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變更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並追加下列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7人與訴外人 詹國忠 前於民國82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
羅盛田 (現改名 羅筠棋 )之介紹,合資新臺幣(下同)6900萬2000元(尚不包括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在內)共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等3人與詹國忠係多年好友,原告黃素霞(其夫為傅學鵬好友)、林智明(為傅學鵬之妻舅)、劉仕金(為傅學鵬之妹婿)、劉焜明(為傅學鵬之妹婿)及羅維智(為傅學鵬之妹婿)均因與原告傅學鵬之關係而共同出資,並由原告徐祥鈺負責出面與地主簽署買賣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仲介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由原告徐祥鈺委請代書 劉財福 辦理,並由原告徐祥鈺支付相關稅捐及代書費。當時原告7人中除原告徐祥鈺外,其他原告均從事公職,為免造成外界不當聯想,再加上詹國忠當時年紀較大,雙方乃決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因購買系爭土地共支出約7680萬元(含土地價款6900萬2000元、仲介費105萬元、增值稅653萬1908元、贈與稅7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13萬3077元),而原告與詹國忠各自出資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故約定雙方依附表三所示出資比例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原告等人與詹國忠買受系爭土地後,原係由原告林智明負責
處理有關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事宜,直至95年後始改由詹國忠負責處理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等事宜,並將土地權狀交予詹國忠。而以詹國忠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開設之帳戶,一開始因原告傅學鵬需選舉經費,於86年3月27日向該銀行之前身即中國農民銀行,以詹國忠名義並提供系爭736-64地號土地為擔保借貸1270萬元,借貸款項係匯入詹國忠之前揭帳戶內,借款利息則由原告傅學鵬委託胞妹 傅淑敏 代為繳交,直至92年8月19日原告傅學鵬另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貸款100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借款,故詹國忠之前揭帳戶自92年7月31日起即無利息支出。至95年後因改由詹國忠負責處理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事宜,前揭帳戶即作為承租人(含地上權人)匯入租金及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約於每年11月底繳納)之用。
㈢買受系爭土地後,因有部分土地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詳細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土地目前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應如附表一所載。又詹國忠將系爭736-6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劉安銘 時,劉安銘即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詹國忠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因系爭房屋屬原告與詹國忠投資所生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詹國忠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嗣因詹國忠已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滅。而被告為詹國忠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故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依出資比例轉換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將系爭房屋依原告等人出資比例轉換應有部分比例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登記。被告雖否認原告與詹國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辯稱系爭土地係詹國忠獨資買受云云,惟未提出詹國忠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證明,足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而不足採。
㈣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協同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徐祥鈺、傅學鵬及林智明縱與詹國忠生前為好友關係,
亦不能佐證雙方即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詹國忠生前曾向被告及子女表示系爭土地係其1人出資購買,且其生前經營協發企業社,在地方上係頗有財力之人,自能單獨出資購買價值近7000萬元之土地。又詹國忠當時單獨出資之資金皆交付原告徐祥鈺,由原告徐祥鈺為購地之中間人,向地主即訴外人 盧戊妹 、劉 蔣招英 等人進行接洽及簽訂買賣契約,待完成購買後,再由原告徐祥鈺指示代書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詹國忠名下,系爭土地之權狀亦自始均由詹國忠保管。是原告徐祥鈺雖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但僅係為詹國忠處理相關購地及付款事項,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皆為高知識份子,甚或有行政機關首長及土地管理機關公務人員,而本件牽涉金額於82年間即高達6900萬元,換算現值最少高達上億元,依原告主張之出資人數多達8人,倘雙方確為共同合資或合夥而借名登記於詹國忠名下,豈會未以書面載明各自出資金額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且自82年迄今20餘年期間,亦無任何書信往來可資證明借名登記,實不符常情。
