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上訴人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上訴人 董麗琴 (兼 張瑋珊 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文

駱萍 (即 張海清 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智 (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岑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鴻明

被上訴人 蔣志剛 (即 蔣碧玉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 陳琴 (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耀文及張海清)、 陳林 桂英 (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陳鴻明、陳思岑)及原審原告蔣碧玉(下合稱蔣碧玉等3人)約定各出資3分之1,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出賣得利平分,而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張陳琴 及陳 林桂英 先後死亡,僅餘蔣碧玉一人時,該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消滅,原審共同被告分別為張陳琴及 陳林桂英 繼承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與其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下稱張溪秀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董麗琴、張耀文、陳鴻明、陳思岑及張海清, 爰將渠 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海清(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駱萍、張勇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未受理張海清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可稽(本院卷第369、375頁至第380頁),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陳思岑(下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約定各出資3分之1,向訴外人 林永福 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得利後平分,以賺取差價獲利,並簽立系爭契約。嗣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24日與林永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張陳琴名下。而系爭契約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張陳琴及林桂英先後死亡已生當然解散事由,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進行清算。又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伊辦理清算由蔣碧玉等3人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伊於清算前,保留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原法院就前者先為一部判決,而判命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溪秀等3人以:系爭土地為張陳琴所有,因張陳琴不識字,且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未於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上簽名。縱認前開契約書真正,然蔣碧玉等3人間並未合意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是系爭契約性質上非屬合資契約。況系爭土地登記予張陳琴名下,並由其出名對外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業之經營與執行,故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系爭契約因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8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合資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伊於張陳琴過世後無從承受張陳琴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伊亦未經全體合資人選任為清算人,自無從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鴻明、陳思岑(下稱陳鴻明等2人)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其餘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上的利害關係不一致,請將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撤銷,改判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皆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蔣碧玉等3人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而張陳琴於5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277地號(地目田,重測前為○○○段○○○小段189-1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海清、 張港明 、張溪秀、 張茂彬 。張港明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育羣、張立群。張茂彬於OO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耀文、張瑋珊。張瑋珊於OO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海清於OO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駱萍、張勇智。嗣系爭土地由張陳琴之繼承人即張茂彬、張港明、張溪秀於89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張茂彬於94年6月27日各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0000分之2028予張溪秀及張港明,並於94年7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溪秀及張港明之應有部分均變更為30000分之2028,張茂彬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5944。張港明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張立群、張育羣繼承各30000分之6014,並於104年1月13日為繼承登記。張茂彬於104年11月12日各出賣應有部分30000分之1486予張立群、張育羣、 張宏毅張宏忠 ,並於104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張溪秀、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0000分之12028、30000分之7500、30000分之7500、30000分之1486、30000分之1486。另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鴻明、陳思岑;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陳鴻明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紀錄科關於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表、原法院關於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34、143至145、191至201、229頁,卷二第275、493至505頁,原審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本院卷第119、169至171、257至261、36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成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嗣張陳琴、陳 李桂英 死亡後,系爭合資關係當然解散,伊為蔣碧玉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基於合資關係對張陳琴、陳林桂英之繼承人為請求,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陳鴻明等2人前揭答辯陳述,客觀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對其他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各出資3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售價並處分系爭土地取得之款項,由蔣碧玉等3人平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蔣碧玉保管等,蔣碧玉等3人其後即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5,272元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57年6月3日登記於張陳琴名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自57年6月3日迄今均由蔣碧玉保管,蔣碧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3至43、141頁)。張溪秀等3人雖否認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真正,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上「張陳琴」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結果,認上開印文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2400號函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堪信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琴」印文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已得推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蔣碧玉保管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5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所繳納土地增值稅聯單、系爭土地自58年至76年停徵前之田賦繳納憑據、鑑界費、抄錄費、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66年9月2日發給張陳琴關於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證明書等(原審卷二第237至256、267頁),衡情該等文書均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所持有,蔣碧玉持有該等文書,即與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係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乙節相符;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承受,而蔣碧玉等3人中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乙節,為張溪秀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亦與系爭契約記載蔣碧玉等3人因此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陳琴名下等節相符;及蔣碧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相符。此外,張溪秀等3人復未能說明蔣碧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源由及舉證證明其等或張陳琴有繳納系爭土地田賦(原審卷二第398頁),則綜上情狀以觀,足認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為真正。

