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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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瑞欽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劉 兆麟
徐彪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陳貞吟 律師被告 龔傑希
徐麗娟 徐𦲕萱江葦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以及同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42號、102年度偵字第3273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林文彬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及關於庚○○部分,均撤銷。
癸○○、林文彬、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罰金部分略),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假釋,101年8月22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罰金略);復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丙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另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戊案);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假釋,迄101年7月19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
二、癸○○因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庚○○,庚○○稱轉借予辛○○,癸○○乃要求找辛○○前來證實釐清並協商解決,庚○○即約辛○○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至基隆市○○區○○路○○號3樓見面商談還款事宜。癸○○即找林文彬,林文彬又邀少年潘○○屆時到場(潘0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辛○○及其配偶壬○○到場後,庚○○向辛○○表示辛○○欠的錢有50萬元是癸○○的,過年前不還不好。繼而癸○○、林文彬、潘○○到場,癸○○、林文彬、潘○○明知辛○○、壬○○無向癸○○承認上開債務之義務,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彬、潘○○守在兩旁,癸○○對辛○○表示:「50萬拖這麼久了,也該還了」,辛○○表示不知該50萬是癸○○的,要癸○○寬限時日,癸○○即表示不悅,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要辛○○把伊手上之戒指拔下來,辛○○雖表示該戒指為母親之遺物,壬○○亦稱該戒指是假的,但迫於無奈只好將手上之戒指拔下來交給癸○○,癸○○即交給潘○○,要其拿去鑑定一下,壬○○即說該戒指是假的,鑑定也沒用,癸○○隨即表示還是要鑑定,並對辛○○、壬○○恫稱:「今天要處理,若不處理你就會很難看」,致辛○○、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潘○○下樓後過10、20分鐘又上樓,在癸○○耳邊說些話後,癸○○才把戒指交還給辛○○。辛○○隨後對癸○○表示往後將想辦法還錢,並與壬○○起身欲離開該處,詎林文彬、潘○○起身擋住辛○○、壬○○,不讓離去,癸○○向辛○○表示:「你50萬都沒有還,要去哪裡?」,並叫庚○○自抽屜拿出本票,要辛○○簽1張5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給癸○○,也命壬○○必須寫1張50萬元之本票,使辛○○、壬○○向癸○○承認有積欠債務並書立本票為具之無義務之事,辛○○、壬○○為求順利脫身,只好各自寫1張50萬元之本票(惟無法證明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交付給癸○○,辛○○、壬○○2人始脫困離開該處。
三、己○○為丁○○之母,子○○為己○○男友,丁○○因與丙○○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癸○○得知此事,表示要幫丁○○與丙○○商談解決,遂由子○○先於102年5月18日以丁○○叔叔名義約丙○○出面商談,惟丙○○置之不理,其後癸○○繼而假借丁○○舅舅之名義,於102年5月25日撥打電話邀約丙○○出面商談,丙○○亦未置理,遂再由己○○約丙○○於102年5月27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 浪漫 一生西餐廳」見面,丙○○遂偕同其友甲○○依約至上開地點。而癸○○亦邀戊○,並與綽號「 林董 」、「 李斐 」、「 林秋永 」等人到場。當日子○○、丁○○、己○○、「林董」先到達現場,丙○○、甲○○到場後,與己○○、丁○○同桌,癸○○、「林秋永」、戊○隨後到場,癸○○因認丙○○態度傲慢,即基於恐嚇犯意,向丙○○稱那天電話就是我打的、並向丙○○、甲○○恫嚇以:「我就是地堂的 阿欽 」、「臺北市都是我在喬的」等語,又以手強壓甲○○頭部,說:「你是要喬什麼,你要幫他喬什麼」,致丙○○、甲○○均心生畏懼。嗣癸○○、戊○與丙○○、甲○○商談,而己○○、丁○○、子○○先行離開。稍後,乙○○因另事與癸○○約在該處見面而抵達現場,因見丙○○、甲○○與癸○○商談之情形,認丙○○、甲○○態度傲慢,竟萌生傷害犯意,先出言責罵丙○○、甲○○,隨後突然拿起1不明硬物朝丙○○後腦猛力敲下,致丙○○後腦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見狀即陪丙○○同至廁所清洗傷口,癸○○也幫忙擦拭傷口,丙○○、甲○○乃離開現場。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辛○○、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彬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45頁背面),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辛○○、壬○○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辛○○、壬○○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辛○○、壬○○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彬、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辛○○、壬○○於警詢關於被告林文彬之陳述例外)均表示沒有意見,乙○○、子○○、己○○、丁○○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上訴人即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另具狀表示意見(同上卷第245頁背面),惟於105年5月24日具辯護狀意旨狀(同上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53頁至第16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背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癸○○否認犯行,辯稱:2年前我借錢給庚○○,我沒向辛○○說,但庚○○有告訴他,辛○○所述不實。請庚○○約辛○○,約了3、4次,要釐清50萬元是不是辛○○借走,不然(債務)要針對庚○○而不是辛○○。辛○○的太太(壬○○)說要擔保,我說有還就好,分期還都無所謂,只是要釐清辛○○如何還。門是開著。沒有恐嚇。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沒有簽本票云云。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認定被告癸○○有罪,係依據辛○○、壬○○供述,此2人屬於被害人供述,在沒有補強證據時,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癸○○有罪之唯一證據,故未經補強之前,被害人2人供述均有問題。如辛○○有陳述因為本件才搬家,但是壬○○卻說因為房東要賣房子才會搬家,可見辛○○刻意將此事擴大歸責於被告癸○○。辛○○提到被告林文彬、潘○○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但是壬○○卻說他們站起來擋住他們的去路,顯見供述有歧異。辛○○提到被告林文彬是180公分,但是林文彬身高為170公分,顯見辛○○供述有誇大情事。辛○○提到被告癸○○有向其表示今天一定要處理,不然會很麻煩。當日是要處理債務,難免口氣不好,是否可以依據這樣的行為認定被告癸○○以該句恐嚇辛○○。壬○○提到過程中還可以自由行動買煙、檳榔。被害人2人也提到當時在場之人並無手持兇器。故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受到拘束已有疑慮。本案是在半年之後警方於被告庚○○抽屜搜得另案本票(與本案無關),才請辛○○、壬○○說明,此部分由辛○○於 警聲 搜字第426號卷第18頁10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可見。案發已久,被害人2人供述可能因此模糊或是誇大。原審以被告癸○○與少年潘○○共犯為兒少加重事由,依照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認定行為人對於少年未滿18歲有明確認知。但是潘○○提到他是先認識被告林文彬,被告癸○○是來洗車的客人。潘○○去找被告林文彬聊天。被告癸○○與潘○○並不熟。是否可以此推知癸○○知悉潘○○未成年人?少年潘○○當時身材魁武,無法由外觀得知少年潘○○未成年。依法不應加重被告癸○○罪刑云云。被告林文彬辯稱:被害人2人所述不實,我們沒有妨害自由,在討論當中,壬○○也有出去買東西給辛○○,我們只是請他出來調解,當時只是要釐清辛○○要如何還款而已云云;被告林文彬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文彬妨害自由部分,引用壬○○於原審筆錄,就可知壬○○於協商過程中可以自由活動,行動並未受限。被告庚○○於原審也陳述被告林文彬並無任何行動阻止辛○○、壬○○等人,故原審認定被告林文彬涉犯妨害自由顯有誤會。辛○○於之前筆錄也提到他們不願離去是因為債務尚未談妥。並非被告林文彬等阻止他們離去。恐嚇部分,由壬○○於原審陳述應只有1張本票,原審依辛○○證述認定有兩張本票顯有矛盾。辛○○當時是因為庚○○邀約,壬○○只是陪同辛○○過去。協商債務時,是由癸○○等人協商,林文彬無從與癸○○就辛○○兩人到場有犯意聯絡。況林文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足見被告林文彬確無上開犯行云云置辯。被告庚○○辯稱:我被辛○○騙很多次,他確實欠我很多錢,當天是我請他對帳,我請他去我家,就不會恐嚇他們云云。
經查:
(一)被告庚○○依被告癸○○之要求,約辛○○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至基隆市○○區○○路○○號3樓見面商談還款事宜,當天被告癸○○找被告林文彬到場,現場共有6人等情,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52、53頁、第262、263頁)。
被告林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與潘○○一起到場,到場時辛○○、壬○○已經在場,是被告癸○○叫其到場的等情(同上卷第264頁背面、第265頁),是本案係被告癸○○要求被告庚○○約辛○○到場商談債務事宜,而被告癸○○約被告林文彬,被告林文彬則帶同少年潘○○到場等情,堪予認定。
