有調查之必要,懇請鈞院向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店(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函查原告於101年2、3、4月部分之請假記錄,俾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均未上班之事實。另據秀傳醫院102年4月23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鈞院略以:「二、經查病患田有元………四、至於骨折癒合之參考時間應為2-3個月,神經後遺症分為急性期與慢性期,至少需3-6個月至1年以上,另還需要考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問題。」等語,堪認原告請求休養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1,185,831元。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膜下出血、頸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感覺神經性耳聾、耳鳴、眩暈症候群及迷路疾患等傷害,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應已符該表障害項目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屬失能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復以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收益為53,153元(計算式:19,200×12×23.07%=53,153)。而原告案發時24歲,自前述休養迄至101年3月31日仍無法工作後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至少尚有40年之勞動期間,如一次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參酌 霍夫曼 係數表,原告40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85,831元(53,153×22.0000000=1,185,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機車損害部分:原告原本請求40,060元,同意被告以15,000元賠償。機車已修復完畢出售予機車行,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修理機車之費用。
㈦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使原告身心蒙受極大痛苦。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以補償精神上之損害,堪謂合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請假過久而離職,目前於景麒五金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學歷為大學畢業。
㈧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848,611元,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
四、另原告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之情形,雖經鈞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對原告鑑定,然原告於約定時間前往彰化醫院接受鑑定時,該鑑定醫師僅是以門診方式診斷,並未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亦未詳細檢查,且其診斷之結論又與前揭秀傳醫院之函覆內容表示原告出院後仍遺有頭痛暈、耳鳴、肩鎖骨骨折、頸臂疼痛之症狀不合,實難認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對原告為詳細完整之鑑定,故原告認為該部分鑑定應不具參考價值。實有請鈞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原告再為鑑定之必要,
五、原告當時車速為50、60公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指稱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平安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左轉平安街時,應注意讓原告直行車先行,應被告疏未注意致兩車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48,611元。對於車禍的事實部分不爭執,刑事部分被告沒有上訴。惟對原告所提出之損失金額認為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㈠醫療、復健費用: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680元部分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未見此項醫囑證明需要看護照護一個月,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於秀傳醫院住院13天中,5天是加護病房,應無看護費用,其餘被告主張用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一天1,200元,7天共8,400元,被告願意另外加給10天之看護費用,總計願給17天,其餘的部分不同意。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部分,若有實際上的支出,並有收據,被告才願意支出。如果原告自行開車,被告主張一趟來回是200元,依據現在的油價計算,每公里4元。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但原告所提秀傳醫院骨科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並無載明須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請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原告1月部分請假證明不爭執,5月部分,因為沒有看到2、3、4月,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
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障害項目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屬失能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載明永久失能之文字,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以原告一己之見,即認為原告已殘廢。鑑定的醫院已經經過兩造的同意,醫院鑑定的結果是這樣,應該雙方都尊重鑑定結果。
㈥機車損害部分:機車損害部分嗣經兩造協議以15,000元賠償。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但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依被告的社會地位、學經歷,5萬元應為合理。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
二、雖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事故主因,但依鑑定報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負之責任仍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等語置辯。原告還沒有未來聲請請強制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賴秀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途經上開道路與平安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左轉平安街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田有元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膜下出血、頸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為19,200元。
四、原告當時車速為50、60公里。
五、原告之機車損害為15,000元,醫療費用支出為17,680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須否看護一個月?每日看護費應以多少計算為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若干?
三、原告是否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可以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多少?
四、原告失能之等級為若干?可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多少?
