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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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 江林獎 相對人 江林春英 關係人 江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林春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林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林春英之監護人。
指定江林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2月間因血糖過低(糖尿病)而使腦部細胞受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成永久性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江林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林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相對人插管、躺臥在床、無法言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江員(即相對人)為一疑似因低血糖昏迷併發腦病變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江林獎為相對人之配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林信為相對人之長子,上述兩人皆會固定前往護理之家關懷探視相對人,並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主責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聲請人及關係人並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已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以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10月18日桃姚字第100351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主要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之人,知悉瞭解相對人身體狀況與受照顧情形,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江林信係相對人之長子,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同樣關心,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江林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