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 羅芝美 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相對人 韋敏靈 會同開具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產清冊之人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韋敏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芝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芝美為相對人韋敏靈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手術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在臺除聲請人外並無任何親屬,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29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133019號函。
(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重度智能障礙或重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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