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佩真 律師複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67012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上訴審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是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教師如有不服,應以學校為被告,始為適法。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所指原處分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
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嗣於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時,轉換以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為被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稱所指原處分係被告96年1月12日北市○○人字第09630026
900號函,原告所為被告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相通,應屬適當,依首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8月1日擔任被告學校○年級導師,嗣經被告於94年5月2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決議原告不予續聘,被告以94年5月30日北市○○人字第09430011700號函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以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定程序,為「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乃重新票選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會,組成95學年度教評會重新審議,仍決議原告教學不力,經輔導無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不予續聘,並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台北市教育局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不服,就該核准函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時依當時實務見解均認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規
定所為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決定,在未經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僅為學校之內部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故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核准台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95年12月1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重新審查決議原告不續聘」(下簡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日核准函」)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並無不當。又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補正」被告為吳興國小,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12日不予續聘通知」,應不生程序違法疑慮。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理由不足為採,仍應以被告96年1
月12日不予續聘通知函為訴訟標的者,該通知函亦已自始為原告爭執範圍所及,蓋由被告96年1月12日不予續聘通知函內容可知,其係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辦理,並表示因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且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日核准函亦以「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決議原告不予續聘」為核准對象,二者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行為」,故無論係以「被告96年1月12日不予續聘通知函」或「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日核准函」為訴訟標的,原告均主張該不予續聘決定無理由,所爭並無二致,且前者所涉內容亦為後者所涵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縱使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而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12日不予續聘通知函」,依法亦應准許。
㈢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行政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機關干預