(二)辛○○102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被告庚○○,好幾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1年左右有向庚○○借錢,1年迄今已經跟他借250萬元了,不過我沒有房子抵押給他,我是簽本票給他。原本不認識阿欽(即被告癸○○),是透過庚○○認識的。庚○○曾經跟我說我跟他借的錢裡面有50萬元是他跟阿欽借的。因為庚○○在101年後半年打了好幾通電話,一直在電話內跟我說我跟他借的錢裡面有部分是他跟阿欽借的,叫我一定要還50萬元,一直到今年過年之前約2月6日,庚○○叫我過去他位於愛一路某號的3樓公司內,我去時只有看到庚○○,先跟他談,當時我並不知道阿欽也會來,過沒多久阿欽上來了。我以前在庚○○所開的1間卡拉OK店內有見過阿欽,經由庚○○介紹認識,那是我們第1次見面。第2次跟阿欽見面也是在庚○○的卡拉OK店,第3次就是在過年這1次,前兩次見面時我都還不知道我跟庚○○借的錢裡面包含阿欽出的錢。(102年2月6日)我跟我太太一起去跟庚○○談50萬元的事,他說這50萬元包含阿欽的錢,要我在過年前趕快還,不還不好,我跟庚○○講說目前真的無法還那麼多,過沒多久,我們還沒有結論,有兩位少年先上樓,庚○○沒有介紹他們是誰,那兩個少年就站在兩旁,不到1分鐘左右隨即阿欽就上來了,我有點錯愕,因為庚○○沒有跟我說阿欽要來,庚○○就跟阿欽說這50萬元在辛○○這裡,阿欽就問我這50萬元要怎麼還,我就跟阿欽說「老大,我跟庚○○借錢,不知道這50萬元是你的,你要叫我還,我現在也沒有辦法還」,阿欽說「這50萬元拖這麼久了,也應該還了」,我說「我不知道這錢是你的,如果你現在就要用,我也不方便,可否給我1個月看還2、3萬」,阿欽就不高興,當時我背著1個皮包,阿欽說「不然現在有一步,你現在把皮包內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我說「我裡面只剩下1千多元,不然我的皮包讓你檢查」,結果阿欽也沒有要檢查我皮包,阿欽叫我把手上的戒指拔下來,我說這是我母親的遺物,但因為他是老大,我心裡雖然不高興但我還是把戒指拔下來交給阿欽,阿欽拿給少年說「你去給他看一下(台語)」,我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少年拿著戒指下樓,過了10、20分鐘少年就上來了,在阿欽的耳邊不知道說了什麼,阿欽就把戒指還給我了,我猜這個戒指沒有這麼高的價錢。我說「不然你給我一些時間還錢,現在過年外面有一些人欠我錢,我把那些錢討回來再還你」,我這時就起身想跟太太離開,那兩個少年就往我的方向往前走1步,擋住我的去路,阿欽說「坐下坐下,你的50萬元要先處理完,你都沒處理完要去哪裡?已經拖大半年了」,阿欽並說「你這樣子都沒有還到錢,不然你寫面額50萬元的本票」,他沒有說不簽本票會怎樣,阿欽並跟庚○○說「如果辛○○沒有還錢的話我一樣是要找你」,我心裡不甘願……,我不敢說什麼,當時本票是庚○○從他的抽屜內拿出來的,我寫完本票之後他叫我太太再寫1張,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欠50萬元,我簽了1張50萬元本票,為何還要叫我太太簽,但我不敢爭執,我太太心裡也不願意,但為了安全,想說先離開這個地方再講。(既然阿欽沒有說不簽本票會怎樣,為什麼你們夫妻2人要簽這張本票,可否不要簽就直接離開?)這幾乎是不可能的事,他叫我們簽本票就是要簽了,且我欠庚○○這筆錢,等於是這筆債轉到阿欽這邊,我當時是想阿欽就是老大,且他旁邊還有少年在,我又帶著我太太,我不想讓太太受到傷害。(你為何認為他旁邊所站的那兩個年輕人就是他的手下?)一看就很清楚了,那兩個年輕人站在那邊戒護,看我們談。我沒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他們2人……,從頭到尾都是站在一旁沒有說話,看阿欽在喬事情。我填好本票之後就拿給阿欽,阿欽就叫我太太也要簽1張,口氣也是命令式的,就說「來來來,妳也要簽1張」。(當時庚○○有無介紹那兩個少年是什麼人或者是誰的人?)沒有,庚○○只是坐在一旁看我們談事情,似乎阿欽的輩份比庚○○大,所以庚○○也沒有說話,只有在阿欽責備庚○○時,就是阿欽說「這筆帳叫你收收這麼久還收不回來,他的經濟那麼差,你還借那麼多錢給他」庚○○才說一兩句。(你太太簽完本票之後?)阿欽跟庚○○說「這兩張本票屆時如果沒有兌現,APPLE(即庚○○)我會找你喔」,然後我就問阿欽「我可以走了嗎」,阿欽就比了個手勢意思我可以離開,我在那邊待了2、3個小時左右,我10點多進去,出來時已經12點多、1點左右等語(同上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背面)。
(三)辛○○於原審證稱:「(102年2月6日那天是庚○○打電話約你過去的,是不是?)對」、「(你欠錢為什麼你太太也要過去?)我們兩個夫妻大部分同進同出,我去哪裡她沒事我就會帶著她」、「(所以當時庚○○打電話是只有叫你過去是嗎?)對,我就順便帶著我老婆」、「(這個債務是你跟庚○○之間的事情,跟你太太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太太為什麼要簽本票給癸○○?)因為我欠庚○○2、3百萬元,……我簽了50萬元本票給他,我應該簽1張,我老婆當下有沒有,我再想一下,我老婆好像有簽1張……」、「(當天到底是不是有你要站起來離開,有兩個年輕人就站起來往前走1步擋住你們夫妻的去路?有沒有這樣的事情?)這個動作也不是很激烈,就是一般站起來的動作,這個我還可以接受,那個不是說什麼兄弟、黑幫的動作,不是」、「(所以是有這個動作就對了,是不是?)有這個動作,他還是一樣讓我出去」、「(有這個動作之後,你跟你太太就又坐回去了是嗎?)對」等語(原審卷㈡第100頁)。
(四)壬○○102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有無簽過本票?)有,就是今年快要過年時,在愛一路3樓庚○○那邊簽1張交給阿欽。(請說明為何會簽這張本票?)因為我老公欠庚○○錢,庚○○打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們去他那邊談,我們夫妻就坐在庚○○那邊談,過沒多久,阿欽跟他兩名小弟就進來。然後阿欽說我們跟APPLE借的這筆錢是他拿出來的,我們說我們是要對APPLE,但阿欽說錢是他拿出來,所以要跟我們要,我先生說他只能夠慢慢還,阿欽看到我先生跟我身上戒指,就叫我們把戒指取下來,我們只好取下來交給阿欽,阿欽把戒指交給小弟叫小弟拿去鑑定一下。「(你們為何要那麼聽話,阿欽叫你們把戒指拿下來你們就拿下來?)因為我們欠他錢,我們也會怕,我覺得他很兇」。他的口氣很差。我說這戒指是假的,鑑定也沒用,他就說還是要鑑定。在等他小弟拿去鑑定期間,阿欽說「今天要處理,若不處理你就會很難看」後來小弟拿戒指去鑑定回來之後說不是真的,就把戒指還給我們,我先生就說有事情要離開,那兩個小弟就站起來擋在我們前面,阿欽說「要離開前要把先還錢才可以」,就要我們簽本票,阿欽還有說一些話,但我已經記不清了,我們認為欠款是針對APPLE,為何還要簽本票,我跟我先生都有表示拒絕簽本票的意思,阿欽說「你們就是簽一簽就對了,簽了才可以走,你們錢給我,我本票還你們」,我們沒辦法之下就簽了,因為我們要離開,我先生先簽,我才簽。(阿欽是叫你先生先簽才叫你簽,還是說你們兩個都要簽?)他說我們兩個都要簽,我先生簽好之後,他對我說「你也要簽」。(那兩名少年在那邊做什麼?)就站在旁邊,我跟我先生要離開時不讓我們走等語(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239、240頁)。
(五)壬○○於原審證稱:「(妳在102年2月6日有跟妳先生辛○○到基隆市○○區○○路○○號3樓,去協商債務還款的事情是不是?)對,我跟他一起過去」、「(妳知道是誰約你們的嗎?)我不知道,我只是跟我先生旁邊一起過去而已」。「(癸○○過來做什麼妳知道嗎?)好像就是為了債務問題,也不關我的事,我也沒很詳細的在聽,我想說他們男人的事情,我就去幫我先生買檳榔跟買菸,我也沒有一直坐在那邊」、「(妳先生是不是有把他的戒指拿下來?)好像有」、「(妳還有提到說戒指是假的,記得這個事情嗎?)對」、「(102年2月6日當天妳有沒有簽本票?)好像有簽1張」、「(妳先生也有簽1張是不是?)我記得我有簽1張,我記得是這樣」、各簽1張還是簽在
1起我已經忘了。「(妳剛不是說不干妳的事情,為什麼妳要簽本票?)因為他好像在那邊講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請 鈞院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239頁背面〉妳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有提到說『兩個小弟站起來擋住我們前面,阿欽說要離開前要先還錢,要我們簽本票,我們本來認為是欠庚○○錢,為什麼還要再簽本票?有表示拒絕簽本票的意思,阿欽說簽一簽就對了,錢給我,本票再還給你們,沒辦法之後就簽了,原本想要離開,我先生簽,我才簽』,有記得這個事情嗎?)有」、「(當天的經過跟現在給妳看的檢察官面前的筆錄是一樣的?)對,因為當時我就是說因為這個錢是劉先生的錢」、「(〈請鈞院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240頁偵訊筆錄令壬○○閱覽〉妳當時有在檢察官面前說『在旁邊的兩名少年就站在旁邊,我跟我先生要離開的時候不讓我們走』,有記得這個事情嗎?)那時候是有不讓我們走,就這樣子」、「(怎麼樣不讓你們走?怎麼樣擋住你們?)他就是站起來」、「剛開始我會害怕,有小弟有什麼的,可是後來我覺得我錢就是跟你處理好了,該怎麼還都講好了,有什麼好害怕,我覺得大不了就是一條命給你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正面、第116頁正面)。壬○○於原審作證時,並經確認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其證述內容(前揭偵卷第239頁倒數第2行起至240頁第2行)無誤,並證稱:「(為什麼跟妳今天講的不一樣?)我忘記了,我現在是看到這個才想到是這樣」、「(所以妳在…102年8月6日檢察官問妳時,妳回答的內容才正確,是嗎?)對,因為我也忘記,是現在我看到這些才回想起來」等語,及證稱「(當天庚○○打電話叫妳先生去解決債務問題,妳為什麼要跟去?)他叫我跟他一起去,我也不知道去哪裡,他說我們去APPLE的公司,我說喔,因為我認識APPLE,那是劉(兆麟)先生,所以我就跟他去」、「(妳知道要去做什麼嗎?)不知道」、「(妳一開始是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不知道,一開始我不知道」、「(妳說在場的有兩個小弟,除了癸○○、庚○○以外,還有兩個小弟在場,是不是?)對」、「(那兩個小弟除了說你們打算要走的時候,站起來擋住你們,除了這個以外,有沒有說什麼話,還是有沒有其他什麼動作?)沒有」、「(妳去買檳榔跟買菸是在拿戒指之前,還是之後?)我忘記了」、「(妳去買檳榔跟買菸是誰叫妳去的?)是我自己想出去買的」、「(妳剛有回答說妳不想在現場聽那些事情,所以妳就出去了是嗎?)對」、「(妳去多久?)差不多15分鐘」、「(買檳榔、買菸回來以後才簽本票是這樣嗎?)對」。我是買好檳榔回來以後才簽本票的。好像是先拿戒指去鑑定,鑑定好以後我才出去買檳榔的。(買檳榔回來以後,才要你們簽本票?)對,我記得是這樣子,這個程序好像是這樣子」、「(所以是買檳榔回來以後,你們有想要走,小弟才又把你們擋住不讓你們走,後來才簽本票?)對」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正面至第119頁背面)。
(六)依辛○○前揭證言,堪認辛○○曾向被告庚○○借款,而被告庚○○曾多次向辛○○表示其中有部分金額來自被告癸○○,要求辛○○還款,嗣被告庚○○約辛○○於102年2月6日上午至基隆市○○區○○路○○號3樓商談債務事宜,辛○○乃偕同壬○○一同到場。而102年2月6日,辛○○、壬○○到場後所發生之情形,依辛○○、壬○○前揭證言,可知當日被告庚○○先在場,向辛○○表示50萬是被告癸○○的,過年前不還不好,嗣被告癸○○及2個小弟到場(依前揭被告癸○○、林文彬之供述,堪認該2人係林文彬、少年潘○○),林文彬、少年潘○○分守2旁,被告癸○○先要求辛○○返還50萬元,辛○○表示暫時無力償還,被告癸○○不悅,要求辛○○拔下戒指,辛○○雖想該戒指是母親遺物,不願交出,惟迫於無奈,且被告癸○○以「今天要處理,若不處理你就會很難看」等語恫嚇,辛○○只能違反意願而拔下戒指交給被告癸○○轉給潘○○拿去鑑定。鑑定後認無什價值,才將戒指返還辛○○。嗣壬○○離開約15分鐘買檳榔及香菸,壬○○返回後,辛○○、壬○○2人表示想要離開,詎林文彬、少年潘○○竟起身阻擋,被告癸○○亦表示沒有還錢不能離開之意思,嗣並要求辛○○、壬○○各簽1張本票,辛○○、壬○○為求順利脫身,只好各自寫1張5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被告癸○○,始得離去。
(七)辛○○雖於原審證稱:2月6日有開本票,我太太有沒有開我忘記了,因為我欠錢庚○○叫我開本票,我心甘情願將債權轉給癸○○,現場沒有人說不簽本票會怎樣,現場沒有人阻止離開(後改稱這個我也忘了),本票簽了就離開了。拔戒指是心甘情願的,朋友一場,當下可能有點氣憤,現在誤會冰釋等語(原審卷㈡第103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惟參以辛○○於原審作證時,一再強調「心甘情願的情形下」,並稱:「記憶力衰退很多」、「我們3個都是朋友,也沒有什麼恩怨情仇的,當下的氣氛跟現在我也不想說去追究什麼,而且已經也過了2、3年了,講真的我的記憶這麼差,記不起來那麼多了,而且我要告訴審判長說,這個證人我可以告一段落不做了,可不可以?我怕會影響到我、影響到癸○○,我不知道不能亂講」、「我現在所講的是我現在印象的,我不能講2、3年前,我真的沒有記憶了,就是很簡單,我欠庚○○的錢,然後庚○○也有欠癸○○的錢,這個錢必須要,怎麼撥款我不曉得,我必須要把這個錢還給庚○○,要撥給癸○○我自己也心甘情願」等語(同上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可見辛○○於原審作證時,已不願追究此事,並無作證之意願,而有迴護被告癸○○之嫌,或以記憶模糊為由,隱匿案發當時自己被限制離去,迫於無奈簽發本票之事實,就事發經過未為完整之證述。是以,辛○○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言,難以據為有利被告癸○○、林文彬、庚○○之認定。
(八)壬○○雖於原審證稱:當場沒有人說「你們要離開前先把錢還清才可以」、有小弟擋住的動作好像沒有發生過、沒有講「今天一定要處理這個錢的事情,不處理的話就會很難看」、簽本票是聽我先生的意思,他叫我簽,我就簽等語(同上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惟壬○○嗣於原審作證時,已確認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記載其證述內容(同偵卷第239頁倒數第2行起至240頁第2行)無誤,並證稱:「(為什麼跟妳今天講的不一樣?)我忘記了,我現在是看到這個才想到是這樣」、「(所以妳在…102年8月6日檢察官問妳時,妳回答的內容才正確,是嗎?)對,因為我也忘記,是現在我看到這些才回想起來」、「(所以也就是妳剛剛回答檢察官的,當時簽的時候本來妳是害怕,可是後來妳認為你們還完錢就好了,後來妳才覺得不害怕,是這樣嗎?)對」等語(同上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9頁背面),是以,壬○○此部分證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癸○○、林文彬、庚○○之認定,附此指明。
(九)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陳稱:據我所知他(辛○○)有欠劉先生(庚○○)錢,但他不知道劉先生所借他的這些錢中有一部份是被告癸○○的錢,被告癸○○跟劉先生說,你一樣要給我交代,這其中有我的錢,一般人會想劉先生是否跟這對夫妻有串通好,被告癸○○當時有給這對夫妻分期,這對夫妻有答應,這對夫妻轉頭準備離開,我就算有站起來,也沒有對他們動手動腳,過程中被告癸○○有對這對夫妻說坐下坐下,事情沒講完要去哪裡?這對夫妻有寫票要解決債務,是誰拿出票來我不知道,應該有寫票,印象中是有等語(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265頁背面、第266頁正面),核與辛○○、壬○○上開指訴情節相符,足見辛○○積欠庚○○債務中有50萬係被告癸○○所出借,而辛○○、壬○○確係因懾於被告癸○○、庚○○、林文彬人多勢眾,被迫書立本票對被告癸○○承認債務。
(十)辛○○、壬○○係因被告庚○○之邀約而前往被告庚○○經營之公司洽商還款事宜,被告庚○○在辛○○、壬○○不知情下,約被告癸○○、林文彬、少年潘○○在同一地點等候辛○○、壬○○催討債款,被告庚○○自被告癸○○催討債款,迄辛○○、壬○○書立本票後離去,始終全程在場,被告庚○○亦達辛○○、壬○○對被告癸○○承認債務之目的,則被告癸○○、林文彬如何催討債務及強迫書立本票等方法,被告庚○○殊無不知之理,足見其自始與被告癸○○、林文彬、少年潘○○間有犯意聯絡。