㈡又詹國忠與原告傅學鵬本為好友,原告傅學鵬為選舉而有資
金需求,詹國忠考量原告傅學鵬之身分及地方關係,或基於情誼而提供土地供其貸款使用,亦屬事理之常,不得以此論斷雙方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合夥。且詹國忠係於86年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與購買系爭土地已相隔4年,顯見並非購地資金,事理灼然。嗣於92年間,詹國忠欲收回系爭土地,即向原告傅學鵬要求其還清貸款交回土地,並收回土地一切權利。系爭土地收回後,皆由詹國忠自理,系爭土地之所有租金均由詹國忠單獨收取,10多年來扣除所支付之相關稅賦後,所得均由詹國忠單獨支配使用,並未分配任何利益予原告等人,益徵並無合夥或合資情事。至證人羅筠棋、劉財福、 廖原寬 、 胡忠義 、劉安銘、傅淑敏、 徐美玲 等人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述借名契約之存在,僅能證明原告林智明曾代理詹國忠出租系爭土地予證人劉安銘,及詹國忠曾提供其名下土地為原告傅學鵬之借款擔保,不足推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縱使原告與詹國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於82年6月成立迄今已逾22年,亦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之請求權時效。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土地由原告徐祥鈺於82年間以其名義出面與原所有人洽
談買賣契約,嗣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至詹國忠名下。
⒉系爭土地之買賣共支出:買賣價金合計6900萬2000元、仲介
費(買方部分)105萬元、增值稅653萬1908元、贈與稅7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共13萬3077元。
⒊前述款項係由原告徐祥鈺出面支付(但被告主張資金來源係詹國忠單獨出資)。
⒋詹國忠於103年12月26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現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智惇單獨繼承而登記為所有人。
⒌系爭736-6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安銘後,劉安銘曾在其
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詹國忠之名義辦理稅籍登記,詹國忠過世後,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為詹國忠獨資購買?或係由原告等人與
詹國忠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暨請求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事實
上處分權,暨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為詹國忠獨資購買?或係由原告等人與
詹國忠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詹國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與詹國忠合資購買後借名登
記在詹國忠名下乙節,經證人羅筠棋(原名羅盛田)證稱:伊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擔任仲介,有參與交易過程,伊曾聽徐祥鈺說系爭土地是跟幾個人合夥買的,跟誰合夥伊一時想不起來,其中1個人以前當過苗栗縣長叫傅學鵬,需要付款時徐祥鈺會叫伊把錢拿去付給賣方。伊不認識詹國忠,在本件買賣期間都沒有看過詹國忠,伊當時是介紹徐祥鈺買20幾筆土地,詳細位置伊可以到現場指出,是苗栗市聯合工專下來的那些地,徐祥鈺交付土地價款有用現金也有票據,票都是開徐祥鈺自己或是他老婆的名字等語(見卷二第172-17
4頁)。另證人劉財福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辦理登記,簽約之後賣方把這些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詹國忠,都是伊去地政事務所申辦,當初伊聽徐祥鈺講是合夥,就是共同出資購買,伊當時聽到的是有徐祥鈺、詹國忠、傅學鵬、林智明4人合夥,其他人伊不曉得,是徐祥鈺決定土地要登記在詹國忠名下,當初徐祥鈺自己本身有在蓋房子,說不希望牽扯太多,當初伊知道是出資的人要一起買地,一起蓋房子出售,但是後來還有處理一些地上權的部分,有一些問題就沒有實際蓋房子了,當時是伊跟林智明去跟地上權人談,地上權人要求的價金蠻多的,後來伊就不知道了,整個案子伊接洽的人是徐祥鈺跟林智明2人。伊辦理這件是向徐祥鈺收取代書費,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也是徐祥鈺支付,稅單下來伊就直接交給徐祥鈺去繳納。伊不認識詹國忠,辦理本件過戶時只有去過他家1次請他用印等語(見卷二第175-178頁)。暨證人胡忠義證稱:伊認識傅學鵬及詹國忠已經2、30年,最近7、8年前認識林智明,伊與傅學鵬、林智明、詹國忠是很好的朋友,比親兄弟還要親。詹國忠約於83、84年時曾親口告訴 伊南苗 這塊地有6、7人合夥買,伊只知道有傅學鵬,其他他講的名字伊不認識。詹國忠講這件事時是購買那些土地不久,問伊會不會做生意,說可以把地無條件給伊使用。詹國忠說合夥買的那些地登記在他名下,伊問怎麼不登記給傅學鵬,他說大家都不方便出面。伊知道前開土地後來有出租給劉安銘,這些地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現在是開全家超商,劉安銘承租的地方也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那裡。這些地有一部分在路邊,有一部分有人蓋房子,有一部分是斜坡,現在租給人家做生意那塊伊知道位置,其他是在後面,詹國忠有講到合夥資金約6、7千萬元等語(見卷三第87-91頁)。另證人劉安銘證稱: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是伊與林智明簽立,租約之土地位置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大約
