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46,000元,應繳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9,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