(十一)辛○○證稱其以向被告庚○○借250萬元,而其中50萬元是由被告癸○○出借予被告庚○○,被告癸○○僅催討債務50萬元,其迫使辛○○、壬○○書立各為50萬元之本票,無非令辛○○、壬○○承認上開50萬元之債務,被告癸○○催討債務行為涉及不法,惟乏證據足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其強迫他人書立本票之行為,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庚○○前曾介紹被告癸○○認識,被告庚○○並告知辛○○有關被告癸○○黑道背景,因當時辛○○並不知悉其所欠被告庚○○250萬元中有50萬元係其輾轉積欠,固不足以憑此遽認被告庚○○自此即有恐嚇犯意。惟由上情以觀,被告庚○○介紹被告癸○○給辛○○即有強制辛○○對被告癸○○有50萬元債務之意思。再者,辛○○、壬○○,均未因被告癸○○、林文彬、少年潘○○任何行為致行動自由遭剝奪,因認被告癸○○、林文彬、少年潘○○不構成刑法上妨害自由罪,被告庚○○僅在現場,對辛○○、壬○○亦無任何動作阻止彼等離去,自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末者,被告庚○○提供空白本票給辛○○、壬○○書立,而本票所載之金額各為50萬元,且被告庚○○對被告癸○○有50萬元之債務,因認被告庚○○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辛○○、壬○○2人對被告癸○○並無各立本票對被告癸○○承認50萬元債務之必要,被告庚○○亦應免刑法強制罪責。
(十二)辛○○於警詢時陳明:因為被告庚○○有介紹阿欽(即被告癸○○)是竹聯幫地堂堂主,然後旁邊又帶兩個小弟,為了保護我跟我老婆(即壬○○)的生命安全,當時我們也會害怕,所以阿欽不同意我們離開,我們不敢離開等語(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230頁正面);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不要簽(本票)就直接離開幾乎是不可能的事,被告癸○○叫我們簽本票就是要簽,等於是這筆債150萬元轉到阿欽這邊,我當時是想阿欽就是老大,且他旁邊又有少年在,我又帶著我太太,我不想讓我太太受傷害等語(同上卷第238頁正背面);其於原審具結稱:當天我要站起來離開,有兩個年輕人(被告林文彬及少年潘○○)站起來往前走一步,動作不是很激烈,就是一般站起來的動作,這個我還可以接受,那個不是說兄弟、黑幫動作等語(原審卷㈡第107頁背面)。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欽說你們就是簽一簽就對了,簽了才可以走,你們錢給我,我本票還你們,我們沒辦法之下就簽了因為我們要離開,我先生(即辛○○)說先簽,我才簽等語(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239頁背面);其於原審證以:我們沒有一開始就想要走,他們不讓我走,因我先生說欠人家錢總要跟人家整理,我是說你真的有欠的話,我們就是要跟人家整理,他說你們簽一簽債務就算清楚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10頁正面)。辛○○、壬○○上開指訴互核相符,足見辛○○、壬○○書立本票係因主觀上認為倘不書立本票無法順利離開,客觀上被告癸○○、林文彬、庚○○及潘○○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彼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癸○○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癸○○否認犯行,辯稱:有打電話給丙○○,但沒有在電話中恫嚇丙○○。102年5月27日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亦未向丙○○稱:「我就是地堂的阿欽,臺北市都是我在喬的」云云。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癸○○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只有丙○○、甲○○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佐證,而丙○○、甲○○有幫派背景,業經被告丁○○證述明確,就算被告癸○○對丙○○、甲○○有上開言語,也只是表明自己背景,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癸○○得知丙○○與被告丁○○有感情及金錢糾紛,
而出面為被告丁○○處理此事。被告癸○○、己○○、丁○○、子○○於102年5月27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浪漫一生西餐廳」與丙○○見面,丙○○偕同其友(甲○○)到場。而被告癸○○亦約被告戊○到場,並與綽號「林董」、「李斐」(即原審勘驗筆錄中C男)、「林秋永」(或「 林秋勇 」,即原審勘驗筆錄中A男)等人到場等情,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48頁、第51頁背面、第260頁背面;被告癸○○稱畫面中A男為林秋勇;戊○稱畫面中C男為李斐)。
⒉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前往「浪漫一生西餐
廳」,我一去先看到被告子○○、己○○、丁○○坐在不同桌,……我跟甲○○便坐在被告己○○那一桌,己○○說坐下來談,我們點了飲料,之後被告癸○○、戊○就從我們旁邊走過來,被告癸○○就拉一張椅子坐在被告丁○○的旁邊,被告戊○也坐在被告癸○○旁邊,坐在我們這一桌,被告癸○○跟我說「我就不信騙不了你出來,你不是問我是哪裡的嗎?我就是地堂的阿欽,少年耶你講話再白目一點,台北市都是我在喬的」,他看著我旁邊的甲○○說「你要幫他喬喔」還壓了甲○○的頭一下,甲○○嚇到,說「叔叔不好意思,我只是來瞭解狀況,沒有挑釁的意思」,阿欽就說「你在電話中不是很兇,上禮拜六(5月25日)那天的電話就是我打的」等語(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189、190頁)。其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不是癸○○有跟你講說『我就不信騙不了你出來,你不是問我我是哪裡人嗎?我就是地堂的阿欽, 少年仔 你講話白目一點,臺北市都是我在喬』,是不是有講這樣的話?)沒有錯」(原審卷㈡第144頁正背面)。
⒊甲○○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約好一起要去打球,我們在
店內聊天,他(丙○○)接到1通電話,就說他跟前女友有爭執,前女友跟她的母親在西餐廳裡,丙○○邀我一起過去,我們就一同前往。我們到場之後一開始只有丙○○前女友跟她母親坐在桌子那裡,我們在他們對面坐下,我坐在丙○○的右邊,我們在講丙○○的前女友砸丙○○的車、以及丙○○幫她還錢的事,兩人因為這些事有爭執,後來講沒多久,突然就有7、8人從裡面繞出來,我跟丙○○有點嚇到,對方有的人看起來像黑社會,這幾個人有一些人坐在我們的後面,有的人坐在我們並排的隔壁桌,有些人站在我們的右前方,就是散散的,或坐或站,有1個自稱是地堂堂主阿欽的人叫我和丙○○不要太臭屁,阿欽用台語問丙○○說「你在電話中不是很臭屁嗎,我是地堂堂主」、「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就是 木柵 ,不要太臭屁,要找你其實很簡單」,講完之後阿欽壓我的頭,說「你是要喬什麼、你要幫他喬什麼」等語(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198至200頁)。甲○○於原審證稱:我有跟丙○○到「浪漫一生西餐廳」,丙○○找我一起過去,就說他跟前女友講事情,他自己1個人不好意思過去。到場的時候,有他前女友和前女友的媽媽。「(〈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99頁第8行甲○○偵訊筆錄令證人甲○○閱覽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說『有1個自稱地堂堂主阿欽的人叫我跟丙○○不要太臭屁,阿欽用台語問丙○○說你在電話中不是很臭屁嗎?我是地堂堂主,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就是木柵,不要太臭屁,要找你其實很簡單,講話之後阿欽壓我的頭說你是要喬什麼,你是要幫他喬什麼,後來阿欽叫1個 阿南 的過來,阿南有出拳作勢要打人的動作』,當時的情形就是像這樣,是不是?)對」、「(自稱地堂堂主阿欽的人是不是就是在庭的被告癸○○?)對」、「(講的話的內容也確實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這樣?)對」。阿欽確實有講「我是 地堂阿欽 ,少年仔你講話再白目一點,臺北市都是我在喬的」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㈡第242頁背面、第246頁正面)。
⒋綜上丙○○、甲○○之證言,均明確證稱被告癸○○有自
稱係屬於「地堂」,並稱「臺北市都是我在喬的」,及以手強壓甲○○頭部之動作,堪予採認。
⒌此外,並有「浪漫一生西餐廳」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在
卷可證,被告癸○○於錄影畫面時間16:01:58確有以手壓甲○○頭部之動作,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⒍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癸○○確有於102年5月27日,在「浪
漫一生西餐廳」,向丙○○甲○○自稱「地堂阿欽,並稱「臺北市都是我在喬的」,及以手強壓甲○○頭部之動作等恐嚇行為,丙○○、甲○○縱有黑道背景,彼等2人既未以此背景恐嚇他人,亦無礙被告癸○○恐嚇行為之認定。被告癸○○空言否認犯行,難以採認,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傷害部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硬物毆擊丙○○之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31、32頁)、原審(原審卷㈠第291頁正面、卷㈡第259頁背面)坦認不諱,,並經丙○○、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190、191頁、第199頁,原審二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第243頁),且有「浪漫一生西餐廳」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被告乙○○於錄影畫面時間16:38:41至16:38:44確有持物品毆擊丙○○頭部,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216頁正面)可稽。而丙○○因遭乙○○毆擊,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172頁)。綜上,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癸○○、林文彬、庚○○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被告癸○○、林文彬、庚○○共同脅迫辛○○、壬○○書立本票前,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2人之行動自由,理由已見前述,被告癸○○、林文彬、庚○○被訴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乃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癸○○、林文彬、庚○○與少年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林文彬、庚○○以一行為,對於被害人2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癸○○、林文彬、庚○○係成年人,與少年潘○○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甲○○雖稱:癸○○於「浪漫一生西餐廳」有出言恫嚇丙○○「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要找你很簡單」等語如前,惟丙○○於偵查中稱:這些話是癸○○在電話中講的等情,互核不符,尚難遽認癸○○曾經在「浪漫一生西餐廳」以此等言詞出言恐嚇。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癸○○曾經在「浪漫一生西餐廳」以此等言詞恐嚇丙○○,附此指明。被告癸○○一行為同時恐嚇丙○○、甲○○,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二、三共2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傷害罪之部分,與被告乙○○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原審應併予審理。被告林文彬、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文彬則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原審稱係自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等語,查被害人丙○○於102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零時19分起製作警詢筆錄,丙○○稱係遭綽號「阿南」男子打傷等情,有丙○○警詢筆錄在卷(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第16頁)可考。