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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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法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同欄第11行「因其先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設定錯誤變成分期
付款」應更正為「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選項設定為分期付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98年8月間某時
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附近,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報紙求職廣告看見應徵司機之訊息後,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伊因而交付云云。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尤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尚無於確認是否僱用之前,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必要,其理至明,然被告竟在對於工作環境及工作取得與否均尚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之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實有悖常情。況且,帳戶密碼設定之目的即在於保護金融帳戶申設人,以防止該帳戶內之存款遭他人盜用,然被告竟將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均未知悉之「蔡經理」,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10194 號判決(98.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11 號(99.03.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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