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8號、第6307號、第13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4、7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1支及工具1批、機車鑰匙1把、十型扳手2支、老虎鉗、榔頭1支等物。
二、案經 楊養和張敦珍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正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養和、張敦珍、 鄧柏育許美津李崑銓林健 煌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林健煌謝幸 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0904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4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發票及購買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黃正男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於日出前之夜間20時許,侵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住宅地下室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再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時,係以破壞大門門鎖進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而門鎖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黃正男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又無工作,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侵害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僅部分所竊之物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
5紙可參,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況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猶不思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附表編號
2、4、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工具一批、機車鑰匙1把、十型扳手2支、老虎鉗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批工具、機車鑰匙1把、十型扳手
2支、老虎鉗1支等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另扣案榔頭
1支,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取物品│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從刑)│├──┼─────┼───────┼───┼───────┼──────────┼───────┤│1│於99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桂│鄧柏育│該見鑰匙仍插置│鄧柏育所有之車牌號碼│黃正男犯竊盜罪│││5日至99年│江街93之1號後││於機車電門鎖上│599-EVE號之普通重型│,累犯,處有期│││7月5日間某│方││,以該鑰匙轉動│機車1輛。│徒刑陸月。│││日│││電門鎖後發動該│(業據被害人領回)│││││││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99年7月5日│高雄市小港區長│李崑銓│持其所有且足供│無。│黃正男犯攜帶兇│││3時許│興街64巷16號││為凶器使用之螺││器、毀壞安全設││││││絲起子1支,以││備夜間侵入住宅││││││奮力推門之方式││竊盜未遂罪,累││││││破壞左列住處之││犯,處有期徒刑││││││大門門鎖,進入││壹年,扣案之螺││││││屋內搜尋財物之││絲起子壹支,沒││││││際,為鄰居發現││收之。││││││,黃正男因而逃││││││││離現場。│││├──┼─────┼───────┼───┼───────┼──────────┼───────┤│3│99年10月6│高雄市小港區港│許美津│不詳方式。│現金約新臺幣(下同)│黃正男犯竊盜罪│││日14時前某│福街28之3號│││2萬元、許美津之郵局│,累犯,處有期│││時許││││存摺、農會存摺各1本│徒刑陸月。│││││││及印章1枚。││├──┼─────┼───────┼───┼───────┼──────────┼───────┤│4│99年12月2│高雄巿小港區大│楊養和│持黃正男所有,│楊養和所有之車牌號碼│黃正男犯攜帶兇│││日20時許│鵬路113-3號地││客觀上足以傷害│113-JVZ號之重型機車│器、夜間侵入住││││下室││他人生命身體安│1輛。│宅竊盜罪,累犯││││││全之T型扳手行│(業據被害人領回)│,處有期徒刑拾││││││竊後,並懸掛其││月,扣案之T型││││││所有之車號000-││扳手壹支,沒收││││││KFB號機車車牌││之。││││││,以規避查緝。│││├──┼─────┼───────┼───┼───────┼──────────┼───────┤│5│99年12月13│高雄巿左營區富│ 謝幸容 │利用謝幸容未鎖│謝幸容所有之手提包1│黃正男犯竊盜罪│││日19時10分│民路405號「波││車門即進入洗衣│只(內有皮夾2只、信│,累犯,處有期│││許│波自助洗衣店」││店內洗衣之機會│用卡3枚、提款卡1枚│徒刑陸月。││││前││,徒手開啟謝幸│、身分證、駕照、行照│││││││容停放於該處之│各1張、現金5,000元│││││││車牌號碼0000-0│及鑰匙(含汽車及住處│││││││Q號自小客車車│)1副│││││││門竊取之。│(行照1張業據被害人││││││││領回)││├──┼─────┼───────┼───┼───────┼──────────┼───────┤│6│99年12月28│高雄巿鳳山區瑞│林健煌│利用林健煌未將│林健煌所有之 華碩 牌筆│黃正男犯竊盜罪│││日20時55分│竹路172號前││車門上鎖之機會│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碟│,累犯,處有期│││許│││,徒手開啟林健│、隨身硬碟各1支│徒刑陸月。││││││煌停放於該處之│(業據被害人領回)│││││││車牌號碼0000-0││││││││Y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之。│││├──┼─────┼───────┼───┼───────┼──────────┼───────┤│7│99年12月29│高雄巿左營南屏│張敦珍│持黃正男所有,│張敦珍所有之電腦主機│黃正男犯攜帶兇│││日18時40分│路84號5樓││客觀上足以傷害│1台、行動電話3支、│器、毀壞安全設│││許│││他人生命身體安│MP3播放器1台及現金│備夜間侵入住宅││││││全之T型扳手1│3萬5,000元。│竊盜罪,累犯,││││││支,破壞該屋大│(ZTE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壹年││││││門門鎖後,侵入│業據被害人領回)│,扣案之T型扳││││││屋內行竊。││手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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