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82號原告 林念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郁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出具道歉信或切結書並捐贈一張價值4,50
0元之一般病床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病房。前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