被告乙○○係於102年6月17日14時2分至14時38分,於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此經被告乙○○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有該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30至33頁)。而警察係先知悉「阿欽」為被告癸○○,而通知被告癸○○帶「阿南」到案說明,當時癸○○沒有說明「阿南」身分。102年6月17日,阿南(乙○○)先到警局,警察先幫「阿南」作筆錄(被告癸○○在乙○○作筆錄中到場),警察在「阿南」到案前,不知道「阿南」真實身分。是因「阿南」自己陳述身分,警察才知道其真實身分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被告癸○○係於102年6月17日17時12分至17時42分,於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42頁)。綜上情節,可知警察在「阿南」(乙○○)到案說明前,尚不知「阿南」真實身分,堪認被告乙○○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被告癸○○、林文彬所為如事實欄二行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癸○○、林文彬並無對辛○○、壬○○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遽以被告癸○○、林文彬有不法所有意圖,變更起訴法條而認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被告癸○○、林文彬空言否認犯罪,均執陳詞,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癸○○、林文彬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以恫嚇手段向辛○○索討債務,並脅迫辛○○、壬○○分別書立本票,兼衡被告癸○○、林文彬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癸○○已與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被告庚○○部分,未能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庚○○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不以合法方法催討債務,竟受役於被告癸○○,而與在場之林文彬、少年潘○○共同以恐嚇手段,脅迫辛○○、壬○○分別書立本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提出本票供簽發之時點在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六、原審就被告癸○○、乙○○所為如事實欄三,以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癸○○未能以平和方式商談解決紛爭,而恫嚇丙○○、甲○○,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乙○○僅因看不慣丙○○言行,即持器物毆擊丙○○之頭部成傷,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並兼衡被告癸○○、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其2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癸○○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乙、被告癸○○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癸○○、乙○○、被告戊○、子○○、己○○、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被告丁○○之母,丁○○因與丙○○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心生不甘,夥同被告己○○、癸○○、戊○、乙○○、子○○等人,基於恐嚇、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子○○於102年5月18日假借丁○○叔叔之名義邀約丙○○出面商談,遭丙○○置之不理,子○○遂向丙○○恫稱:「你住哪裡我很清楚,不要讓我找人去找你」,致丙○○心生畏懼。其後被告癸○○繼而假借丁○○舅舅之名義,於102年5月25日數度撥打電話邀約丙○○出面商談,復遭丙○○置之不理,癸○○遂向丙○○恫稱:「我知道你住在木柵,你找誰來喬都一樣,我要給你好看。你是要我找人去綁你嗎?」,致丙○○心生畏懼。 上開人 等見丙○○均不肯出面,遂再推由被告己○○以欲與丙○○商談其女兒丁○○之事為由,約丙○○於102年5月27日下午至「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丙○○認為被告己○○為被告丁○○之母親,因之不疑有他,遂與其友甲○○依約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丁○○、己○○見面。詎丙○○、甲○○、被告丁○○、被告己○○4人坐同桌並點過飲料後,被告癸○○、戊○竟自一旁走來逕自拉椅子坐在 徐亞萱 身旁,被告子○○則坐在另1桌監視丙○○、甲○○,同時丙○○身旁又陸續出現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或坐或站圍繞該桌,此時癸○○遂向丙○○恫稱:「我就不信騙不了你出來,我就是地堂的阿欽,臺北市都是我在喬的」、「那天的電話就是我打的」等語,又以手強壓甲○○頭部,說:「你是要喬什麼,你要幫他喬什麼」,致丙○○、甲○○均心生畏懼(被告癸○○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此時被告己○○對丙○○稱:「你以為我們母女很好欺負是不是?」,被告子○○則自皮包拿出1疊鈔票遞給丙○○身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該男子即對丙○○說:「你不是要錢?」後,把錢摔在丙○○面前,被告癸○○此時說:「在一起還要拿錢喔!不然是讓你睡假的喔!」並叫被告己○○、丁○○先行離開,被告子○○即陪同己○○、丁○○離開。此時丙○○、甲○○亦想離開,但身邊及出口處都被被告戊○及多名男子擋住而無法離開,丙○○即拿起手機欲打電話求救,此時被告乙○○(綽號阿南)突然持一不明硬物朝丙○○後腦猛力敲下,致丙○○後腦血流如注,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臉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乙○○傷害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甲○○見狀即陪丙○○同至廁所清洗傷口,被告癸○○隨後也到廁所內察看,要丙○○趕緊去醫院,並表明伊是誰丙○○也知道,伊不會跑,丙○○便走出去打電話,此時被告乙○○又自後追出來作勢欲再打丙○○,丙○○、甲○○見狀即趕緊離開現場,並至醫院驗傷。因認被告癸○○、戊○、子○○、己○○、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1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丙○○、甲○○之指訴、被告癸○○、子○○、戊○、己○○、丁○○之供述、丙○○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浪漫一生西餐廳」店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癸○○、子○○、戊○、己○○、丁○○均堅決否認犯行,辯以:
(一)被告癸○○辯以:是因為被告丁○○長期受到丙○○暴力傷害,要與丙○○分手,丙○○要求被告丁○○賠償之前刮傷車子之30萬元,並拒絕歸還被告丁○○之手機。是在與被告子○○聊天時知道此事,所以主動陪他們與丙○○見面協調。有打電話給丙○○。在「浪漫一生西餐廳」還有認識的6、7個朋友。被告戊○是因為他認識丙○○的父親及叔叔,我前一天跟他喝酒有談到此事,請他到場。被告乙○○是因晚上要去他店裡喝酒而相約見面。在現場是將錢拿給丙○○,請他收了錢以後不要糾纏被告丁○○,並沒有圍住他們不讓離開。不知道被告乙○○到場後為何會拿東西毆打丙○○,丙○○遭毆打時,我與其他朋友還上前將乙○○拉開等語。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丙○○、甲○○供述如前述為單一指述,須經補強證據。丙○○、甲○○都有幫派背景,此部分由被告丁○○於偵查證述明確。被告子○○也於答辯狀中提到丙○○一再表示熟悉黑道。由監視器內容可見,被告癸○○等人的位置附近有服務生,丙○○或是雙手插腰或是橫靠在沙發上,被告乙○○陳述因為覺得丙○○無禮才會毆打丙○○。故可見丙○○等人並無心生恐懼。只是要就被告丁○○等人的爭執磋商。在被告乙○○傷害丙○○之後,被告癸○○還有幫忙救治丙○○,故被告癸○○不可能跟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被告癸○○卻無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等語置辯。
(二)被告戊○辯稱:當天是另外約 邱鎮球 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談事情,遇到被告癸○○,聊天過程發現認識丙○○的叔叔 李道明 ,於是打電話給李道明,丙○○到場後,有跟丙○○說我跟你叔叔講過了,後來邱鎮球來了,就跟邱鎮球在另桌談事情,嗣看見被告乙○○毆打丙○○,伊與邱鎮球都感到很意外,嗣由邱鎮球送丙○○就醫等語。戊○選任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李道明於原審表示於5月27日被告戊○確實打電話給他,詢問丙○○是否是他的姪子。丙○○於原審、警詢、偵查都有提到現場看到被告戊○,但是丙○○認為被告戊○就是現場跑龍套,無恐嚇他的情況,只有跟丙○○說認識丙○○的叔叔,希望可以好好處理這件糾紛。甲○○於警詢、偵查也有提到現場有看到被告戊○,但是對於被告戊○說什麼沒有印象,也沒有任何恐嚇行為。被告戊○確實沒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罪行。妨害自由部分從原審勘驗錄影帶可見,被告戊○與丙○○、甲○○談話之後,就與朋友去隔桌商談生意。丙○○於原審、警偵筆錄也提到被告戊○跟他談完之後,就去隔壁也沒有跟他為相關本案說明。丙○○、甲○○於原審有提到被告戊○並無擋住他們的去路或是請他們不能離開等行為,故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對丙○○、甲○○妨害自由。被告乙○○傷害行為,甲○○於原審證述他看到被告乙○○打人是臨時起意,之前並無任何授意請被告乙○○攻擊丙○○,被告乙○○自己於原審也提到乙○○是基於氣憤看丙○○態度傲慢,一氣之下才會臨時攻擊丙○○,並無受到指使。被告戊○並無涉犯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辯以:曾遭丙○○多次毆打,其要求分手,丙○○要求要分手費及刮傷車子的賠償30萬元,因害怕丙○○,因此被告己○○請「阿欽」幫忙處理。當天有準備30萬元給丙○○,丙○○沒有收,後來先離開現場等語。
(四)被告己○○辯以:丙○○與被告丁○○感情問題,要求分手費,且不斷騷擾,是我約「阿欽」到西餐廳協調處理,沒有教唆「阿欽」毆打、恐嚇或傷害丙○○。當天有準備30萬元給丙○○,丙○○沒有拿,後來我與被告丁○○先離開現場。丙○○之前跑到我們家毆打被告丁○○,丙○○是尾隨他人衝入我們家。丙○○行為非常惡劣。受害人是我、被告子○○、丁○○。當日只是要處理30萬元的事情,丙○○說是分手費。我們也準備好30萬元。丙○○跟被告子○○談到本票我不知道。我跟被告子○○談到我沒有這個能力,被告子○○說願意幫我一起處理。當日咖啡店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後來發生被告乙○○我都不知道。原審開庭時,被告乙○○跑到我們家,傳了1張字條說要處理這件事情,說他要跑路,還要我們賠償他金錢。我們不認識被告乙○○等語。
(五)被告子○○辯稱:丙○○所述不實在。102年5月18日有打電話給丙○○,丙○○口氣不佳,且罵髒話,後來「阿欽」得知此事,好心出面與丙○○協商。102年5月27日有準備30萬元現金,因丙○○拿不出被告丁○○簽的本票,因此不敢拿30萬元,我當天都沒有講話,坐在己○○後面,後來我們3人一起離開西餐廳,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不清楚,沒有教唆「阿欽」或「阿南」毆打、恐嚇丙○○。丙○○供稱被告丁○○有開30萬元本票,我跟丙○○說他動手打人並且到被告丁○○家將被告丁○○拖出來。如果被告丁○○有簽發30萬元本票,請丙○○提出,我願意完全付清給丙○○,並且附加利息。當日在咖啡店是被告己○○告知我要見面,我準備30萬元的現金要給丙○○。丙○○恐嚇我們,還提出立委的名字。被告乙○○是何人我真的不認識,我在原審開庭還受到被告乙○○的恐嚇,被告乙○○甚至跟他的朋友要搶我的皮包,我有跟原審審判長表示這部分,所以我才會要求隔離。在咖啡店後來發生的事情,我跟被告丁○○、己○○都已經離開,既然沒有30萬的事實,我們就離開。我曾經好言與丙○○相勸有關男女朋友相處的事情等語。
(六)被告乙○○辯稱:當天在該處遇到被告戊○跟被告癸○○,見丙○○講話態度傲慢,而一時激動出手打他等語。
四、經查,被告癸○○、子○○均不否認分別於102年5月18日、同月25日撥打電話給丙○○,被告癸○○、戊○、子○○、己○○、丁○○、乙○○亦均不否認於102年5月27日確有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且有丙○○、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浪漫一生西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被告癸○○(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外)、戊○、子○○、己○○、丁○○、乙○○(除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外)確於上開時、地會合洽商丙○○、與被告丁○○間之糾紛等情,此部分事實固可確認,茲應審究者則為被告癸○○、子○○、己○○、丁○○、乙○○有無公訴人所指犯行?
