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岡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98、24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岡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李岡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600號、106年度沙簡字第
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岡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2次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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