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進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倪受祺 (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2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6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查核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8次班機載運之貨物,查得以原告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艙單號碼:000000000000),列載貨名PARTS,數量:213BAGS,重量:5060KG,提單列載貨名PLASTICSMOULD,經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乾香菇計212箱(總淨重4,824公斤),審認原告進口貨物與艙單所載不符,未經證明確屬誤裝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財政部於101年2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100004966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於101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2月19日起算至101年4月18日屆滿。原告遲至101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訴願代理人林鈺雄律師收受訴願決定書之地點雖在桃園縣桃園市,但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僅以「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期間之唯一條件,至於訴訟代理人之住居地,依同條但書規定,只會縮小「應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範圍,而不會擴大該規定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所在地既設於臺北市,其向本院起訴,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不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同訴願代理人)住居所在桃園縣,而有所不同,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