五、經查:
(一)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略以(筆錄記載為「徐亞萱」之部分,均逕載正確姓名「丁○○」):
⒈丙○○於偵查證稱(以指認表代號陳述部分均直接記載姓
名):先前我跟前女友丁○○吵架,5月18日下午3至5點左右1位自稱龔姓男子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邀約我出來談,但因為我並不認識他,所以說我沒有必要跟他談,他就說他是被告丁○○的叔叔,我說我不認識你,沒有必要跟你說,我會自己跟丁○○談,他說我年輕人口氣很差,你住政大一街哪裡我很清楚,不要讓我找人去找你,我回答說你不用恐嚇我,你是在恐嚇我,他就回說跟你好好講你不講,讓人家兇,接著我跟對方就用三字經對罵,我就掛他電話;5月25日下午3點半左右我看到1通未接來電,我打回去,對方是1位自稱是被告丁○○的舅舅打電話來,我請問他是誰,他說是被告丁○○舅舅,他說要約我出來談一談,我說上週已經有1個她叔叔打來,我不認識你,跟你們談沒有意義,我會自己跟被告丁○○解決問題,他就說跟你好好講是聽不懂是不是,我知道你住在木柵,你叫誰來喬都一樣,我要給你好看,你是要我找人去綁你嗎?我就問他是哪裡的,他說他沒有混哪裡,哪裡都不是,我就掛他電話,接下來他又打來,言語中開始調侃我,跟我說他跟我玩好好玩喔,他跟我玩定了,就這樣打了4、5通過來,我說叔叔你都40、50歲了,還跟我這種口氣不覺得無聊嗎,請不要打給我,我掛他電話之後我打給丁○○的奶奶,我說阿嬤不好意思,被告丁○○的舅舅還是誰打電話來威脅我,請轉告他們不要再打來了,那個自稱舅舅的男子又打來說,你幹嘛打給我家人,就說他要處理,為何打給他家人,我說叔叔不好意思厚,那不然星期一我到你們家中談,不然這樣打電話很煩,他就說你不要來我家,不要打擾老年人,我說你一直打擾我,不到你家講清楚要怎麼辦,他就說要找我當天出去談,我不答應,我就掛他電話,前前後後他從下午3、4點到當天晚上11點多,中間2、3通我漏接,或者是關機,結束當天的通話;5月27日當天女友母親打電話要約我談,我想說是她母親就不疑有他,我就請我朋友甲○○跟我一起去,我跟甲○○說我前女友的母親要跟我談事情,我們2人便前往台北市○○○路、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西餐廳」,我一去先看到被告子○○、己○○、丁○○坐在不同桌,被告子○○是自己坐1桌,坐在被告己○○、丁○○的後方,我跟甲○○便坐在被告己○○那桌,己○○說坐下來談,我們點了飲料,之後被告癸○○、戊○就從我們旁邊走過來,被告癸○○就拉1張椅子坐在被告丁○○旁邊,被告戊○也坐在癸○○旁邊,坐在我們這1桌,被告癸○○跟我說「我就不信騙不了你出來,你不是問我是哪裡的嗎?我就是地堂的阿欽,少年耶你講話再白目一點,台北市都是我在喬的」,他看著我旁邊的甲○○說「你要幫他喬喔」還壓了甲○○的頭一下,甲○○嚇到,說「叔叔不好意思,我只是來瞭解狀況,沒有挑釁的意思」,阿欽就說「你在電話中不是很兇,上禮拜六(5月25日)那天的電話就是我打的」,被告己○○就說「我看你那樣子就是搞不清楚狀況,你以為我們母女很好欺負是不是」,被告子○○(因為我送被告丁○○回家時有見過他一次,他是被告己○○的男友,所以18日該名自稱龔姓男子的人打電話來時,我就大概知道他是被告己○○的男朋友)就對著我後方打PASS,打PASS的動作就是點一下頭,從皮包拿出1疊鈔票給我旁邊的1個約50多歲的男子(我無從指認),那個50多歲的男子說「你不是要錢?」就把錢丟在我面前,我就跟他們說「今天我來並不是要錢,被告丁○○跟我也沒有欠錢,她只有毀損我的車子,我替她償還債務,我只叫她把這些錢還我而已,這根本都是誤會」。被告癸○○就說「在一起還要拿錢喔,不然是讓你睡假的喔」,被告癸○○叫被告己○○、丁○○離開,被告子○○就陪同他們離開,有1個男子就出來說「弟弟啊,其實刮你車也是我們不對,看多少錢我們賠你」,癸○○就說「什麼還要給他錢!上週還在電話中嗆我,我姪女是給他睡假的嗎?沒這回事」,被告乙○○就從門口出現,站在甲○○旁邊,作勢要打我,說「幹你娘我大哥跟你說話你不會回喔」,連續講了兩3次,被告癸○○就說「好了好了不要啦」,被告乙○○就站在我所繪製的圖標示三角形處,也是在甲○○的旁邊,他就走過來我這裡作勢要打我,我就拿起手機準備打電話給我弟弟求救的時候,電話還沒通,被告乙○○站在我後方拿著硬物從我頭上敲下去,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被敲的時候頭很暈,血一直流,這監視器都有照到,而被告癸○○有喝止乙○○,說「阿南不要」,甲○○就護住我的頭,說我流好多血,叫我去清一下,我就到廁所清洗,癸○○也陪我到廁所,我出來時被告癸○○就說趕緊去醫院,還說他是誰我也知道,他不會跑,我就出去打電話,被告乙○○還追著出來,作勢追打我,我跟甲○○就趕緊離開,我就直接去醫院驗傷。(你在警詢說當時你們被圍住,是什麼情形?)從我一進來坐下,陸續就有人坐在我後面的桌子,還有子○○的桌子、我這桌,坐散的,現場約有7、8人。(你對被告癸○○所提妨害自由告訴事實為何?)他於27日當天也有在現場,我當時走不了。(為何你當時走不了?)我看監視器跟圖片,我坐的位置就是梅花座,我4周都是桌椅,已經被圍住了。(你當時有無表示你想要離開的意思?)因為當時他們都在叫囂、罵我,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且他們一直問我前女友的事情,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我就只顧回答,因此沒有說。(甲○○有無說他要離開?)他沒有講話,對方都要作勢打人還敢講要離開嗎?(你有無認為你當時有想要做的事情,因為他們的作為而無法做?)就像是我想要離開現場,但因為出口被他們堵住,我的旁邊是牆,是一個死角,我也沒辦法走。(你當時有沒有跟餐廳店求救?)我無法求救,那天店裡沒有什麼人,店員也離遠遠的,且他們圍起來,我也沒有辦法去喊店員。(你當時有無辦法藉故要上廁所離開?)他們一直問我話,調侃我,作勢打我,是一連串動作,我沒有辦法離開,而且我怕他們上前圍毆我等語(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188頁至第192頁)。
2.丙○○又於偵查中證稱:(你上次所述5月27日在浪漫一生西餐廳發生一些事,請說明阿欽過來跟你講的話,是講什麼?)「少年耶,上禮拜打電話給你的就是我,我就不相信沒有辦法把你弄出來,上禮拜打電話的就是我,我就是地堂的阿欽,台北市都是我在喬的,我做土木,你電話不是要問我是哪裡的?我現在告訴你了,現在看你要怎麼處理,看你現在怎麼走出去」,講完之後就壓甲○○的頭,說「你要幫他喬喔,你要怎麼幫他喬」。(還有無講到其他的?)還有講一些我前女友的事情,說他是她舅舅。還有說一些髒話。(請仔細回想還有無講到什麼你聽了會擔心害怕的話?)「我今天來這裡就是要把你處理」,還問其他人要不要來調侃我。他還有說「今天沒有給我1個交代看你們怎麼走出這裡」。他是說「我是地堂阿欽,打電話的人就是我,我看你今日怎樣給我一個交代,我看你怎麼走出去」,然後就壓甲○○的頭,走過去還戳我的頭,說「我就不相信沒辦法騙你出來」(你上次怎麼沒有講說阿欽有講「看你們怎麼走出去」這1句話?)因為他講這些話是1連串的,他是講「你上次在電話中不是問我是哪裡的?我就是地堂阿欽,看你們怎麼交代,不然我看你怎麼走出去」。(阿欽是何時講說「我知道你住在木柵」等語?)他是在電話中講的。(只有在電話中講?)是等語(同上卷卷第201、202頁)。
3.丙○○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26日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102年5月27日是被告丁○○的媽媽約我去「浪漫一生西餐廳」。我與被告丁○○是前男女朋友。「(你在102年5月27日在浪漫一生餐廳的時候,有沒有表示你當時想要離開餐廳的意思?)這種狀況誰都想離開,可是已經被圍住,已經走不開了」、「(所以你當時是心裡面自己想說沒有辦法離開的意思嗎?還是你有對外說我沒有辦法離開?)已經被堵住了,我已經被他們圍起來了」、那個狀況已經沒有辦法離開了,你已經被他們圍住了,還有加上語氣的關係,現場我沒有辦法離開。(…當時檢察官有問你「你們還有沒有聽到會讓你擔心害怕的話?」,你說「阿欽有講到說看你今天要怎麼樣給我一個交待,不給我一個交待的話,看你怎麼樣走出去。」,阿欽是要你給他怎樣的一個交待?)這你應該問他,我不知道。(癸○○確實有這樣說是不是?)是的。(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講到5月18日有1位龔姓的男子打電話給我,邀我出來談,你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說「龔姓男子有說過你住哪裡我很清楚,不要讓我找人去找你」,是不是有這樣的情形?)沒有錯。(你說「我跟對方用三字經對罵,我就掛他電話」,這個情況是怎麼樣?)我已經沒有印象了。(5月25日是不是有1個自稱是丁○○舅舅的人打電話來?)沒有錯。(電話中自稱丁○○舅舅的人有跟你講說「跟你好好講是聽不懂是不是?我知道你住在木柵,你叫誰來喬都一樣,我要給你好看,你是要我找人去綁你嗎?」,是不是有講這樣的話?)沒有錯。(可是他有跟你講說他是什麼幫派的,還是他是做什麼的嗎?)沒有。(〈5月27日〉當天是不是癸○○有跟你講說「我就不信騙不了你出來,你不是問我我是哪裡人嗎?我就是地堂的阿欽,少年仔你講話白目1點,臺北市都是我在喬」,是不是有講這樣的話?)沒有錯。(當天有1個綽號叫林董的人拿1疊鈔票要給你,是有這樣的事情?)那個是被告龔先生拿鈔票給旁邊其中1個男子。(那個男子有把錢拿出來示意說要給你?)他就是羞辱我。(實際上林董跟你講些什麼…?)他就丟了錢說「你不是要錢嗎?」,就丟在面前,我說「我沒有這個意思」,大概就是講一些難聽的話。(怎麼樣難聽的話?)「你不是要錢?」,就丟到我面前,其他我沒什麼太大印象,就是類似這樣的話,調侃,然後再把錢收回去。(你跟被告丁○○之間有什麼樣的金錢糾紛?)我的筆錄上有說沒有什麼金錢糾紛,就是她刮花我的車子,跟我幫她償還的債務。(價值是多少錢?刮花車子修理的費用跟債務一共是多少錢?)也不過就是烤漆加欠錢,4、5萬元而已,也沒有這麼多。(被告丁○○是不是有簽30萬元的本票交給你?)我從來沒有請她簽任何本票等語(原審卷㈡第138頁正面、第139頁正面、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閉143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
(二)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略以:
1.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當天找你一起去做什麼?)我們原本約好一起要去打球,我們在店內聊天,他接到1通電話,就說他跟前女友有爭執,前女友跟她的母親在西餐廳裡,丙○○邀我一起過去,我們就1同前往。(過去之後發生何事?)我們到場之後1開始只有丙○○前女友跟她母親坐在桌子那裡,我們在他們對面坐下,我坐在丙○○的右邊,我們在講丙○○的前女友砸丙○○的車、以及丙○○幫她還錢的事,兩人因為這些事有爭執,後來講沒多久,突然就有7、8人從裡面繞出來,我跟丙○○有點嚇到,對方有的人看起來像黑社會,這幾個人有一些人坐在我們的後面,有的人坐在我們並排的隔壁桌,有些人站在我們的右前方,就是散散的,或坐或站,有1個自稱是地堂堂主阿欽的人叫我和丙○○不要太臭屁,阿欽用台語問丙○○說「你在電話中不是很臭屁嗎,我是地堂堂主」、「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就是木柵,不要太臭屁,要找你其實很簡單」,講完之後阿欽壓我的頭,說「你是要喬什麼、你要幫他喬什麼」,後來阿欽叫1個阿南(手上有刺青)的過來,阿南有出拳作勢打人的動作,此時丙○○的前女友跟母親已經先行離開。阿欽看到阿南作勢打人有阻擋,說不要這樣,當時沒有打到,我跟丙○○看到這個狀況都不知所措,其實當時我跟丙○○都想要走了,但阿南站在出口處,阿南就是站在我現在在監視器照片編號12號中以箭頭畫出他所站位置,阿欽坐在我們對面,當時丙○○前女友跟母親已經離開了,所以我們不敢起身,怕一起身就會被打。(當時你跟丙○○有無表示你們想要離開?)沒有。(請繼續說明當天情況?)丙○○在現場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電話要做什麼,阿南突然從丙○○後面拿一個鈍器,像是燈柱上的蓋子,朝丙○○的後腦打下去,我馬上扶著丙○○進廁所,阿欽有跟著進去,說「年輕人以後講話不要那麼臭屁」,後來阿欽的朋友帶丙○○進去旁邊的小西藥房買藥止血,西藥房老闆說傷口太大,所以我們就到馬偕急救。(你剛剛講說阿欽說「你在電話中不是很臭屁嗎,我是地堂堂主」、「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就是木柵,不要太臭屁,要找你其實很簡單」這些話,是阿欽的原話嗎?)我只能說他的意思就是這樣,他沒有講得那麼簡短,他是說台語,我的台語不是很溜,但意思差不多是這樣。(阿欽有無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是。(阿欽是講說「我是地堂阿欽,少年耶你講話再白目一點,台北市都是我在喬」的嗎?)是。(丙○○聽到這些話之後的反應?)也不敢講什麼,也沒有講話,我們兩個只能坐在那邊。阿南有說「你對我們 董仔 客氣一點」,因為我們兩人都沒有回話。(你們當時有無向店員打PASS、求救、或者藉故上廁所離開?)我們當時狀況是周圍都是他們的人,阿南作勢要打我們時,我們就知道只要一起身就會被打,其實服務生都有從旁經過,但我們知道若離開就會被揍,所以我們沒有這麼做。我們當時沒有跟對方表示讓一讓我們想要離開。(當時講話的不止阿南跟阿欽吧?)對,但主要講話的是這兩人,另外還有1個說「男女關係這樣分手了就不要勾勾纏」,但因為我當時被嚇到,所以我最有印象的就是阿欽講的這些話。(有無人把錢丟在你們的面前?)有,我想起來了,當時是丙○○前女友母女還在的時候,有1個男子把錢丟在我們面前的桌上,說「你們不是要叫女生還錢嗎?還你們啊,你們拿拿看啊」,我跟丙○○當然不敢拿,當時其他人有沒有再說什麼我就沒有印象了,丙○○說什麼我也沒有印象。(阿欽在西餐廳現場時除了講你剛才所述的那些話之外,還有無講到要丙○○給交代之類的話?)有,阿欽那時是對他的朋友說丙○○今天要給他一個交代。(阿欽為何會突然講這1句話?)細節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有聽到這1句話。(阿欽有無說沒交代會怎樣嗎?)我不是很清楚,阿欽都是講台語,台語我雖然聽得懂,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前揭偵字第
