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祖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祖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早上某時許,在友人 張哲源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將大麻磨碎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15樓之1處所,因另涉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陳祖亭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2、206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大麻後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前開生物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65、167頁,核交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施用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至於被告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請改由檢察官諭令戒癮治療云云,然因被告另涉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仍由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認不宜緩起訴處分,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業於本案聲請書上載敘甚明,是以此非但為本案承辦檢察官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且該等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顯屬無據,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依法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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