11、12年前是林智明跟伊簽約,後來是詹國忠跟伊簽約,林智明跟伊簽約時都是林智明來收租金,詹國忠跟伊簽約時,伊都是匯款到詹國忠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之帳戶。伊看過地政機關的資料,上面是詹國忠的名字,伊當初是看到土地上插一個牌子說要出租,打電話去是林智明接的,故而向林智明承租,伊忘記跟林智明租幾年,後來詹國忠打電話給伊說過去泡茶,並表示這塊地現在是他在處理,就把帳號給伊說要打契約,伊係因向林智明租地才認識詹國忠,詹國忠知道伊一直在使用土地,也知道伊之前向林智明承租,都沒有反對意見,也沒有要求伊補交以前的租金。伊向林智明承租736-64地號100坪之租金為22000元,是因在大馬路旁邊,位置較好,另承租736-252地號250坪租金僅3500元,是因位置比較差,伊知道另有一個叫 鍾仁根 之人也有跟林智明租地等語(見卷三第91-95頁)。查前揭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且作證前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之理,其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立性,堪予採信。
⒊由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證人羅筠棋、劉財福所述,可知
購買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徐祥鈺出面接洽,徐祥鈺當時即曾向渠等表示系爭土地至少有徐祥鈺、詹國忠、傅學鵬、林智明等4人合資,出資之人係要一起買地建屋出售,因不希望牽扯太多,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詹國忠名下,且購地後為處理地上權之問題,亦由原告林智明出面與地上權人洽談。而證人胡忠義更曾於系爭土地買賣後不久,親耳聽聞詹國忠自承與原告傅學鵬等6、7人合夥購買南苗土地,因大家都不方便出面,故將土地登記在詹國忠名下等語。由證人胡忠義所述其聽聞此事係於83、84年,當時係購買土地不久,土地後來有出租給劉安銘,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現在是開全家超商,土地有一部分在路邊,有一部分有人蓋房子,有一部分是斜坡,合夥資金約6、7千萬元等情節,對照證人劉安銘所述其承租系爭736-64、736-252地號土地位置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並參諸原告所提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及地上物情形(見卷三第152頁),可知證人胡忠義證述內容中之南苗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無誤。參以原告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與詹國忠係多年好友,及原告黃素霞之夫為傅學鵬之好友,原告劉仕金、劉焜明、羅維智為傅學鵬之妹婿,均與傅學鵬關係密切,而親朋好友間共同經營事業或合資購買不動產,亦為社會中常見之事;且觀證人傅淑敏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伊知道劉仕金出資400萬元,另伊妹妹有用她老公羅維智的名字出資等語(見卷三第9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非虛妄,足堪憑採。
⒋證人傅淑敏另證稱:傅學鵬於86年間曾向農民銀行借貸1000
多萬元,是用詹國忠的名字借錢,並以大家合夥買的土地作為擔保,因為土地是大家買的,要拿來貸款詹國忠才會同意。貸款利息每月約8萬元是傅學鵬託伊去銀行代繳,簿子是詹國忠的名字,但土地都是林智明在管理,所以簿子放在林智明那裏,伊每個月要繳利息時會去向林智明拿簿子繳到農民銀行帳戶等語(見卷三第96-98頁);此與系爭736-6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抵押權設定內容(見卷一第118頁),及詹國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北苗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於86年3月31日有1270萬元之借款匯入,其後每月需付之利息多以現金存入該帳戶供扣款繳納等情互核相符。再依證人劉安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安銘起初係向原告林智明承租系爭736-64、736-252地號土地,後因詹國忠向證人劉安銘表示土地現在是他在處理,證人劉安銘始改向詹國忠承租。而證人劉安銘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原告林智明或詹國忠均未曾向其表示林智明係代理詹國忠簽訂租約,且觀原告林智明與證人劉安銘或其他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中,亦未見有何代理詹國忠簽立之意旨(見卷二第220-276頁),足見原告林智明係自己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土地;又購買系爭土地後,亦係由原告林智明去與地上權人恰談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劉財福證述如前,此益徵證人傅淑敏證稱系爭土地購買後係由林智明管理等語,應屬實情。據上,綜觀原告彼此及與詹國忠間之關係及情誼,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人與詹國忠共同出資,買賣契約則由原告徐祥鈺出面簽立,價金及相關稅費亦由徐祥鈺出面交付,購買後雖登記在詹國忠名下,但仍由原告林智明負責管理及出租,暨證人胡忠義證稱詹國忠曾表示系爭土地因大家都不方便出面,故將土地登記在詹國忠名下等語,可推知原告與詹國忠就系爭土地,應係基於信任關係,約定合資購買後以詹國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使詹國忠單獨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無訛。準此,原告主張其等將等同於出資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詹國忠名下,與詹國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詹國忠單獨出資購買,依詹國忠之財
