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事實欄最末行增列「吳弘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卷第20頁、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833號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105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