 ⒉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陳鴻明所提系爭契約原本上之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將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依序編為乙1、乙2類印文,使用重疊比對法鑑定,會發生「大蓋小」、「粗蓋細」,致無法發現其相異之處,不精確,且如原審卷三第229頁系爭鑑定報告節本所示,乙1、乙2印文右框圈選處(標示a)為筆觸未連續直線,左下框圈選處(標示b)有空隙;而甲類印文右框為倒落、連續直線(標示a’),左下框並無空隙(標示b’);及乙1、乙2之琴字下方圈選處(標示c)為不連續運筆;而甲類該字下方為連續運筆(標示c’),是乙1、乙2、甲類印文並非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並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契約與張陳琴之陳情書所為印文不相同之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審卷二第257至259、291至307頁)。然查前述鑑定報告書係以影本鑑定,該報告書亦載明以影本鑑定結果可能失真(原審卷二第293頁),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張溪秀等3人之認定。又衡情即使同一顆印章,亦會因沾墨水之多寡、蓋章之力度與紙質而影響墨汁暈開之程度,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乙1、乙2及所有甲類印文,發現乙1、乙2、甲類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自堪採信。張溪秀等3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⒊張溪秀等3人又辯稱張陳琴不識字,且出生於日治時期,未曾受過繁體中文教育,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自不可能於上述契約書用印云云。惟查,張陳琴雖為15年出生,然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二第500至504頁),難謂全未受教育之人。此外,張溪秀等3人未就張陳琴不識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出生於日治時代乙節,即遽認張陳琴並不識字。況縱認其不識字,亦非不得經由旁人解說後於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用印。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琴之印文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縱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上張陳琴簽名非本人親簽,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張溪秀等3人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乙節,洵堪採信。 

 ㈢系爭契約屬於合資之無名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系爭契約內容(原審卷一第141頁),蔣碧玉等3人係約定各出資3分之1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三人共同產權,惟因系爭土地是田地,僅張陳琴業農,故以張陳琴名義購買及辦理過戶,但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須經三人協議同意,但售價經二人同意發售,另一人不得異議,或其中一人提議發售其價格合符市面標準時,另二人有力量承購者得優先承購,否則應同意向外發售,不得異議,並將所處分取得款項三人均分(各三分之一取得之)。嗣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24日共同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與林永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從而,足認蔣碧玉等3人係合資購買土地,目的在將來出售系爭土地,以賺取價差均分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⒊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張陳琴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負責對外處理系爭土地出賣等之事業營業與執行,而蔣碧玉、陳林桂英就系爭土地僅有民法第706條規定之監督權,故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蔣碧玉等3人所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為3人共同之產權,僅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登記在張陳琴名下,但合資財產須經3人協議同意或多數決後始得出售,並非張陳琴可單獨處分,且出售所得之價金亦需均分,並由3人共同出面與林永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由蔣碧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田賦等,故並非由張陳琴單獨執行合資事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與合夥關係較為類似,而非隱名合夥性質,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故張溪秀等3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㈣系爭合資關係於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時解散,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即明。再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上開關於合夥之規定,與合資之性質並無牴觸,自可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查系爭合資關係由蔣碧玉等3人所組成,細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合資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合資關係,而張陳琴、陳林桂英先後於OO年OO月OO日、OOO年OO月OO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是系爭合資關係於張陳琴、陳林桂英死亡時,即分別生退夥之效果。從而,系爭合資關係於陳林桂英OOO年OO月OO日死亡,合資構成員僅剩蔣碧玉一人,此與合資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要件不符,自應認合資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是以,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因僅剩蔣碧玉一人,而無法完成目的,具有解散系爭合資關係之事由,即需就屬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之合資財產或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以釐清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合資財產,以消滅合資關係。又張陳琴之繼承人張茂彬雖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讓與予張立群、張育羣、即非繼承人之張宏毅、張宏忠,已如前述,然此部分非不可轉為張茂彬或其繼承人即董麗琴、張耀文對其他合資人或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權利,而就現存資產狀況進行清算,釐清權利義務關係,故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再者,陳鴻明等2人為陳林桂英之繼承人、其餘上訴人為張陳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雖未因繼承而成為共同合資人,然系爭合資關係業經解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負者為清算系爭合資關係之義務,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⒊按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張溪秀等3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合夥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清算亦屬消滅系爭契約之合資財產共同產權之必要程序,自得類推適用,而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之權利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故系爭合資關係解散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而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解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原審卷一第9頁),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張溪秀等3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契約性質屬合資契約,系爭合資關係業於OOO年OO月OO日因陳林桂英死亡而解散,屬共同產權之系爭土地等權利尚待清算,兩造亦未選認清算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因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245條、第382條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一部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張溪秀等3人否認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真正及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未表示意見,致生本件訴訟,陳鴻明等2人未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且陳鴻明等2人與其餘上訴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其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張溪秀等3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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