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騎駛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LKN-429號」,另 古聯芳 所騎機車之車號則應更正為「5FG-217號」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修正,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月2日公佈,同年月4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75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肇事致古聯芳受傷而滋生實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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