3142號卷第198頁至第201、203頁)。
2.甲○○於原審證稱:104年5月27日有與丙○○到「浪漫一生西餐廳」。丙○○找我一起過去,說跟前女友講事情,自己1個人不好意思過去。到場的時候有他前女友及前女友的媽媽。坐下後有交談,講一些他們分手的事情。(大概過多久以後有其他的人出現?)我們講完之後,正確的時間我沒有在記。那時候看應該有2、3個人,他們講完就出現了。(你在檢察官之前偵訊筆錄中是說突然有7、8個人出來?)那個時候他出來的時候是2、3個,後面人就越來越多。(他們出現以後有做些什麼事情?)沒有,叫他們兩個不要再碰面了。(被告癸○○有沒有自稱說他是什麼黑道背景或是地堂之類的話嗎?)有。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實在。有印象有人丟1疊錢,就是說「你不是要她還錢嗎?」,他就丟1疊錢出來。我們沒有拿。(請你回想,在當天當場這個6號先生〈被告戊○〉是否有跟你交談過?)他不算跟我交談,可是就是有跟我們講話,他主要是跟丙○○講。(你在當時是否有向所有的被告其中1人或全部表示說要離開現場的意思?)其實我們沒有講說我們要離開現場,可是當下的氛圍我就是覺得好像離開的話會有危險,因為那時候他們人很多。(…檢察官曾經向你詢問「當時你跟丙○○有沒有表示你們想要離開?」,你的回答是「沒有。」,這個部分確實如此?)對,因為我們那時候沒有明確的表示說我們要離開。(你是否記得剛剛你說那個編號十2,就是被告癸○○,他有說一些恐嚇的話以外,你有沒有記得還有誰有講一些恐嚇的話?)其實我大致上就是,我現在是在回憶,可能只有那個12號先生在講那些話。(你說主要是編號12號那位在講?)對,因為主要是他在跟丙○○講。(其他7、8個人在做些什麼?)他們就在旁邊。(旁邊圍著嗎?)對,都是坐在周遭。(你覺得有助聲勢的感覺嗎?)有,因為他們之間也是有交談,其中那位6號先生也有講一些話。(6號先生講些什麼話?)他沒有像12號先生講的那些話。(沒有編號12這麼兇就對了?)對,他就說你們既然分手就不要再聯絡或什麼的。(那對母女她們在幹嘛?)講完以後那對母女就先走了。(你印象中6號先生從頭到尾是否有曾經阻擋過你的去路,或者是堵住餐廳出入口的行為?)6號先生沒有。(你是否有見到6號先生在丙○○受攻擊之前,有去授意或者是指示其他人攻擊丙○○?)沒有,他沒有去授意誰去攻擊丙○○。丙○○受到攻擊以後我就帶他去廁所趕快擦血,看說能不能把血止住,可是他傷口真的很大,那時候編號12號先生有進來,我那時候其實很慌,我也沒有想說要去講什麼,有1位先生帶我們兩個去附近1間西藥房擦藥,可是裡面的服務人員說他那個傷口太大要縫,我們就趕快帶他去附近的大型醫院。(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說「有1個自稱地堂堂主阿欽的人叫我跟丙○○不要太臭屁,阿欽用台語問丙○○說你在電話中不是很臭屁嗎?我是地堂堂主,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就是木柵,不要太臭屁,要找你其實很簡單,講話之後阿欽壓我的頭說你是要喬什麼,你是要幫他喬什麼,後來阿欽叫1個阿南的過來,阿南有出拳作勢要打人的動作」,當時的情形就是像這樣,是不是?)對。(自稱地堂堂主阿欽的人是不是就是在庭的被告癸○○?)對。(阿南是不是有在當場對你們講說「對我們董仔客氣一點」,有沒有這樣講?)嗯。(〈阿南〉有沒有作勢要打你們?)有,他那時候有作勢要動手。(除了說「對我們董仔客氣一點」這個話以外,還有說什麼樣恐嚇的話嗎?)他其實就還好,沒有講那麼多話。(阿南就是後來動手打丙○○的那個人是不是?)對。(癸○○當天有沒有說要丙○○說「要給我一個交待,要不然看你今天要怎麼走出去」,有沒有講到這樣的話?)他是說「看你要給我什麼交待」,是沒有說「看你要怎麼走出去」。(當天你在現場的時候,你有沒有跟癸○○溝通或是交談?)有交談,可是都不是很重要的話,因為主要都是他跟丙○○在講。(你跟被告癸○○交談大致上的內容你還記得?)沒有什麼印象,真的也沒有講什麼話,最主要是他跟丙○○在講。(你有看到阿南是跟癸○○一起來的嗎?)沒有,是蘇先生先來,阿南是後面才來。(阿南是1個人進來嗎?)對,他應該是1個人進來。
(阿南進來之後有跟癸○○先交談嗎?)我沒有很注意。(阿南進來之後就直接到你和丙○○坐的位置的附近?)對。(阿南作勢要打你們的那個時候,被告癸○○有制止他嗎?)有。(被告癸○○是怎麼樣制止阿南?)他就類似說「不要這樣」,他有去擋住阿南。(後來這個阿南拿東西動手打丙○○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癸○○授意阿南拿東西打嗎?或是給阿南眼色,或是有暗示叫阿南拿東西打人嗎?)沒有,我沒有去注意這個。(所以丙○○被阿南打的時候是突然發生的?)對。(當時都沒有聽到有人先喊說「要打人」這些話?)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原審卷㈡第241頁背面至第248頁正面)。
(三)經查:丙○○雖稱:被告子○○於102年5月18日打電話給伊時,有出言「你住政大一街哪裡我很清楚,不要讓我找人去找你」等語,及被告癸○○於同月25日打電話給伊時,有出言「我知道你住木柵,你找誰來喬都一樣,我要給你好看。你是要我找人去綁你嗎」加以恫嚇等情,惟為被告子○○、癸○○所否認。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電話中言語恐嚇之情節,除丙○○片面指訴、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況依丙○○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子○○打電話給丙○○時,丙○○尚與被告子○○以髒話穢語互罵,而被告癸○○打電話給丙○○時,丙○○回以「我說叔叔你都四、五十歲了,還跟我這種口氣不覺得無聊嗎,請不要打給我」等語,則被告子○○、癸○○上開時間以上述言語與丙○○對話,尚難認有恐嚇之意。是以,尚無從僅憑丙○○此部分之證言,遽認被告子○○、癸○○有於電話中出言恫嚇丙○○。
(四)次查,參以被告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子○○有時候一起喝酒,是朋友的朋友,他有聊到這件事情,好像是他女朋友女兒被人欺負,打到肋骨斷了,對方還要求30萬元分手費…。因為我跟「林董」還有「 裴哥 」(應指「李斐」)平常都會聚在一起,龔先生跟林董他們是好朋友。(所以這件事情是林董跟裴哥指示你去辦的?)不是他們,是我們一起吃飯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我是主動自己願意幫忙處理。林秋勇也是伊找去浪漫一生西餐廳的。被告乙○○是因為晚一點要去被告乙○○任職的店喝酒,所以打電話要被告乙○○過去。(偵查中你說「被告戊○是因為他認識丙○○的父親跟叔叔,我前一天跟他喝酒有談到這件事,請他到場,他跟另1位球哥坐在後面桌談他們的事情,後來被告戊○有打電話給丙○○的叔叔…」,你講的都是實話?)對等語(原審卷㈡第249頁正面至第251頁)。核與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224頁背面、第225頁正面)相符,堪認被告癸○○係因「李斐」、「林董」而出面,為被告子○○處理被告丁○○與丙○○感情及債務糾紛之事。
(五)原審勘驗「浪漫一生西餐廳」案發當日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6頁)可稽。內容中確有穿著綠色上衣男子於錄影時間16:11:57出現,將被告戊○帶至另座位(勘驗結果第點記載)。被告戊○稱該綠衣男子即為「邱鎮球」。此一情形,亦與被告戊○辯稱:當日與「邱鎮球」約在該處談另外的事情等情,並無不符,被告戊○此辯稱,當天另約「邱鎮球」商量另事等情,堪認並非虛構。
(六)證人李道明於原審證稱:認識戊○。(102年5月27日下午,戊○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正確日期我不曉得,可是有打電話給我,在很久以前。(被告戊○打電話給你的內容是不是跟丙○○先生有關係的事情?)是的。被告戊○打電話給我,因為我認識他,他問我說認不認識1個叫丙○○的人……,我就跟他講說是不是這個人我不曉得,我的親哥哥有1個兒子叫丙○○…,我問他什麼事情,被告戊○是講說好像是男女感情的事情,他騷擾他的前女友,好像對她有一些暴力的行為,說因為這女孩子的媽媽是他的大姊,他想要找丙○○出來談,說是不是不要再去騷擾他們,其實我也不能證實是不是丙○○,就跟他講說如果是的話,我們也認識,他是我哥哥的小孩,如果年輕人不懂事,我說請你擔待、擔待。「(你當天在跟被告戊○通話的內容中,是不是曾經聽過被告戊○要對丙○○有任何的恐嚇或傷害的行為?)沒有」。當天沒有跟丙○○講到電話等語(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正面)。被告戊○則陳稱:通話內容跟李道明證述內容差不多,我是跟他講是他姪子,就是男女之間的問題,我說女孩子害怕,我有請他轉述看可不可以跟他姪子講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在一起就不要在一起,不要讓女孩子害怕…。我當天有跟丙○○講我打給李道明,丙○○他不理我等語(同上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正面)。丙○○復於原審證稱:李道明是我叔叔。「(102年5月27日下午,你在浪漫一生餐廳的時候,這個6號先生〈被告戊○〉是否曾經向你表示他認識你父親、叔叔,並且有打電話給你叔叔,說明你跟被告丁○○有發生一些糾紛,希望你能好好處理,有沒有這件事?)好像有等語(同上卷第141頁正面)。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癸○○係因為被告戊○認識丙○○的叔叔,而請被告戊○幫忙處理此事。而被告戊○打電話給李道明之電話內容,無非欲藉由認識丙○○長輩之人脈關係勸阻丙○○之意,其等對話未涉及任何恐嚇李道明或欲對丙○○不利之言語,公訴人認戊○具有恐嚇犯意,已難採認。
(七)參以甲○○於原審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戊○當場並無任何恐嚇言詞,或示意、授意攻擊。丙○○亦於原審證稱:「(102年5月27日在浪漫一生餐廳中,這個6號先生〈戊○〉在跟你交談的過程中,有沒有任何恐嚇你或傷害你的行為?)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正面)。是以,實難遽認被告戊○與被告癸○○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八)丙○○、甲○○雖稱:遭7、8人圍住,還有語氣的關係,沒辦法離開,以現場氣氛好像離開會有危險、知道一起身就會被打等情,惟查,丙○○、甲○○當日均未曾表示要離開等情,業經其2人證述明確如前。並經原審勘驗「浪漫一生西餐廳」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確實未見丙○○、甲○○起身欲離開而遭攔阻之情形﹛A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佐證。次查,當日到「浪漫一生西餐廳」之人,除丙○○、甲○○2人外(其2人於15:57:31至53到場),被告癸○○之一方則有被告己○○、丁○○、子○○、「林董」(15:55:0一起在場)、癸○○、「林秋永」(
