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林佑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9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關於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9日(見司促字卷)止如附表所示,再加計本金135,714元、480,795元,分別為141,737元、497,448元,合計為639,185元(計算式:141,737元+497,448元=639,18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9,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請求項目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利息135,714元113年4月13日113年7月29日(108/365)15%6,023元2利息480,795元113年1月23日113年7月29日(189/366)6.19%15,368元3違約金480,795元113年2月23日113年7月29日(158/366)0.619%1,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