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即上訴人 林翠蘋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票面金額新臺幣620,000元)不存在,被告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1,217元及利息等。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原告本訴請求敗訴,被告反訴請求部分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反訴請求部分因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於第一審程序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繳納,應由被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於本件論列),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合計16,800元(計算式:6720+10080=16800),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