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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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9號、第11350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家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林盟圃 遭詐欺而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隆心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提到林盟圃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這部分,是在起訴範圍內,還是只就林盟圃被詐騙之經過順帶做個描述而已?)跟系爭帳戶無關,是為了求完整性的描述,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是以,並不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又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詹千慧並未陷於錯誤」及更正罪名應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32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家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3年度易字第106號),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因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部分,應更正為「致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
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匯款1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9頁)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馬承佑 、 陳建志 、被害人林盟圃、 黃秋玉 、 磨佩伶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詹千慧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密碼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馬承佑、陳建志、被害人林盟圃、黃秋玉、磨佩伶部分),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詹千慧部分),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及提供密碼,將金融帳戶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直視法律為無物,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其職業「技術員」,月薪近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須扶養雙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0279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32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79號
第11350號被告徐家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全家東寧店,以宅配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下稱竹東長春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豪 」之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承佑、陳建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承佑、陳建志及被害人詹千慧、林盟圃、黃秋玉、磨佩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合庫竹東分行、竹東長春郵局、渣打銀行提供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害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yCard購買證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卷可稽,堪認渠等確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二)被告雖辯稱:因有貸款尚未還清,欲辦理貸款遭銀行婉拒後,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林志豪」之人等語。惟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而被告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對於貸款時應繳交之資料知之甚詳,其應知並無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代辦貸款之用,顯與一般貸款之常情不合。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乃由被告個人所設定,並小心保管不輕易洩露他人知悉,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被告與該代辦人員既不相識,然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辦理貸款後入帳所用,此經其供明在卷,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被告所申辦之款項,故被告縱有貸款之意,然交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貸款所需,且依被告之曾洽詢貸款經驗,顯亦明知他人藉詞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必要,則被告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辦理貸款之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代辦公司之人,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四)被告亦自承其曾詢問過對方,且聽聞對方欲為其製作假帳時,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顯見當時被告即已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供用來製作假帳以矇騙銀行之用,亦即知悉係供用於非法之目的,其甚且寄出共計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應可預見一旦該3帳戶均遭使用於非法用途,危害益巨,其竟仍毫無遲疑予以提供,難謂其無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得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馬承佑│於102年8月18日下午│102年8月18日下午4時│││(提告)│4時許,詐騙集團成│3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員假冒網拍賣家及中│區國平路與平通路口統││││國信託業務,以匯款│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時設定成分期付款為│轉帳2萬9,982元至前揭││││由,指示馬承佑至自│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二│詹千慧│於102年8月18日下午│102年8月18日下午4時││││4時許,詐騙集團成│3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員假冒露天拍賣客服│鎮光復路圓環郵局之自││││人員,以因之前網購│動櫃員機轉帳1元至前││││時作業人員疏失,將│揭合庫竹東分行帳戶。││││造成每月扣款為由,│││││指示詹千慧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三│林盟圃│於102年8月18日下午│102年8月18日下午4時││││4時30分許,詐騙集│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團成員假冒網購賣家│區市○○○路00號玉山││││,以系統誤設為12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期付款為由,指示林│2萬9,989元至前揭合庫││││盟圃至自動櫃員機操│竹東分行帳戶。││││作匯款及購買點數卡├──────────┤│││。│102年8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562號統一│││││超商隆心門市內購買價│││││值1萬6,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告│││││以序號及密碼。│├──┼─────┼─────────┼──────────┤│四│黃秋玉│於102年8月17日下午│102年8月17日下午6時││││5時許,詐騙集團成│15分許,匯款2萬9,989││││員,致電向 黃秋玉兒 │元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子 劉邦 庭,佯稱之前│。││││網購因作業疏失造成│││││分期扣款出現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指示劉邦│││││庭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五│陳建志│於102年8月18日下午│102年8月18日下午4時│││(提告)│3時43分許,詐騙集│11分許,在其新北市中││││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和區住處使用網路轉帳││││及合作金庫人員,以│9萬9,999元(不含手續││││之前網購因訂單錯誤│費10元)至前揭竹東長││││要取消訂單為由,指│春郵局帳戶。││││示陳建志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六│磨佩伶│於102年8月14日某時│102年8月16日某時,以││││許,詐騙集團成員假│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冒網購人員,以網路│存入18萬元至前揭竹東││││帳戶有問題為由,指│長春郵局帳戶,18萬至││││示磨佩伶至自動櫃員│前揭合庫竹東分行帳戶││││機操作匯款。│,20萬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