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楊明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1號移付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調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原為2,100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1,400元),應由原告負擔7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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