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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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20日當庭裁定諭請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43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同日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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