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峯(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間9時左右,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管內,無償轉讓予其堂弟 張國楓 施用1次,因認被告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國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國楓係被告之堂弟,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實無虛偽證述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堂弟張國楓的上一代為了土地產生糾紛,常常為此跟他吵架、打架,起衝突,彼此間感情不好,他有在賣毒品,也有找朋友去找其算帳,他吃完毒品後會亂其小孩,其勸他他都不聽,所以感情不好,不可能請張國楓施用毒品;其103年9月間,因為張國楓有跟其借錢不還,其向張國楓催討,張國楓還跟其大小聲,2人還打架,可能他記仇亂講故意誣陷,其沒有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國楓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18分左右,在證人張國楓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包,海洛因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6支、香菸1支、白色粉末1包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4至47頁)。證人張國楓並經警於103年10月19日19時35分左右,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嗣證人張國楓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證人張國楓既有上開販賣、施用毒品等犯行,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張國楓固於103年10月19日警詢時先指證稱:「毒品安非他命是我堂哥張國峯於103年10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客廳,他無償提供玻璃球內裝毒品安非他命1個供我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背面);又於104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張國峯到底有沒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無償施用?)有。(大豐路4段62號是他家嗎?)是。(他為什麼要拿給你?)他問我要不要用,我說好。(所以你就拿來用?)是。(現場你堂哥、你以外,還有沒有人在場?)就我們兩人在場。(到底是他拿給你用,還是他放在桌上,你就拿來用?)他拿來給我用,他是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他施用完,再給我吸。(當你吸的時候,還有安非他命嗎?)還有。(吸的時候還是有感覺嗎?是安非他命的感覺嗎?)是。(你是19號〈指103年10月19日〉被抓到,你從17號〈指103年10月19日〉你堂哥給你之後,中間還有再吸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嗣於原審104年11月23日審判時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先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其,約其在豐原省立醫院碰面,於當日12時20分左右,再將吸剩下內置放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無償轉讓予其,其於當日晚上9時左右,才到被告家裡吸食,施用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是證人張國楓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詞,與其於警偵訊之證詞,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3年10月17日中午或晚上)、地點(豐原省立醫院或被告住處)、施用當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並非毫無瑕疵,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自承:其與證人張國楓沒有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證人張國楓於原審亦證稱:其與被告感情還算不錯,被告不曾打過其,其2人亦未吵過架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固可認被告與證人張國楓間未見有何深仇大恨或重大怨隙,被告辯稱證人張國楓可能因此亂講故意設詞誣陷等語,未必可採。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縱認被告之上開辯解不可採,則依上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證人張國楓於103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6支等物,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然此等證據只能證明證人張國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法憑此認定證人張國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收受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張國楓片面有瑕疵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轉讓禁藥予證人張國楓之犯嫌,雖有證人張國楓在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而證人張國楓之驗尿報告、與被告並無怨隙等證據,均無從為證人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轉讓禁藥事實之佐證。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張國楓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轉讓禁藥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張國楓犯行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