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經警至上址稽查」,應補充為「嗣警於113年10月8日19時35分許,至上址稽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仁傑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擺放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數,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之庭經濟狀況,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C板晶片

4片

2

代夾物

4個

3

新臺幣10元硬幣

32枚(共計新臺幣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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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3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8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1樓「奇羽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經修改遊戲操作流程而具有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4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法為:不特定人每局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操作機臺爪子夾取代夾物「鐵盒」或「玩具骰子」,夾取1個代夾物使之掉落洞口後,即可刮取上方刮刮卡1格,刮刮卡若中獎即可兌換洗衣球10盒至15盒價值不等之獎品,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至上址稽查,並扣得IC板晶片4片、代夾物4個及10元硬幣32枚(共320元)等物品,並均交由蔡仁傑自行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6日新北經商字第1131375826號函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領有執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8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IC板晶片4片、代夾物4個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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