16:00:30到場)、戊○(16:00:36出現於畫面)、「李斐」(16:17:50出現畫面)、被告乙○○(16:28:
28出現於畫面)及B男(16:03:06到場,逕坐在勘驗結果記載之座位2)。而被告子○○、己○○、丁○○3人,係欲解決本件糾紛而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人。「李斐」、「林董」、被告癸○○則係受被告子○○之託而出面處理糾紛之人,被告戊○則係因認識丙○○長輩而出面協助處理。「林秋永」係由被告癸○○帶同前往之人。則被告癸○○一方到場之人,除「林秋永」、B男外,均係與本案有切身利害,或實際受託處理糾紛之人。再參以B男除與「李斐」接觸,並於被告乙○○到場後,其經過被告乙○○時,有以手按被告乙○○左肩似在安撫之動作外,別無其他與丙○○、甲○○接觸、溝通,或有何明顯與參與本案有關之舉動(同上卷第213頁正面、第214頁背面、第215頁正面))。被告乙○○部分,則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癸○○約其到場之目的係為處理本件紛爭(後詳)。是以,本案與被告癸○○到場處理本案之人,多屬當事人或親友、受託出面解決糾紛之人,是尚不能以被告癸○○之一方有多數人到場,逕認其等係以糾集無關之多數人欲以人數優勢威嚇被害人或阻礙被害人離去,而認其等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意。
(九)另參案發現場情形,丙○○、甲○○先係與被告己○○、丁○○坐在同桌(勘驗結果記載為座位一,嗣被告己○○、丁○○於16:16:38起離開座位,至洗手間,並離開現場,而丙○○、甲○○始終坐在座位一)。主要係由被告癸○○與丙○○、甲○○交談。被告戊○亦有與被告癸○○及甲○○交談(迄16:11:57,「綠衣男」即被告戊○所指「邱鎮球」到場將被告戊○帶至另座位,嗣被告戊○亦有再加入與丙○○溝通)。「林董」、「林秋永」、「李斐」亦有與丙○○、甲○○溝通,惟次數較少且短暫。而被告癸○○、戊○及「林董」、「林秋永」等人,大多係在丙○○、甲○○旁之座位(勘驗筆錄記載為座位三)。並依監視錄影畫面,該餐廳於本案發生即丙○○、甲○○在場之期間,似亦有其他無關之客人在場用餐或消費(左下方畫面,坐在畫面左上方靠窗處;及坐在畫面中座位三上方座位之人,依畫面所見情形,該等用餐或消費之人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甲○○等人所坐之座位一,開口雖朝向座位三方向,惟其座向之背面為中央走道,座向左側為吧台前方之走道(吧台前走道與座位一之間有低矮隔間,吧台前走道可以通往畫面2用餐空間,畫面2用餐空間有門可以離開該餐廳)。丙○○、甲○○所稱:現場有7、8人,被圍起來,旁邊是死角云云,恐與現場客觀情形未盡相符。再者,被告癸○○與丙○○、甲○○溝通之過程,甲○○於16:23:19起將手機交給丙○○,丙○○持之通話至16:24:07,嗣於16:25:20至50,丙○○於被告癸○○向其與甲○○講話時,丙○○對於被告癸○○有積極、激動回應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屬實。又丙○○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在跟弟弟通電話,說現在有點麻煩等語,以丙○○當時尚能打電話向他人表示遇到麻煩,並未遭到阻止或限制,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癸○○等人是否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思與犯行,尚難遽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
(十)丙○○於偵查時證稱:阿欽有說「看你現在怎麼走出去」、「今天沒有給我1個交代看你們走麼走出這裡」等語(偵字第3142號卷第202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惟丙○○於警詢及102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為此等指述及證述;且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稱癸○○有「看你怎麼走出去」一語,且甲○○於原審證稱:他(癸○○)是說「看你要給我什麼交待」,是沒有說「看你要怎麼走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正面),互為參證以觀,並不相符,自難以僅依丙○○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癸○○有以「看你怎麼走出去」之語句恫嚇使丙○○、甲○○不敢離開。
(十一)依原審勘驗「浪漫一生西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有下列情形:(16:09:16起)林董彎腰向甲○○說話後,自背包拿出1疊鈔票,在丙○○、甲○○面前晃了一下,即放在「座位一」的桌上。甲○○隨即右手往外揮,比出類似阻止或拒絕的手勢,並向「林董」說話。
(16:09:34)林董彎腰面向丙○○講話,向用手指向鈔票。(16:09:38)林董拿起該鈔票,伸至丙○○面前,停了約5秒,嗣於(16:09:47)林董將鈔票收回側背包。(16:09:56)林董坐回「座位三」。甲○○於偵查中雖證稱:1個男子把錢丟在我們面前桌上,說「你們不是要叫女生還錢嗎?還你們啊,你們拿拿看阿」等語(前揭偵字第3142號卷第201頁)。惟丙○○偵查中證稱:那個50多歲男子說「你不是要錢?」就把錢丟在我面前等語(同上卷第190頁)。丙○○於原審證稱:拿錢出來是在羞辱。他就丟了錢說「你不是要錢嗎?」,就丟在面前,我說「我沒有這個意思」,大概就是講一些難聽的話。(怎麼樣難聽的話?)「你不是要錢?」,就丟到我面前,其他我沒什麼太大印象,就是類似這樣的話,調侃,然後再把錢收回去等情。依丙○○之證言,並未有人說「你拿拿看啊」等言語,是尚難僅憑甲○○上開證言,認定當場有人以「你拿拿看啊」等語出言恫嚇。而「林董」等人縱使於拿出金錢時出言調侃丙○○,並無恐嚇言語有別。再依被告丁○○、己○○辯稱:被告徐亞萱遭丙○○索討金錢等情,丙○○亦不否認被告丁○○確有刮傷其汽車,及先前代償被告丁○○債務,被告丁○○因而積欠其債務之事,此為丙○○所不否認。並參以本案102年5月27日,確實有準備金錢由「林董」拿出放在丙○○面前等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己○○、丁○○、子○○當日確係欲給付金錢予丙○○而解決丙○○與被告丁○○間之感情糾紛及債務問題。至於丙○○警詢中雖稱:被告己○○當天有說「看你現在的樣子,不要以為我們母女好欺負」等語。惟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曾提及被告己○○曾經說過上開言詞,是難僅憑丙○○此部份之片面指訴,認被告己○○與癸○○有恐嚇犯意聯絡。又依丙○○、甲○○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己○○、丁○○、子○○在場時,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並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子○○在場時,係坐在座位一斜後方之位置,似在旁聽座位一的狀況(原審勘驗結果第
10.點),被告己○○、丁○○於16:16:38起離開座位,於16:19:37被告子○○、己○○、丁○○即離去現場,依此情節,亦難認被告子○○、己○○、丁○○客觀上有何恫嚇或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
(十二)經原審勘驗勘驗「浪漫一生西餐廳」監視錄影畫面中關於被告乙○○到場後之情形:被告乙○○於畫面時間16:28:28出現,其出現之時間係在被告癸○○到場後近半小時之時間。而被告乙○○到場後,在丙○○、甲○○旁(癸○○旁)。被告癸○○與丙○○、甲○○講話時,被告乙○○起身至甲○○旁,似向丙○○斥責(
16:29:55),被告癸○○左手拉住被告乙○○右手,似欲勸阻。(16:29:59)被告乙○○以左手手指指向甲○○,且似已碰觸到甲○○右肩。(16:30:05)被告癸○○左手又拉一下被告乙○○右前臂,似欲勸阻安撫被告乙○○情緒。(16:30:07)B男走向「座位三」,行經被告乙○○時,亦以右手按壓一下被告乙○○左肩(似在安撫被告乙○○或示意被告乙○○坐下),被告乙○○即坐在「座位三」靠近甲○○之椅子扶手。「林秋永」則坐在「座位三」靠近被告癸○○的位置。被告癸○○持續與甲○○、丙○○交談(大部分是被告癸○○在講話)。(16:34:24)被告乙○○轉向正對丙○○、甲○○,並雙手於胸前交叉。(16:34:29至32)被告癸○○看著被告乙○○講了幾句話,左手比出「沒有」的手勢(手掌向上,5指張開、收回抓了幾下),並搖搖手。(16:34:37)被告乙○○起身站至甲○○旁,指了丙○○,並似向丙○○斥責。(16:34:49)被告癸○○則以左手拉一下被告乙○○右手,似欲勸阻。嗣被告乙○○又以右手比向丙○○。旋於(16:35:00)被告乙○○坐回「座位三」靠近甲○○的椅子扶手,面向丙○○、甲○○。(16:35:27至38)甲○○與丙○○交談。嗣被告癸○○向甲○○、丙○○講話,(16:35:59)被告乙○○起身,站至吧台旁,「林董」於(16:35:58)自吧台旁走入畫面1,並坐回「座位一」(16:36:22),被告癸○○移到丙○○對面,林董坐在甲○○對面。林董坐下後,與丙○○交談。而同時B男、「李斐」亦隨後自吧台門口走入,至「座位2」坐下。嗣於16:37:56,被告乙○○移至「座位3」靠近甲○○的椅子扶手坐下,被告戊○則在吧台旁踱步,於16:38:28坐在「座位4」椅子扶手。16:38:40:「林秋永」、乙○○起身走向「座位2」。
被告乙○○走前面,「林秋永」在後,朝畫面上方走去,右轉至吧台前「座位1」旁邊。於(16:38:41)被告乙○○突然拿起「座位2」桌上不明物品,「林秋永」出手攔阻,惟未能阻止,被告乙○○右手持該物品重擊丙○○頭部後方(16:38:44)。「林秋永」隨即架開被告乙○○。「林董」見狀隨即起身走向被告乙○○。甲○○則站起來。(16:38:57)綠衣男(被告戊○所稱之「邱鎮球」)走入畫面1,於(16:39:18)綠衣男走近丙○○,似在關切丙○○傷勢,「林董」則走回「座位1」。(16:39:23)丙○○起身,甲○○、被告癸○○亦起身,被告癸○○出手扶丙○○,嗣被告癸○○、甲○○共同以似為紙巾物品擦拭丙○○頭部後方傷口。(16:39:30至57)甲○○、被告癸○○陪丙○○至畫面1上方之廁所(16:40:18)林董至「座位2」坐下。(16:40:41)被告癸○○、甲○○、丙○○先後走出廁所,走至「座位一」旁。(16:41:05)甲○○、丙○○走向「畫面1」下方,再從畫面2中出現,由畫面2的門口離去。(16:41:55)被告癸○○、乙○○走至「座位三」坐下,「林秋永」走至「座位一」坐下;3人交談著。林董則站著講電話,講完電話後站著。(16:42:55)林董走到被告癸○○身旁與被告癸○○低頭交談,嗣被告癸○○站起來,與林董走至「座位2」附近。16:43:4一起:被告癸○○等眾人陸續離開餐廳(原審卷㈠第215頁正面至第216頁正面)
(十三)依上揭關於被告乙○○到場及毆打丙○○情形,可知被告乙○○到場後,在被告癸○○旁,雖被告乙○○到場不久後即有斥責丙○○之舉動,惟被告癸○○有多次勸阻之舉動,嗣被告乙○○突然拿起東西向丙○○頭部砸下,「林秋永」出手攔阻惟未能阻止,「林秋永」隨即架開被告乙○○,被告癸○○亦起身扶丙○○並幫忙擦拭傷口,陪丙○○去廁所。丙○○、甲○○走出廁所後,即離開該西餐廳,並未受到攔阻。丙○○、甲○○亦均證述:被告癸○○有勸阻被告乙○○等情如前。依此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乙○○所為斥責及毆打丙○○之行為,應係單獨起意所為,尚與被告癸○○、戊○、丁○○、己○○、子○○無關。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乙○○部分:原審諭知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共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固屬卓見,然原審判決以告訴人丙○○、甲○○均證稱:當日均未曾表示要離開等語,由監視器勘驗畫面亦未見該二人有起身欲離開遭攔阻之情形,且共同被告乙○○突以不明硬物朝丙○○後腦砸下,係自行起意,因認被告癸○○、乙○○其餘部分無罪,則有如下可議之處:
