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思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思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思連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人為詐欺犯行。該人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承緯 、 黃梓捷 、 鄭仲佑 、 洪承瑜 、 盧昌宏 、 陳英英 及 張璟怡 ,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林承緯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並告知他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有被害人林承緯、黃梓捷、鄭仲佑、洪承瑜、盧昌宏、陳英英及張璟怡之指訴遭詐騙及其等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其弟弟 丁意龍 使用,伊不知為何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
本人所申辦,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被害人林承緯、黃梓捷、鄭仲佑、洪承瑜、盧昌宏、陳英英及張璟怡分別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頁),並有被害人林承緯、黃梓捷、鄭仲佑、洪承瑜、盧昌宏、陳英英及張璟怡於警詢之指訴(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5頁、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28694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14頁);林承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承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黃梓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黃梓捷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鄭仲佑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3張、鄭仲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洪承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承瑜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盧昌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盧昌宏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陳英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英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張璟怡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張璟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286941號卷第30頁、第36頁、第38頁反面)等為據,足見被告前開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
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用以取得被害人林承緯、黃梓捷、鄭仲佑、洪承瑜、盧昌宏、陳英英及張璟怡遭詐騙之款項,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除本案之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外,尚有郵局等帳戶,被告其餘帳戶並未有何資金異常出入或遭利用於詐騙之情事,此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於相類似案件,如行為人於金融機構有多個帳戶時,通常一次交付多數帳戶之情形有別,又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時有穩定之工作,並無缺錢之情,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而一般出售帳戶之代價約僅數千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要無僅貪圖數千元之代價,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理,故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稱主動交付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臺灣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而遭人盜用,直至審理程序最後就犯罪事實為訊問時,對於審判長之提問始終吞吞吐吐,方於勸說下供稱因其弟丁意龍前因涉犯詐欺案件致帳戶遭凍結,故其弟丁意龍向其借本案之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以供其弟自身之薪資轉帳之用,因其弟當下在保險業上班,其相信其弟方將本案帳戶借予其弟,其不知為何會演變至此,而其最近都無法聯繫上丁意龍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而經本院欲傳喚其父親到庭作證時,一再激動表示其擔心會有家庭革命,其願意自己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嗣經本院庭後查詢被告之弟丁意龍之相關前案及出入境資料,被告之弟丁意龍確有詐欺及幫助詐欺案件曾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多次進出越南,於本院審理時恰離境前往越南等情,此有丁意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16頁),足證被告所言非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配合欲傳喚其當時親密友人出庭作證,卻因無進一步得確認之資料而傳喚無著,益證被告對其上開供述坦然面對,並不擔心證人到場所述與其供述會有不同,而因本案事涉被告至親,被告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保護至親免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辯解帳戶遺失其來有自,則本案除非具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交付本案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外,縱令被告曾辯解前後不一,尚難執此即遽論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編│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匯入之被告帳戶││號││額(新臺幣)││├─┼───────────┼──────┼────────┤│1│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5月24│被告之臺灣銀行帳│││電話予告訴人林承緯,表│日│號000000000000號│││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萬9,987元│帳戶│││,會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5月24│被告之臺灣銀行帳│││電話予告訴人黃梓捷,表│日│號000000000000號│││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7,998元│帳戶│││,會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5月24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電話予告訴人鄭仲佑,表│1萬123元│號000000000000號│││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帳戶│││,訂購大量商品云云,告│││││訴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4│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5月24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電話予告訴人洪承瑜,表│1萬8,796元│號000000000000號│││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帳戶│││,會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5│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5月24│被告之臺灣銀行帳│││電話予告訴人盧昌宏,表│日│號000000000000號│││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5,123元│帳戶│││,訂購大量商品云云,告│││││訴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6│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5月2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電話予告訴人陳英英,表│日│號00000000000號│││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萬7,099元│帳戶│││,會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7│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5月24│被告之臺灣銀行帳│││電話予告訴人張璟怡,表│日│號000000000000號│││示因系統設定錯誤,會分│①2萬9,987│帳戶│││期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②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