力亦有能力單獨出資云云,並以詹國忠之扣繳憑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二第204-207頁)及證人胡忠義證稱:詹國忠在伊眼裡很有錢,身家財產不只6、7千萬元等語(見卷三第91頁)佐證。惟查,縱使詹國忠甚具財力,然此與其是否會與他人合資購地,並無必然關係。觀諸證人羅筠棋證稱伊是介紹徐祥鈺購買系爭土地,並不認識詹國忠等語,可推知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畫應非由詹國忠主動提出並進行接洽,而係原告徐祥鈺因證人羅筠棋仲介後有意購買。則原告徐祥鈺囿於購地金額龐大,乃尋求好友詹國忠及其他原告共同出資,自有可能。何況,就系爭土地與出賣人 劉盧戊妹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之契約書、支付土地價款、仲介費、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單據(即卷附原證一之第1份契約書、原證六至原證十八)之原本,迄今仍在原告等人持有中,並於105年2月23日當庭提出予本院審閱無誤(見卷三第154頁)。如系爭土地係由詹國忠單獨出資購買,徐祥鈺僅為受託購地之中間人,何以徐祥鈺於82年購地迄今,均未將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等重要文件交付詹國忠?此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羅筠棋證稱:徐祥鈺每次交付土地價款有用現金或票據,票都是開徐祥鈺自己或是他老婆的名字等語(見卷二第174頁);此雖與原告主張及所提之支付憑據未盡相符(見卷二第
122頁附表五),然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已經過20餘年,而究竟以何人之票據支付款項,實屬買賣過程中之枝節事項,實難期待證人羅筠棋對此等細節仍有清晰之記憶,然由其所述內容,應能推知有多筆款項係以原告徐祥鈺之妻 陳月蓉 之票據支付,方使其印象較為深刻,此與原告就支付予 劉蔣招英 土地款所製作之支付明細表(即卷二第113頁附表四)所載內容,尚屬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存款類帳卡列印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104年12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卷三第149-151頁)。另依與劉盧戊妹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附註所載,82年8月15日係以羅維智名義申購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本票3紙合計900萬元,及詹國忠名義之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支票1紙100萬元,支付約定之第3期土地款1000萬元(見卷一第17頁)。而詹國忠既為甚有財力之人,亦非無法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如系爭土地是由詹國忠單獨出資,何以土地價款不均由詹國忠開票支付,尚須由原告徐祥鈺之配偶開票或由原告羅維智申購臺銀本票支付?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出面支付款項之人,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為常態事實,以他人之金錢支付為變態事實。系爭土地之買賣既非由詹國忠出面支付款項,而被告所辯由詹國忠出資之金額,除原告自認之1200萬元以外,其餘均未據被告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各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暨請求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借名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出名者)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詹國忠已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詹國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詹國忠死亡時消滅而當然終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詹國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詹國忠死亡而當然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為詹國忠之繼承人,並於詹國忠死亡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見卷三第136-148頁土地登記謄本),則被告自應繼承詹國忠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再者,借名登記契約必待消滅或終止後,始得向出名者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即103年12月26日,始得起算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理。又系爭土地之各出資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共支出:買賣價金6900萬2000元、仲介費105萬元、增值稅653萬1
908元、贈與稅7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13萬30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計算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應如附表三所載。且系爭土地嗣因辦理合併、分割登記(詳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詹國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因詹國忠死亡而消滅,然被告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原告應僅享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不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併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事實
上處分權,暨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原告固主張詹國忠將系爭736-64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劉安銘
