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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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 李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三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榮華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王京南 於案發時行走於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乃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論述說明。又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金額,惟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一次給付六十萬元,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乃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有和解之誠意,其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肇事逃逸,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無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自後撞擊步行於其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詎上訴人於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案發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於案發時行走於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乃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論述說明,於法有違云云。係就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無證據評價必要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且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至二十六行),亦與上訴意旨所載,並無不相符合之處。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所量處者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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