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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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JKERANANTHONYDAS(國籍:馬來西亞)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第20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RAJKERANANTHONYDAS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RAJKERANANTHONYDAS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2年5月4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27頁),合先敘明。
三、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8月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罪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雖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8月11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