時,劉安銘即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詹國忠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因系爭房屋屬原告與詹國忠投資所生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詹國忠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然依證人劉安銘所述:係伊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986-4號,因為地是詹國忠的
,故伊經詹國忠同意後,以詹國忠之名義向稅捐處辦理稅籍登記,伊蓋房子是要租給人家用,出租是伊在收租金等語(見卷三第94-95頁)。據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既為證人劉安銘出資興建,劉安銘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暨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雖以詹國忠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依前開說明,設立稅籍繳納稅款,僅係稅捐機關為課徵房屋稅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房屋稅籍資料上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亦由證人劉安銘自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足見證人劉安銘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詹國忠之意思。原告徒憑系爭房屋係以詹國忠之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即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投資所生之財產,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暨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變更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詹國忠之繼承人即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地號(苗栗縣苗│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栗市○○段)││││├─┼───────┼──┼─────┼─────┤│1│736-23│建│422│全部│├─┼───────┼──┼─────┼─────┤│2│736-63│道│484│全部│├─┼───────┼──┼─────┼─────┤│3│736-64│建│960│全部│├─┼───────┼──┼─────┼─────┤│4│736-147│道│126│全部│├─┼───────┼──┼─────┼─────┤│5│736-252│建│838│全部│├─┼───────┼──┼─────┼─────┤│6│736-254│建│823│全部│├─┼───────┼──┼─────┼─────┤│7│736-395│道│3│全部│├─┼───────┼──┼─────┼─────┤│8│000-0000│建│52│全部│├─┼───────┼──┼─────┼─────┤│9│000-0000│建│13│1/2│├─┼───────┼──┼─────┼─────┤│10│000-0000│建│46│全部│├─┼───────┼──┼─────┼─────┤│11│000-0000│建│40│全部│├─┼───────┼──┼─────┼─────┤│12│000-0000│建│1774│全部│└─┴───────┴──┴─────┴─────┘附表二┌─┬────┬──┬──────────┬────┬────┬────┬────────────┬────────┐│編│土地地號│地目│原面積│原所有人│移轉登記│移轉後之│現在面積│備註││號│(苗栗市│││應有部分│日期及原│所有人及│││││苗栗段)││││因│應有部分│││├─┼────┼──┼──────────┼────┼────┼────┼────────────┼────────┤│1│736-23│建│498㎡│劉蔣招英│82.8.24│詹國忠│422㎡│1.土地登記謄本:││││││1/2│買賣│全部│(93.7.2分割出000-0000地│卷一第22頁│││││├────┼────┤│號)│││││││劉盧戊妹│82.9.9│││2.登記簿手抄本:││││││1/2│買賣│││卷一第105-106頁││││││││││││││││││││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04-106││││││││││、108-109頁│├─┼────┼──┼──────────┼────┼────┼────┼────────────┼────────┤│2│736-63│道│736-63地號於82.7.24│劉蔣招英│82.8.24│詹國忠│484㎡│1.土地登記謄本:│││││合併自736-65、736-66│1/2│買賣│全部││卷一第23頁│││││、000-0000地號,並分├────┼────┤│││││││割出000-0000地號後,│劉盧戊妹│82.9.9│││2.登記簿手抄本:│││││所餘面積為484㎡│1/2│買賣│││卷一第111-112頁││├────┤│││││││││736-65│││││││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頁│││736-66│││││││,卷二第104-106││││││││││、108-109頁││├────┤│││││││││000-0000││││││││││││││││││├─┼────┼──┼──────────┼────┼────┼────┼────────────┼────────┤│3│736-64│建│依序為264㎡、125㎡│劉蔣招英│82.8.24│詹國忠│960㎡│1.土地登記謄本:│││││、65㎡、39㎡、5㎡、│1/2│買賣│全部│(736-64地號於84.8.30│卷一第24頁││├────┤│307㎡、10㎡、27㎡、├────┼────┤│合併自││││736-67││118㎡│劉盧戊妹│82.9.9││736-67、│2.登記簿手抄本:││││││1/2│買賣││736-280、│卷一第115-116頁││├────┤│││││000-0000、│,卷二第52-96頁│││736-280││││││000-0000、││││││││││000-0000、│3.