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多效抗痘洗面乳壹條、SHIANGSHIANG淡香精壹瓶、SHIANGSHIANG淡香精試用品壹瓶、BIONEO百尼小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商品,
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遭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店家意見表示(參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參易卷第29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竊得曼秀雷敦多效抗痘洗面乳1條、SHIANGSHIANG淡香精1瓶、SHIANGSHIANG淡香精試用品
1瓶、BIONEO百尼小香1瓶【告訴人稱價值共新臺幣964元,見警卷第4頁、第6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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