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定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於98年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舉發機關於同年2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0507400號函回覆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3月2日以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乙張及原舉發機關回函影本為附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標的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之回函,並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應屬明確。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車籍所在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單位函查,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已作成裁決書,經本件應為裁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覆本院就該案件尚無掣開裁決書之記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3月16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0379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異議人遭警舉發開單後,未經其車、駕籍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即逕於98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洵堪認定。故異議人未待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交通裁決單位為裁決,逕就舉發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裁決處分為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異議人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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