人民自由權利之公權力行為,應許人民得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準此,法院對於權利保護要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層面,均必須有充分之審查權限並行使充分的裁判權,俾對於人民遭受之權利侵害給予救濟,職是,法院在具體案件上,就何者為正確,原則上並不受其他機關(如行政機關)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確認之拘束,惟在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就其行政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或最後決定權),行政法院對其審查範圍即受限制,有關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或「最終決定權」的情形,可以按行政決定的種類加以類型化:1、不可代替的決定:⑴考試決定⑵學生學業評量⑶公務員上之判斷。2、由獨立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之評價決定。3、預測決定。4、計劃決定。5、高度專業技術性及政策性決定。6、涉及地方自治事項之不確定概念。一般而言,在承認判斷餘地之情形,行政法院對於此種決定,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是否1、根據錯誤之事實作成決定(有無誤認或忽略事實),其判斷完全欠缺事實的基礎或者在社會通念上,明顯嚴重欠缺適當性事實的情況。2、未遵守行政手續規定。3、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慮而作成決定。4、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例如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5、未曾正確認識所適用之法律概念或其可活動之法律上範圍。
㈣關於被告根據錯誤之事實作成決定(有無誤認或忽略事實)
,其判斷完全欠缺事實的基礎或者在社會通念上,明顯嚴重欠缺適當性事實部分:
⒈原告教學認真、努力配合並無輔導無效之情事,此觀諸下列
之錄音紀錄(按:會議書面紀錄內容疏略、有失真意)甚明,即:(1)丁○○○○前於93年11月3日輔導會議紀錄(原證4,第1頁),陳述:「○老師科任課的時候表現得很優…,感覺上有很專心的在做教學方面的改進」。(2)丁○○○○前於93年12月28日輔導會議紀錄(參原證4,第14頁),陳述:「我們說的妳都有做到…;班級經營上有進步﹔教學技巧有進步…;○○孩子,大都叫得出名字…」。(
3)丁○○○○前於下學期第二次輔導會議紀錄(參原證4,第17、18頁),陳述:「○老師的教學內容有規則,所舉的例子學生也很能接受,…還能和小朋友開玩笑」。(4)丁○○○○前於下學期第三次輔導會議紀錄(參原證4,第20頁),陳述:「…○老師對文內容已經掌握得滿清楚,…小朋友都滿安靜的在上課,可能跟○○的互動也比較好…」。(5)丁○○○○前於下學期第四次輔導會議紀錄(參原證4,第25頁),陳述:「我最近巡視時,○老師上課秩序還不錯…昨天○○的情形很好」。(6)戊○○○○前於下學期第四次輔導會議紀錄(參原證4,第26頁),陳述:「…○老師師生互動在改善之中,社會科教學也在改進」。(
7)己○○老師94年3月8日輔導會議紀錄(參原證4,第17頁),陳述:「○老師都事先準備,課程蠻流暢的,上課由生活經驗談起…」。
⒉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教學認真、努力配合並無輔導無效之
情事,況且,原告於88年通過教育部英語檢覈考試後,另以公費重新接受英語教學訓練,並任教英語課至少有三年有餘,所學之教學方法新穎,且符合潮流。期間,原告曾經一再向丁○○解釋,所教科目不同(社會、健教),方法不得不做改變(參原證4,下學期第三次會議紀錄),何以仍遭單方面指稱教法不當而未採其他佐証?遑論尚有93年1月3日至94年4月28日一共十次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㈤關於被告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慮而作成決定部分被告所為之系爭決議無非是根據與本件無關之考量,諸如:
⒈庚○○事件,乃為原告無心之過造成,此由校護辛○○陳稱
「早上第一節下課前發生,第三節自然課時才到醫務室,而且下午還在教室上課」(參原證4,第9頁),惟丁○○○○卻堅稱學生身心受到傷害,無視客觀事實;此外,家長壬○○第一次(93.10/15下午)原係以手寫之方式提出轉班申請書,其後(93.10/18)呈給會議之申請書卻包含其它與本件無關之內容,甚至密密麻麻的以打字的方式呈現,難謂無經他人添加改寫,實不足為證。
⒉原告93年10月18日與家長見面前之會議紀錄內容長達15頁,
被告卻僅以短短的6頁會議紀錄(原證9)呈現,且內容多為斷章取義,明顯失真;復以丁○○○○和戊○○○○之冷嘲熱諷,在之後的十次之輔導小組會議,原告如何獲得其肯定?此由上學期第五次輔導小組會議(12/28),丁○○雖提及原告配合輔導、班級經營有進步,卻仍只因丁○○○○自認為原告無法接受她的幫助而延長輔導(參原證4,第14、15頁)。
⒊有關教評會中所謂○年○班缺點大轟炸事件,原告曾提交書
面解釋給丁○○○○,卻不見呈給教評會;原告乃出自善意解決班上紛爭(原證10),行為並無不當;有關於習作的問題,原告業已於94年2月22日輔導小組會議中清楚答覆(參原證4,第16頁)。
⒋原告任教國小7、8年之久,深知備課是教師之義務;解剖
雞翅膀的實驗,在不同版本教科書常有不同教法,原告曾是國中生物教師,又任教學國小自然科多年,深知實驗課的重要性,何以會有浪費之說法?況且,原告不論在○○國中、桃園○○學校代課,乃至於成為國小教師都均係甄試錄取;教學技巧更於考取英語師資後重新接受訓練,原告任教期間亦經常參加研習增加教學知識,充實自己,自無被告所指教學不力之疑慮。
㈥綜上所述,原告實無被告所指教學不力,經輔導無效之情事
,即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言,被告所為不予續聘處分誠有諸多違法之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如係不服被告依教師法所為之不續聘通知而提起本案撤
銷訴訟,自應先行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訴願之前置程序後,其起訴之要件方屬具備。惟查,原告對於被告爰依教師法所為之不續聘通知,並未經過合法之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則原告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告原不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日核准函,對
之提起訴願程序遭駁回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合法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新訴之原因事實係不服被告爰依教師法所為之不續聘通知,其性質仍為撤銷訴訟,而依上開同條條文第四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惟查,原告對於被告爰依教師法所為之不續聘通知,並未經過合法之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則原告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縱使原告變更原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亦不得視其已合法變更,灼然甚明矣。
㈢原告對班級經營屢有狀況,例如⒈93年9月24日約下午1:30
分,○年○班整隊集合時,原告在樓梯間與小朋友互為推擠,經○年○班導師勸阻拉開。⒉同年10月4日約10:50分巡堂,發現○年○班旁迴廊,有4位○年○班之學生聚集翹課,後將學生帶回教室,並希望原告上課先點名,但原告卻反應訓導處應在上課鐘響時都能巡視。然於10月5日又發生該班學生在上課時間仍在校園乙事。
㈣因原告對班級經營不力之情未能改善,故而被告乃成立輔導
