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7年10月3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8,308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41,132元及利息部分為7,176元)未給付,雖經
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