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列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台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起訴書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28張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法撞擊原告,致原告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膜下出血、頸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調閱之9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卷宗,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自承有過失,沒有減速,時速大約50-60公里等語,而依101年度他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2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地限速為50公里,故原告當時顯已超速。又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101年度偵字第6666號偵查卷可佐。
惟查,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慮及原告有超速之事實,且依101年度他字第1411號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華西路單向有3個快車道及1個慢車道,被告之車子是到慢車道快進入平安街始與原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應係車速過快未注意被告之車子左轉,原告之過失亦屬不輕,本院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書之拘束。兩造既均有過失,本院認兩造同屬肇事主因,故本院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⑴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7,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受害,送醫急救入院,住院期間(扣除駐加護病房期間)及療養期間共計約1個月,均賴家人看護照顧,依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6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秀傳醫院住院13天中,5天是加護病房,應無看護費用,其餘主張用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一天1,200元,被告願給付17天共20,400元,其餘的部分不同意。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況且原告日常生活僅需要部分協助(此部分詳如後述),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對於其須看護一個月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秀傳醫院102年4月23日之回函,原告出院時有頭痛暈、耳鳴、右肩鎖骨骨折、頸臂疼痛等症狀,日常生活僅需要部分協助,再依原告傷勢,原告雙腿既無受傷能正常行走,且左手也可正常行動,應無須人整天在旁協助生活機能之必要。至於秀傳醫院雖102年4月23日雖表示骨折癒合時間應為2-3個月,惟骨折癒合時間與原告有無需要請看護是兩回事,故本院認原告住院12天,扣除加護病房之5天後,被告願再給付原告17天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因看診而往返
鹿港鎮與彰化市,期間支出之車資如以每趟次500元計算,前往就醫共25次,支出車資至少12,5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單趟計程車收據及網路計程車費用估計資料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部分,若有實際上的支出,並有收據,被告才願意支出。如果原告自行開車,被告主張一趟來回是200元,依據現在的油價計算,每公里4元等語。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費之請求,雖未能提出25次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被害人之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被害人就醫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被告辯稱一趟來回是200元,依據現在的油價計算,每公里4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未審酌親屬支出之勞力,自不足採。原告既然就醫25次,且單趟之計程車費即須350元,故原告請求25次之交通費用,來回每次以500元計算即12,500元,並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前,係任職於順發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店,受傷前之投保月薪為19,200元。自100年12月30日遭被告過失傷害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算至101年3月31日為止,共計57,600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請假紀錄為證。被告則主張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雖僅能提出101年1月份全月及101年5月7日至5月12日、101年5月15日至101年5月17日之請假紀錄,惟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膜下出血、頸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眩暈症候群等傷害,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而秀傳醫院102年4月23日回函亦表示骨折癒合之參考時間為2至3個月,且右鎖骨閉鎖性骨折會影響整個右手的活動,原告之前既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店工作,則搬運電器產品之工作應不可少,況原告至101年5月仍在請假,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57,600元本院認尚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⑸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膜下出血、頸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感覺神經性耳聾、耳鳴、眩暈症候群及迷路疾患等傷害,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應已符該表障害項目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屬失能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復以原告受傷前之投保薪資19,20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收益為53,153元(計算式:19,200×12×23.07%=53,153)。而原告案發時24歲,自前述休養迄至101年3月31日仍無法工作後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至少尚有40年之勞動期間,如一次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參酌霍夫曼係數表,原告40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85,831元(53,153×22.0000000=1,185,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否認原告已經失能,經查,本件經囑託署立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耳朵外觀正常,耳膜正常無破裂,耳鳴眩暈程度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耳鳴應可藥物治療,逐漸改善或治癒,且為內耳神經輕微退化導致,且原因不明,未必由車禍引起。眩暈為頭部外傷後引起,但應可藥物治療,逐漸改善或治癒..」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2年4月3日函復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感覺神經性耳聾、耳鳴、眩暈等症狀既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則原告請求1,185,831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則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該鑑定醫師僅是以門診方式診斷,並未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亦未詳細檢查,且其診斷之結論又與前揭秀傳醫院之函覆內容表示原告出院後仍遺有頭痛暈、耳鳴、肩鎖骨骨折、頸臂疼痛之症狀不合,實難認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對原告為詳細完整之鑑定,故原告認為該部分鑑定應不具參考價值。實有請鈞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原告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惟查,秀傳醫院102年4月23日函覆內容雖表示原告出院後仍遺有頭痛暈、耳鳴、肩鎖骨骨折、頸臂疼痛之症狀,然查,遺有上開症狀並不代表上開症狀無法治癒且已經到達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程度,且原告出院時雖遺有耳鳴之症狀,故秀傳醫院102年4月23日之回函及101年7月23日之診斷證明載明原告遺有耳鳴症狀,僅係依照原告於醫院之主訴所為之記載,惟該耳鳴是否果為車禍所引起,秀傳醫院亦未予以確認。故本院認署立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與秀傳醫院回函並未有互相矛盾之情,原告請求另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本院認尚無必要。
⑹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之其機車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經機車行估價至少應支出修繕費40,060元,願由被告賠償15,000元,被告此部分亦同意賠償1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000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
⑺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膜下出血、頸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致遺有眩暈等後遺症。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車禍前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店工作,受傷前之月薪為19,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僅有中華汽車一部,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2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23,180元。而本件被告應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1,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有支出1000元之機車損害請求之裁判費及鑑定過程支出之掛號費,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85,831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賠償機車損害15,000元,而不論係原告原請求之40,060元或15,000元,裁判費均為1000元,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