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啟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啟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藍啟仁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復考量其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5仟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之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自不宜再予輕恕。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612號被告藍啟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啟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5000元,於101年7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2年7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猶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青年街與博仁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8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啟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