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人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人杰(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時距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1月22日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落實除刑不除罪之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原審及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可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附表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原審以10
8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其附表二所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判,核發10
9年5月1日109年執更岸字第1111號、109年9月3日10
9執更岸字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之刑,核無違法之處。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何項執行指揮有何
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原判決有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之瑕疵所執之詞,均屬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從而,原審認此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與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新法給予戒癮治療處分,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民國106年1│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22│臺灣高等法│108年2月16│││害防制││0月17日│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條例之│││107年度上││107年度上││││施用第│││訴字第1319││訴字第1319││││一級毒│││號││號││││品│││││││├─┼───┼──────┼─────┼─────┼─────┼─────┼─────┤│2│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6年7月20│臺灣屏東地│108年3月13│臺灣屏東地│108年4月10│││害防制││日│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日│││條例之│││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施用第│││697號││697號││││一級毒│││││││││品│││││││├─┼───┼──────┼─────┼─────┼─────┼─────┼─────┤│3│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6年10月2│臺灣屏東地│108年3月13│臺灣屏東地│108年4月10│││害防制││8日│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日│││條例之│││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施用第│││697號││697號││││一級毒│││││││││品│││││││├─┼───┼──────┼─────┼─────┼─────┼─────┼─────┤│4│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7年2月27│臺灣屏東地│107年11月3│臺灣屏東地│108年5月7│││害防制││日13時59分│方法院107│0日│方法院107│日│││條例之││許採尿前回│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施用第││溯120小時│962號││962號││││一級毒││內之某時許│││││││品│││││││├─┼───┼──────┼─────┼─────┼─────┼─────┼─────┤│5│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7年4月24│原審108年│108年8月16│原審108年│108年9月17│││害防制││日│度訴字第38│日│度訴字第│日│││條例之│││9、390、39││389、390、││││施用第│││1號││391號││││一級毒│││││││││品│││││││├─┼───┼──────┼─────┼─────┼─────┼─────┼─────┤│6│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7年10月3│同上│108年8月16│同上│108年9月17│││害防制││1日7時13分││日││日│││條例之││許採尿時起│││││││施用第││回溯2、3天│││││││一級毒││內之某時│││││││品│││││││├─┼───┼──────┼─────┼─────┼─────┼─────┼─────┤│7│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8年2月16│同上│108年8月16│同上│108年9月17│││害防制││日19時許採││日││日│││條例之││尿時起回溯│││││││施用第││2、3天內某│││││││一級毒││時│││││││品│││││││├─┼───┴──────┴─────┴─────┴─────┴─────┴─────┤│備│1.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註│2.編號5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同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本次定刑範圍)│││├──────┼─────────┼─────────┼─────────┤│犯罪日期│民國108年5月19日至│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25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8年度偵│高雄地檢108年度毒│高雄地檢10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0410號│偵字第3251號│偵字第3251號│├───┬──┼─────────┼─────────┼─────────┤││法院│原審│原審│原審││├──┼─────────┼─────────┼─────────┤│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2│108年度審訴字第123│108年度審訴字第123││事實審││0號│7號│7號││├──┼─────────┼─────────┼─────────┤││判決│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2日│││日期││││├───┼──┼─────────┼─────────┼─────────┤││法院│原審│原審│原審││├──┼─────────┼─────────┼─────────┤││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2│108年度審訴字第123│108年度審訴字第123││確定││0號│7號│7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高雄地檢109年度執│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0號│字第2861號│字第2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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