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 林潮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張力尹 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張力尹未於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