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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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6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6905號債權人 吳進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進財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請債權人提出支票FA0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以供本院審核。
◎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亦有明定。末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應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