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游焙春 相對人 徐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陳雪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1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0起至
120年1月20日止,並約定利息,並約定自108年1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115萬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6月21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643││3473.9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