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陳价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价旨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6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活利標會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為證。嗣債務人陳价旨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3年11月15日最後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活利標會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170,0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