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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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祈祥 相對人 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75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3,37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2紙及相對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本訴訴訟費用72,775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所預納之反訴訴訟費用13,375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經相互折抵後,相對人仍應付予聲請人59,4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72,775元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3,375元由相對人繳納,由聲請人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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