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07號聲請人 林桂禎 關係人 洪伯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仲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二、四行中關於關係人洪伯彥為被繼承人之「外甥」之記載,應更正為「表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