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30號聲請人銘耀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故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號TH381516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僅有手寫之「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字樣,而無其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形式上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而為合法之發票行為,是聲請人持該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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