小組積極輔導,然同年10月15日旋發生庚姓學生遭原告捉傷手臂至淤血黑青乙事,被告乃召開校內會議,將原告轉任科任老師,並成立輔導小組,輔導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8日止,然輔導期間,輔導小組與原告多次開會,並於建議原告應善用教學技巧,增加師生互動,提高學生學習興趣,惟教學效果不彰,被告決議續做第二次輔導,期自94年
2月22日至同年4月22日止。於第二次輔導期前,原告又發生禁止學生在社會課本及習作老師名字欄寫原告名字,違反即扣分五分。是以,被告緊急就第一次輔導期所觀察到原告之教學行為及其對學生受教權益之影響,作出輔導成長計畫,且於94年2月22日召開第二次輔導小組會議,會中建議原告應於觀念、管理技巧、教學技巧、同儕互動及輔導建議等方面多加檢討改進。第二次輔導期間,輔導小組多次於原告上課時視察其上課狀況,並開輔導會議。然94年4月14日,原告竟在○年○班上健教課程時,要學生指控其他同學缺點(即教評會中所謂○年○班缺點大轟炸事件,被證八),被告將與本案所有資料及原告之書面說明敬會被告 體健 領召,衡酌此一活動是否適宜,而體健領召就本事件觀察及個人看法之意見回覆,均認不適宜而提出較佳方式,該班級導師並提出後續處理說明報告。原告又於5月3日時,要求學生將同學間不受歡迎之人物以不記名投票方式寫在紙條上,且唱票寫在黑板上。且於同年5月10日之○年○班健教課時,原告要求學生上台報告,卻未借單搶投影機,又讓學生自由決定分數,致家長及學生均表不滿。末經被告輔導小組於94年
5月17日,就二次輔導期間原告之表現作成結論,並就班級經營、教學技巧及原告本身價值觀三部分提出全體之意見。而前開94年4月14日之○年○班缺點大轟炸事件,即使該班級導師事後對該班學生多次作心理輔導,惟經由學生家長之投訴抗議,得知原告之此舉活動,確實已造成學生之重大心理影響。
㈤綜上,原告確實有教學不力,經被告多次輔導仍未見成效之
具體事實,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不續聘決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相關規定如下:㈠教師法第13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
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同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
2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㈡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教師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二)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三)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使其及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對不適任教
師之處理,能有積極性之措施,謹慎完備之程序,期能掌握時效,並使權責明確、慎重且適法,將其過程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報教育局核准等四個階段處理之。規定如下:「三、察覺期階段: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學校或相關人員(含家長會、教師會)應立即作適當之處理:……(二)教學目標不夠明確,或教學過程明顯無法達成該目標者。(三)教學成就經評量成績未達標準,有加以輔導之必要者。(四)班級經營、親師互動或同儕關係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五)教學環境(如硬體設備之擺置及整潔)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六)精神狀況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七)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四、輔導期階段:學校接獲投訴時,如認為有輔導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輔導之:(一)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成立教師輔導小組,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由校長召集之,其成員應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相關班級教師及與當事人信任推薦之教師,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二)教師輔導小組召集會議時,被輔導教師應參與。(三)輔導方式應以積極協助之態度,力求有效。(四)教師輔導小組應針對被輔導教師之需要,訂定妥適之輔導計畫,並定期討論評核及作成評鑑(估)書面紀錄。輔導過程應有完整書面或其他佐證資料等紀錄。(五)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二個月。五、評議期階段:(一)輔導期程屆滿時,教師輔導小組應以教育專業態度及方式,對被輔導教師加以評鑑(估),並檢附下列文件提交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1.輔導計畫。2.輔導過程之紀錄。3.評鑑(估)書面報告。(二)教評會依據上項資料審議,並依下列程序辦理:1.若輔導有效,應將輔導成效之決議結果告知被輔導教師及投訴人。2.若輔導無效,應將輔導成效之決議結果告知被輔導教師並依教師法及本原則或相關法規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六、查原告於93年經辦理介聘,自93年8月1日起至於被告學校服務,初聘1年,擔任被告○年級導師。聘期1年屆滿後,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原告擔任班導師之初,被告陸續接獲家長投訴關於原告班級經營及訓輔工作問題等,被告召開校內會議調整為科任教師,自93年9月起,成立輔導處理小組進行階段輔導,輔導期程至94年4月底期滿結束,經綜合評鑑結果,提交被告教評會審議,被告於94年5月2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原告不予續聘,並經被告以94年5月30日北市○○人字第09430011700號函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被告93學年度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定程序,經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乃重新票選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會,組成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重新審議,並於95年12月21日審議,審議結果決議以原告教學不力,經輔導無效,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並追溯自00年0月
