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進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南下機慢車道上時,與李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進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進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依上說明,自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5次酒駕前科,最後一次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處之刑度;暨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輕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