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受理。
被訴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行經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欲超車駛越在同向車道前方由 顧明生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與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於超越時擦撞該機車左側,致顧明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終生無法恢復其意識之重傷害,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不知名之證人將上開肇事車輛之顏色及牌照號碼記載於紙條上,並提供員警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貳、被告甲○○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98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甲○○被訴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認罪,但此部分證據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證據關聯性,應不得作為肇事逃逸部分之證據;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均非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文書,不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檢察官所提出有關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之相關證據(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其內容在形式上已涉及本案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尤其就其有無肇事部分),自難謂形式上與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證據關聯性。因此,尚難以無證據關聯性為由,而認有關過失致重傷部分之證據,就肇事逃逸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職務報告係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裡小組警員 黃年炎 就本案查獲之緣由、經過及結果等情形,加以製作之文書,係就本案於案發後回憶所製作之特定審判外書面陳述,與上開紀錄文書之性質不符,應認卷附之職務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固係承辦員警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陳述(文書),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其乃承辦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而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係警員處理事故現場時本於客觀立場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情事,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因此其正確性高。又上開文書亦有法定之製作程式,內容部分也有對相關當事人揭露之制度設計(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3項),若有錯誤,甚易發現而可即時糾正,從而,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等文書有證據能力。據此,卷附之刑案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說明如前外,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牌照號碼0779-JN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並行經該路與博愛路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且當時該處有很多人,伊想跑掉也跑不掉,是警察到伊家找伊,告訴伊說車子有擦痕,伊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且伊因精神病症,案發之前,有到醫院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會使精神狀況不好,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779-JN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行經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與在同向車道由顧明生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顧明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終生無法恢復其意識之重傷害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資相符。因此,上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對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並進而為逃逸之行為。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前開機車擦撞跡證觀之,兩車撞擊位置係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後方部位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7、31、35、36頁)。再觀卷附兩車擦撞擦痕比對照片(見警卷第28、31、32頁),可知上開車損情況,係因上開自小客車右後門鈑金與被害人上開機車之座椅後方左側扶手發生摩擦所致,且被告亦自陳案發前其右後車門並無該擦痕(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21頁),均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兩車油漆碎片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符(見偵卷1第23、24頁)。因此,本件車禍中,上開兩車擦撞痕之位置、型態等應可認定。再者,上開兩車擦撞痕跡,就遺留於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擦痕以觀,該擦痕呈現條狀、些微不規則及右後車門前後各一等狀態,且由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鈑金並無凹陷及該等擦痕並非深重、綿長等節,可知兩車相撞係在缺乏垂直力道作用下之輕微擦撞,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告是否能對此有所知覺,已非無疑;加以該擦撞部位係位於該自小客車之後右方,被告若適未目視右後照鏡,亦難查知有輕微擦撞情事。又查,被告於案發之前,曾因雙相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及失眠等病症,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診並領用藥物乙節,有該院99年1月6日東醫社字第098000826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頁)。進一步細觀上開病歷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7月7日、97年7月16日均曾至該院就診,並領用FLUNEPAN2MG
TAB、TARNINTAB、SINZACCAP2MG、ClonopamTab2mg、GenderginTAB0.5MG、ESZO(ESTAZOLAM)2MGTAB、CONCOR5MGTAB等藥物,其領用藥量均為28日(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30頁),而上開精神科用藥有對人之知覺及反應減弱、眩暈、嗜睡、精神紊亂、神經失調、睏倦、警覺性及協調能力降低、頭昏眼花、抑鬱、噁心等副作用,有該院前揭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藥物副作用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0-79頁),酌之被告自陳上開藥物於每日就寢前之凌晨1時許均會服用,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亦同,副作用會持續至當日中午12時許至2、3時許,案發當日早上9時許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的精神狀態,因服用上開藥物而非可與一般正常人相擬(至於被告是否因此負擔其他刑事責任,見本判決〈肆、職權告發部分〉)。而被告自陳其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態不佳,97年5月間於從事製麵工作時,曾受有斷指之傷害而急診就醫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8頁),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參以,依前揭臺東醫院之病歷顯示,被告自97年1月間即已開始在該院診療並領用上開藥物,迄至本案發生時均同,則被告所陳其因服用前揭精神科藥物而影響精神狀態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其辯稱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察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復衡酌前開所述兩車屬輕微擦撞乙節,對於精神不濟之被告而言,欲查知兩車擦撞情事,勢更困難,由此益證被告所稱前詞,應屬信實。甚者,本件查獲過程乃承辦警員循路人提供之牌照號碼而發現被告涉有嫌疑,並通知被告接受調查詢問,臺東縣警察局鑑識人員並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進行微物跡證之採蒐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子文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等可供參佐,足證本案發生後,採證人員仍可於2小時過後蒐集到兩車相撞之微物跡證(所採集之跡證,見偵卷1第28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並拍攝車損照片存證,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將其上開自小客車送請維修,以掩飾本件車禍所生擦撞痕跡,反將該車駕返自家住處,進而配合警方進行微物蒐證,此觀前揭人證、書證、物證均可佐明。依此,倘被告知悉其有肇事情事並刻意逃避,衡情當立即尋覓妥適處所隱匿,並想方設法將上開擦撞痕跡修復為原狀,乃其竟捨此未為,實有悖常理。綜上,被告辯稱不知有肇事等語,洵屬可信。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承此,本案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罰相繩。
(三)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固可認定,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不足逕認其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部分:查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之凌晨1時許,服用有前揭副作用之上開精神科用藥,且自承其知道該等藥物會有疲倦、反應能力較差及嗜睡等副作用,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猶於服用上開藥物後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公用道路上,並致生本件車禍,就本案卷證固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但其上開駕駛行為仍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