1.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當日均未曾表示要離開等語,但亦均證稱:突然就有7、8人圍住,這狀況誰都想離開,但已經被圍住了走不了,當時的氛圍就是離開了就會被打等語,丙○○並於偵審中一致證稱:阿欽有講到說看你今天要怎樣給我一個交代,不給我一個交代的話,看你怎樣走出去等語,參以原審判決亦以丙○○、甲○○之證述及依監視器勘驗畫面認定被告癸○○到場後即有向丙○○恫稱:「我就是地堂的阿欽,臺北市都是我在喬的」等語,又以手強壓甲○○頭部,說:「你是要喬什麼,你要幫他喬什麼」等情之恐嚇犯行,在此丙○○、甲○○前已遭被告癸○○恐嚇之情境下,徒以丙○○、甲○○未表示要離開一情,而未綜合考量丙○○、甲○○前已遭被告癸○○表示為幫派份子恐嚇之情境,及一般人在此狀況下,焉敢提出要離開,此割裂、單獨觀察之評價,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3.且查依監視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癸○○之一方除原有之被告己○○、丁○○外,嗣後有被告子○○及「林董」、被告癸○○及「林秋永」、被告戊○及「李斐」、被告乙○○及B男等8人到場,有勘驗筆錄可稽,堪認證人丙○○、甲○○所證稱之突有7、8人出現圍起來一情,尚屬實情,而被告癸○○確為竹聯幫地堂份子一情,亦據其友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屬實,參以丙○○、甲○○亦均照實證稱:當日沒有表示要離開等語,堪認丙○○、甲○○雖為告訴人,然其證言均並未誇大,甚屬可信。又甲○○於審判中亦證稱:癸○○有說看你要給我什麼交代等語,在此種至少8人以上圍住,且又具幫派背景,共同被告乙○○又不時做出作勢打人動作之情境下,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癸○○縱使未稱:看你要怎麼走出去,僅稱看你要給我什麼交代等語,然其真意係表示未給一個交代前別想走出去已至為明顯,原審判決雖以丙○○當時尚能打電話予他人表示遇到麻煩未遭阻止為由,認尚難認被告癸○○有限制行動自由之意思,然此不影響丙○○、甲○○2人未給一個交代前,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4.另縱認被告癸○○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僅有瞬間之拘束,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然其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使丙○○、甲○○給一個交代及妨礙二人自由離去,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礙人行使權利罪嫌。
5.另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乙○○係被告癸○○所找來,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有約他在該餐廳見面、阿南(指乙○○)我有約他談事情等語(偵字第3142號卷第49頁背面、第260頁背面),參以證人丙○○、甲○○均證稱:那個阿南都稱被告癸○○「董仔」,不斷作勢要打人,堪認共同被告乙○○係被告癸○○所找來助勢,則縱使被告癸○○未有要出手打人之計畫,然糾眾嚇阻被害人之各種手段,包括動手教訓,亦為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被告癸○○自亦應就共同正犯被告乙○○之傷害行為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正犯法理同負傷害之責。
6.共同被告乙○○係被告癸○○所糾眾找來共同實行犯行等情,已業如前述,且縱認共同被告乙○○係另恰巧來到現場,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分別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判例意旨可稽,共同被告乙○○到場後,既已知悉被告癸○○正在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逼使丙○○「給個交代」,其在犯罪結束前加入圍住丙○○、甲○○,並作勢毆打,嗣並持硬物敲擊丙○○,顯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被告癸○○同論以共同正犯。
7.另原審判決雖以本案與被告癸○○到場處理本案之人,多屬當事人、親友、受託出面解決糾紛之人,尚不能以癸○○一方有多數人到場,逕認其等係以糾集無關之多數人欲以人數優勢威嚇被害人或阻礙被害人離去,而認其等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然原審判決忽視扣除當事人、親友外,被告癸○○、戊○、乙○○及「林董」、「林秋永」、「李斐」、及B男均本就係受託以暴力處理糾紛之幫派背景之人(此除據告訴人2人、共同被告戊○均稱被告癸○○係竹聯幫地堂成員,其餘人等並可參102年度聲拘字第75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8頁監聽譯文),並非單純受託出面解決糾紛之人,是原審判決之認定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二)被告己○○、丁○○、子○○、戊○部分:
1.查被告癸○○、戊○、乙○○及「林董」、「林秋永」、「李斐」等人,均係有幫派背景之份子,常受委託以暴力處理糾紛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癸○○既係己○○、丁○○、子○○所找來,欲「處理」丁○○與丙○○之糾紛,被告己○○、丁○○、子○○自應就被告癸○○、戊○、乙○○等人極可能會以暴力方式「處理」糾紛,有所認識。
2.被告己○○、丁○○雖辯稱:只是要帶30萬元交給丙○○云云,然如己○○、丁○○如真有交付30萬元之真意,何需邀集具幫派份子背景之人同行,丙○○亦焉有可能不收受,是被告己○○、丁○○及其友人被告子○○其意實在於以幫派分子方式威嚇丙○○甚明。
3.被告己○○、丁○○、子○○、戊○雖未直接有向丙○○、甲○○恫嚇之舉動,然其等既與被告癸○○、乙○○有犯意聯絡,且幫派背景之人使用各種暴力方式之手段,亦為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逵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惟查: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丙○○與甲○○並未遭被告癸○○
等7人圍起來,而其等所坐之位置旁邊亦有門可以離開餐廳,彼等2人在案發現場所處客觀情勢,尚無遭被告癸○○等人圍住而無可退出之情形。丙○○在場亦以行動電話向他人聯絡表示遇到麻煩,此經其證述(原審卷㈡第140頁正面)無訛,其雖於偵查、原審證以被告癸○○恫嚇稱:看你現在怎麼走出去,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看你們怎麼走出這裡云云,惟其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均未為上開指訴,甲○○亦指證被告癸○○是說:看你要給我什麼交代等語,則僅憑丙○○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訴為真實,自難遽認丙○○、甲○○之行動自由遭被告癸○○等人剝奪。再者,被告癸○○、戊○、丁○○、己○○、子○○、乙○○與「李斐」、B男共8人與丙○○、甲○○2人,在上開時地洽商被告丁○○與丙○○間債務,被告癸○○等人固人多勢眾,惟丙○○、甲○○未因對方人多而表示不洽商欲離去,此經其等供明在卷,洽談中被告癸○○對丙○○、甲○○施以恫嚇,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而在場其他人並未對丙○○、甲○○有何恐嚇或阻止彼2人離去之行為,被告乙○○前揭傷害犯行,亦經論罪科刑於前,在場其他人均未有參與傷害行為,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被告癸○○找丙○○洽談債務前,即與其他被告謀議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行為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癸○○、乙○○、戊○等人有黑道背景,遽認渠等於被告中一人行為均在渠等多人謀議中。又被告癸○○等人約丙○○出面洽談,是為解決被告丁○○與丙○○之債務糾葛,被告癸○○單獨對丙○○、甲○○恐嚇後,並未命彼2人行何無義務之事,亦未阻止彼2人離去現場,尚難遽以刑法上之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論處。又被告乙○○持物毆擊丙○○前,被告癸○○見被告乙○○單獨起意傷害,亦有多次攔阻,在在足證被告乙○○係單獨臨時起意傷害,既無足證被告癸○○與之有犯意聯絡,自難遽認其為傷害罪之共犯。至被告癸○○與丙○○洽談債務時,雖要丙○○給交代,惟丙○○、甲○○並未因恐懼表示不談要離去,被告癸○○或同行其他被告亦未有阻止丙○○、甲○○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嗣因被告乙○○持硬物毆擊丙○○致傷,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與其他被告有妨害自由、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亦難遽令被告癸○○對於被告乙○○單獨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癸○○、戊○、乙○○雖經提報係竹聯幫份子,惟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尚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罪責,不另為不起訴在案。被告癸○○恐嚇丙○○、甲○○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助勢,自無與之成立共犯之可能。而被告癸○○與丙○○洽談債務時,其他被告並未阻止丙○○、甲○○離去,被告乙○○持硬物毆擊丙○○時,被告丁○○、己○○、子○○均已先行離去,殊無與被告乙○○犯意聯絡之可言,而被告乙○○係被告癸○○找來,被告戊○更無可能與被告乙○○事前謀議傷害丙○○。姑不論被告丁○○、己○○、戊○、子○○是否具誠意還款30萬元給丙○○,彼等4人在場既無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尚不能以被告癸○○、戊○、乙○○有黑道背景,遽認被告丁○○、己○○、戊○、子○○必以暴力解決債務而有前揭被訴犯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七、綜上各情,被告癸○○、戊○、丁○○、己○○、子○○、乙○○所辯,尚堪採信,被告癸○○在浪漫一生西餐廳曾出言恐嚇丙○○、甲○○,被告乙○○於該餐廳內曾出手毆打丙○○成傷,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癸○○、子○○有在電話中恐嚇丙○○之行為,或被告癸○○、乙○○彼此間,及被告戊○、子○○、己○○、丁○○與癸○○或被告乙○○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亦無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戊○、子○○、己○○、丁○○、乙○○有何剝奪丙○○、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癸○○、乙○○、子○○、己○○、丁○○涉犯此部份罪嫌。就被告癸○○被訴於102年5月25日以電話恐嚇丙○○之部分罪行,被告癸○○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罪行,被告乙○○被訴恐嚇、妨害自由罪嫌,及被告戊○、子○○、己○○、丁○○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罪嫌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乙○○恐嚇、妨害自由部分,既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八、原審以被告癸○○被訴102年5月25日以電話恐嚇丙○○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癸○○、乙○○其於被訴部分;被告丁○○、己○○、戊○、子○○被訴上開犯行,亦經認屬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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