0日生效,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七、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又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八、本件原告於93年初聘於被告學校,為期1年,期滿是否續聘,依前揭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本件被告對於該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認定原告有如下之具體事實:1、93年9月24日下午原告班級集合時,原告在樓梯間與小朋友互為推擠,經○年○班導師勸阻拉開;2、93年10月4日被告教務主任巡堂時發現○年○班旁迴廊,有4位原告班上之學生翹課聚集遊玩,將4位學生帶回教室,並希望原告確實點名,掌握學生行蹤,但原告卻反應,訓導處應在上課鐘響時巡視,讓學生回到教室。然於10月5日又發生該班學生癸○○在上課時間仍在校園乙事;3、同年10月15日庚姓學生遭原告捉傷手臂至淤血黑青;4、禁止學生在社會課本及習作老師名字欄寫原告名字,違反即扣分五分乙事;5、94年4月14日○年○班缺點大轟炸事件;6、94年5月3日健康教育課時,要求學生將同學間不受歡迎之人物以不記名投票方式寫在紙條上並唱票乙事;7、94年5月10日讓學生自由決定分數乙事等,有教務處簽呈影本、庚○○事件93年5月18、19日會議紀錄影本、上課觀察紀錄及各班習作或課本封面或封底影本、輔導紀錄表及學生子○○之日記影本、○年○班班級導師之課堂觀察紀錄影本在案可稽(被證一、二、四、八、十二)。被告乃成立輔導小組,輔導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8日止,輔導期間,輔導小組與原告多次開會,並建議原告應善用教學技巧,增加師生互動,提高學生學習興趣,並作輔導成長計畫(被證五),且於94年2月22日召開第二次輔導小組會議(被證六),多次於原告上課時視察其上課狀況,有輔導紀錄表及輔導會議紀錄(被證七)可茲參考。原告經由輔導,雖略有改善但成效有限,由輔導小組最終作成認為原告於輔導期中仍有諸多班級經營不善、教室管理不良、師生互動不佳及教學不力等意見,此有輔導成長計畫影本、輔導小組會議記錄影本、輔導紀錄表及輔導會議紀錄、輔導小組總結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為憑。且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所為之解聘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另原告曾任國中生物教師、甄試錄取國小教師、考取英語師資、任教期間亦經常參加研習等情,均無法改變其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告既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經被告合法組織成立之教評會,依合於法令規定之決議程序而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議,被告不續聘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九、原告雖否認任教被告期間,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惟查:
㈠原告對班級經營屢有狀況,例如93年9月24日約下午1:30分
,原告之班整隊集合時,原告在樓梯間與小朋友互為推擠,經○年○班導師勸阻拉開。同年10月4日約10:50分教務處巡堂,發現○年○班旁迴廊,有4位原告班上學生聚集翹課,後將學生帶回教室,並希望原告上課先點名,但原告卻反應訓導處應在上課鐘響時都能巡視。嗣於10月5日又發生原告班上學生在上課時間仍在校園,自屬班級經營不力。93年10月15日發生原告班級庚姓學生傷手臂至淤血黑青,學生家長投訴,不論庚姓學生是否遭原告捉傷,均可見原告班級經營及親師互動明顯不佳,且按學生在學校受傷,應認情節嚴重。原告因此轉任科任老師,被告並成立輔導小組,輔導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8日止,輔導小組於輔導期間與原告多次開會,並於建議原告應善用教學技巧,增加師生互動,提高學生學習興趣,因認原告教學效果不彰。被告決議續做第二次輔導,期自94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2日止。
㈡於第二次輔導期前,發生原告禁止學生在社會課本及習作老
師名字欄寫原告名字,違反即扣分五分,此一行為核與教學目標無關,且對學生受教權益顯有影響,被告乃作出輔導成長計畫,且於94年2月22日召開第二次輔導小組會議,會中建議原告應於觀念、管理技巧、教學技巧、同儕互動及輔導建議等方面多加檢討改進。第二次輔導期間,輔導小組多次於原告上課時視察其上課狀況,並開輔導會議。經查94年4月14日,原告在○年○班上健教課程時,要學生指控其他同學缺點(即教評會中所謂○年○班缺點大轟炸事件,被證八),原告雖稱係為讓學生發洩情緒(見94年5月24日被告會議),但經被告將與本案所有資料及原告之書面說明會被告體健教科召集老師,衡酌此一活動是否適宜,均認不適宜。原告又於5月3日時,要求學生將同學間不受歡迎之人物以不記名投票方式寫在紙條上,且唱票寫在黑板上,原告並未說明此一教學可以達成何教學目標。原告且於同年5月10日之○年○班健教課時,原告要求學生上台報告,卻未借單搶投影機,教學環境明顯不佳,又讓學生自由決定分數,致家長及學生均表不滿,班級經營及親師互動顯然不佳,亦無法達到教學目標。而前開94年4月14日之○年○班缺點大轟炸事件,即使該班級導師事後對該班學生多次作心理輔導,惟經由學生家長之投訴抗議,得知原告之此舉活動,確實已造成學生之重大心理影響,致情節嚴重。
㈢綜上,足證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非僅一端,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所為之解聘決定之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被告教評會以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為不續聘之決議,程序及實體上,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曾任國中生物教師、甄試錄取國小教師、考取英語師資、任教期間亦經常參加研習等形,核與本件處分無必然關係,自難以此謂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不續聘原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固屬有誤,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告亦表明由本院審理(見本院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