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富依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阿富依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阿富依利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篩檢站,欲領取新冠肺炎的PCR採檢結果。因阿富依利僅將口罩戴在鼻子下方,且未依正確流程及動線進入篩檢站,耕莘醫院之行政專員 陳國瑞 (非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便要求阿富依利戴好口罩並依照正確方式進入篩檢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阿富依利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接續犯意,先徒手推陳國瑞一下,並先後恫稱「幹你娘,我要開槍了喔」及「我還想殺你呢」等加害於陳國瑞生命之言論,致陳國瑞心生畏懼,然後又出拳毆打陳國瑞腹部,致陳國瑞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肘挫擦傷、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起訴書漏載「右膝挫傷」,逕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瑞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阿富依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供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證人供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當庭對質,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是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復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對質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況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均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動手推告訴人,且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言語(見原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4頁),惟矢口否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打傷,我說那些話只是因為告訴人口氣不好,我想嚇告訴人,不會真的開槍或殺他云云。
二、上揭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勘驗無訛(見原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以認定。
三、恐嚇部分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恐懼為目的
,而將加害的意思告知被害人的行為,該罪之成立,僅須接收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真有加害意思或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至是否使人心生畏怖,應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所言「我要開槍了喔」、「我還想殺你呢」等言
詞,客觀上語意顯然是表示欲對告訴人開槍、殺害告訴人,加害於告訴人生命的意思,依社會通念,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危害安全感。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的行徑及說要開槍等言語讓我害怕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7頁),尤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交情,又已爆發口角,則告訴人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當然會感到恐懼。再參酌被告所言:「我講那些話是因為告訴人對我口氣不好,我要嚇告訴人」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4頁),堪認被告上揭言語確實意在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真的要開槍或殺人云云,然本案被告
被訴犯行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持有槍械罪或殺人罪,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本不以動手實施恐嚇的內容為要件,故被告有無持槍殺人之真意或行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上述辯解顯屬誤解。
四、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被告沒有依照正常流程進入採檢站,我出言勸導,被告情緒激動,不斷咆哮,還出手推我的肩膀,我立即撥打110報案,被告又出拳攻擊我的腹部。遭到被告攻擊以後,我倒在地上且翻滾,因而受有部分傷勢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審酌告訴人於上述衝突發生後,旋即於同日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肘挫擦傷、下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3頁),堪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言。足證告訴人確實曾遭被告攻擊腹部而倒地,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五、被告雖另辯稱:有因必有果,那天我也正常排隊,告訴人卻對我大呼小叫、態度不佳,我一氣之下才脫掉口罩講那些話,本案拿著後段的情況控告我,我很冤枉云云。然而,被告自承當日在篩檢站原先口罩只戴在鼻子下方(見原訴字卷第83頁),而111年5月是我國新冠肺炎疫情開始擴散的時候,有大量民眾湧入篩檢站採檢,在此忙亂之際,告訴人以嚴厲及強硬態度要求配合防疫措施及控管現場秩序,本無可厚非,何況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欠佳,亦應就事論事、理性溝通,殊無恣意口出「開槍」、「殺你」等駭人恐嚇言論,甚至訴諸肢體暴力之理。因此,被告所述其遭告訴人喝斥等情形,縱屬非虛,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已,不足正當化被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我要開槍了喔」及「我還想殺你呢」等恐嚇言論,以及先推告訴人一下、後出拳毆打告訴人腹部等傷害行為,分別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或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較為適當。
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述犯行,是源於同一原因之糾紛,具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實行行為高度重疊,依社會通念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序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04號及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且分別於109年3月27日及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動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否認犯行,甚至以受害者自居,有被告自書之申訴書在卷可按(見原訴字卷第102頁),堪認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現在在花蓮照顧媽媽,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字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