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欣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欣 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欣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 巨愛麗 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見偵卷第6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7號被告詹欣語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欣語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福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龍東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巨愛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詹欣語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巨愛麗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巨愛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詹欣 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巨愛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欣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巨愛麗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受傷,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當時車速很慢,是告訴人沒有減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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