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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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佘清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佘清祝為高雄市岡山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垃圾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峰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嘉峰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必要之處置,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楚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力揚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