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607號聲請人 陸聰文 非訟代理人 張瑞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趙英豪 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等6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六紙背面皆特別記載「此本票若經他支票兌現後,此本票自動失效,不得持此本票向發票人主張債權」,該段文字之記載,實以相對人趙英豪需依約清償他支票票款,作為相對人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