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景珍 訴訟代理人 姜義弘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劉憶如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鈺鈴
劉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100年10月21日臺財稅字第1000087831號函所為限制原告出境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解除原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經核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所為聲請,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 許國泰 、江華月係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優越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5至100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2,600,618元,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地方稅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報由被告以100年10月21日臺財稅字第100008783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許國泰及江華月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88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爰於101年2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嗣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3月1日北院木民溫101司司79字第1010002713號函查復桃園地方稅務局,該院於101年2月9日受理欣優越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陳報之清算人為許國泰。被告爰依公司法322條第1項但書及被告83年12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許國泰為限制出境對象,桃園地方稅務局遂以101年3月13日桃稅法字第1010084620號函報被告,並以101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626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限制出境。
三、本件原告主張:欣優越公司於98年1月20日經臨時股東會選任許國泰為清算人,但因公司房屋遭扣押及欠稅,無法於法定期限6個月內完成清算,許國泰撤回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案件之備查程序,惟許國泰與欣優越公司仍有委任關係,且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解任清算人,故許國泰仍為該公司唯一合法之清算人,被告否定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效力,認定原告為法定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11月4日北院木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118號函已說明 許君 為合法清算人,被告卻對原告限制出境,實屬不當。又被告未將稅單送達原告即限制原告出境,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送達之規定。另欣優越公司欠繳房屋稅,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得以強制執行拍賣其產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只要執行拍賣即得收取稅捐,竟捨棄有效之稽徵方式,而限制原告出境,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救濟事件,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請求救濟時或救濟程序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請求救濟之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53年判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欣優越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原選任之清算人 許國泰君 於99年6月3日具狀撤回清算人備查程序後,該公司即無另行聲請選任或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被告94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規定,原告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對象,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惟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1日北院木民溫101司司79字第1010002713號函查復,該院於101年
2月9日受理欣優越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陳報之清算人為許國泰。被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及本部83年12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以許國泰君為限制出境對象,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遂以101年3月13日桃稅法字第1010084620號函報本部以101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1010221626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在案,是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則其行政訴訟標的當然消滅,依首揭規定,本案應不受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10
0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831號函影本、行政院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88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臺北地院101年3月1日北院木民溫101司司79字第1010002713號函影本、桃園地方稅務局101年3月13日桃稅法字第1010084620號函、被告101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626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2至16頁、答辯卷第
140頁、第146頁、第147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100年10月21日臺財稅字第1000087831號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第83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在此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則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此業據上揭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由董事擔任,因係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反之,由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不因股東會之決議,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應經由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又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第570頁參照,2010年2月修訂八版)。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經股東會選定並承諾就任後即生效力,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並非清算人身分取得之要件,此從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聲報規定為「清算人就任後」自明,且公司法亦未規定清算人就任須向法院登記,自不得以清算人未向法院辦理登記為由,即否定其清算人身分。本件欣優越公司於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準用解散規定而須進行清算後,業於98年1月20日經其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許國泰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又該選任清算人許國泰隨即於該日承諾就任,亦有清算人就任承諾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雖許國泰嗣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聲報就任後,復於99年6月3日因未能於聲報就任後6個月內完成清算,而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撤回原所為之就任聲報,但依諸前揭說明,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之就任以業經其承諾就任即生就任之效力,向法院聲報並非其就任生效之要件,清算人若於就任後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聲報就任,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處以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尚非得據以否定清算人已合法就任之效力。本件欣優越公司既已合法選任許國泰為其解散後之清算人,依法於清算期間,許國泰即為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揆諸財政部83年12月2日臺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及96年4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意旨,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自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欣優越公司雖滯欠已確定之95至100年房屋稅(含滯納金)2,60萬618元,但被告得對其限制出境之對象,應為欣優越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許國泰,原告雖為欣優越公司董事,但因欣優越公司已另選清算人,原告即非欣優越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因原告具董事身分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非適法。
㈢、又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業對欣優越公司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而依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卷附之欣優越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款保全歸戶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欣優越公司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不動產現值、抵押權計算表等影本所示,欣優越公司財產經依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估算價值為1,732萬5,720元,雖該等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同時設定有抵押權金額達2億600萬元,但依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欣優越公司所欠繳之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欣優越公司所欠繳之95至10
0年房屋稅金額為2,60萬618元,遠低於欣優越公司經依法辦理禁止處分則產之價值1,732萬5,720元,衡情將來若對欣優越公司依法進行拍賣求償,桃園縣地方稅務局所有之房屋稅款債權因具有最優先順位之取償權,當得完全獲償無虞,是堪認欣優越公司所欠繳之95至100年房屋稅款2,60萬61
8元,已能因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對於欣優越公司之財產進行禁止處分而獲有相當之擔保,被告復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尚非合法。
㈣、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未將稅單送達於原告即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送達規定云云。然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係針對公同共有人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當,原當援引上開規定辯稱稅單之送達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且本件欣優越公司滯欠稅捐之繳款書業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向欣優越公司董事長即清算人許國泰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堪認系爭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於欣優越公司無訛,自無違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100年10月21日臺財稅字第1000087831號函之原處分認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得予限制出境之情形將原告限制出境,於法有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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