買賣契約書、所││├────┤│││││000-0000、│有權移轉申請資料│││000-0000││││││000-0000、│:卷一第17-21頁│││││││││000-0000地號)│,卷二第104-106││├────┤││││││、108-109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736-147│道│依序為56㎡、19㎡、51│劉盧戊妹│82.9.9│詹國忠│126㎡│1.土地登記謄本:│││││㎡│、 劉灶騰 │買賣│全部│(000-000地號於104.11.10│卷一第25-27頁、││││││、 劉榮銘 │││合併自│卷三第135頁││├────┤││、 劉榮坤 │││736-148、││││736-148│││、 劉榮治 │││736-149地號)│2.登記簿手抄本:││││││、 劉淑君 ││││卷一第119-124頁││││││ 公同 共有││││││├────┤││1/1││││3.買賣契約書、所│││736-149│││││││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10頁│├─┼────┼──┼──────────┼────┼────┼────┼────────────┼────────┤│5│736-252│建│838㎡│劉蔣招英│82.8.24│詹國忠│838㎡│1.土地登記謄本:││││││1/2│買賣│全部││卷一第28頁│││││├────┼────┤││││││││劉盧戊妹│82.8.8│││2.登記簿手抄本:││││││1/2│買賣│││卷一第125-126頁││││││││││││││││││││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04-106││││││││││、107頁│├─┼────┼──┼──────────┼────┼────┼────┼────────────┼────────┤│6│736-254│建│2597㎡│劉蔣招英│82.10.21│詹國忠│823㎡│1.土地登記謄本:││││││1/2│以贈與登│全部│(94.12.26分割出000-0000│卷一第29、35頁│││││├────┤記(但實││地號1774㎡)│││││││劉盧戊妹│際上為買│││2.登記簿手抄本:││││││1/2│賣)│││卷一第130-131頁││││││││││││││││││││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02-103││││││││││頁│├─┼────┼──┼──────────┼────┼────┼────┼────────────┼────────┤│7│736-395│道│3㎡│劉蔣招英│83.5.30│詹國忠│3㎡│1.土地登記謄本:││││││1/2│買賣│全部││卷一第30頁│││││├────┤│││││││││劉盧戊妹││││2.登記簿手抄本:││││││1/2││││卷一第138頁背││││││││││-139頁││││││││││││││││││││3.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二第111││││││││││-112頁│├─┼────┼──┼──────────┼────┼────┼────┼────────────┼────────┤│8│000-0000│建│52㎡│劉蔣招英│82.8.24│詹國忠│52㎡│1.土地登記謄本:││││││1/2│買賣│全部││卷一第31頁│││││├────┼────┤││││││││劉盧戊妹│82.9.9│││2.登記簿手抄本:││││││1/2│買賣│││卷一第137頁││││││││││││││││││││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04-106││││││││││、108-109頁│├─┼────┼──┼──────────┼────┼────┼────┼────────────┼────────┤│9│000-0000│建│13㎡│劉盧戊妹│82.9.9│詹國忠│13㎡│1.土地登記謄本:││││││1/2│買賣│1/2││卷一第32頁││││││││││││││││││││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40頁││││││││││││││││││││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18頁││││││││││,卷二第108-109││││││││││頁│├─┼────┼──┼──────────┼────┼────┼────┼────────────┼────────┤│10│000-0000│建│46㎡│劉蔣招英│82.10.21│詹國忠│46㎡│1.土地登記謄本:││││││1/2│以贈與登│全部││卷一第33頁│││││├────┤記(但實│││││││││劉盧戊妹│際上為買│││2.登記簿手抄本:││││││1/2│賣)│││卷一第141頁背││││││││││-142頁││││││││││││││││││││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02-103││││││││││頁│├─┼────┼──┼──────────┼────┼────┼────┼────────────┼────────┤│11│000-0000│建│40│劉蔣招英│82.8.24│詹國忠│40│1.土地登記謄本:││││││1/2│買賣│全部││卷一第34頁│││││├────┼────┤││││││││劉盧戊妹│82.9.9│││2.登記簿手抄本:││││││1/2│買賣│││卷一第143頁││││││││││││││││││││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04-106││││││││││、108-109頁│└─┴────┴──┴──────────┴────┴────┴────┴────────────┴────────┘附表三┌──┬─────────┬─────┬─────┐│編號│姓名│出資金額│比例│├──┼─────────┼─────┼─────┤│1│原告徐祥鈺│2980萬元│100分之39│├──┼─────────┼─────┼─────┤│2│原告傅學鵬│1300萬元│100分之17│├──┼─────────┼─────┼─────┤│3│原告黃素霞│600萬元│100分之8│├──┼─────────┼─────┼─────┤│4│原告林智明│400萬元│100分之5│├──┼─────────┼─────┼─────┤│5│原告劉仕金│400萬元│100分之5│├──┼─────────┼─────┼─────┤│6│原告劉焜明│400萬元│100分之5│├──┼─────────┼─────┼─────┤│7│原告羅維智│400萬元│100分之5│├──┼─────────┼─────┼─────┤│8│詹國忠│1200萬元│100分之16│││(被告之被繼承人)│││├──┴─────────┴─────┴─────┤│合計:7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