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被告 曾憲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憲世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18日)凌晨0時25分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擬前往領款。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號前,因駕駛時手部搖擺之異常舉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測得曾憲世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駕車外出,實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酒測值之濃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