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相對人 林蔡秀鈴
蔡秀蘭 蔡玉葉 蔡寶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8月14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43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319號給付租金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並於106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6年8月23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承租人 蔡乾 向伊承租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蔡乾於101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通知終止租約,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452條規定,應繼受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因其等積欠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564元,及逾期違約金,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租金、逾期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又上開債務,為相對人繼承租約後所生之租金債務,為相對人本身應負擔之債務,非屬蔡乾生前遺債。然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蔡乾之遺債,因而認相對人僅須於相對人繼承蔡乾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原承租人蔡乾向其承租臺南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蔡乾於101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6月1日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亦為民法第45
2條所規定。依此,自蔡乾死亡時起,系爭租約關於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共同繼承而成為承租人,於其等終止租約前,自應依約繳納租金。
㈢再查,異議人請求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遲延利息,乃相對
人繼受系爭租約後,自任承租人所新生之債務,並非原承租人死亡前所積欠之遺債,故應與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無涉。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僅須於繼承蔡乾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即支付命令第二項部分),於法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駁回之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