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至麟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其不熟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蘋 」之成年女子使用,容任「小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日上午8、9時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繫上被害人 鍾文玉 ,自稱為「 陳欣怡 」女子與其裝熟攀談,其後即以其在台北投資開店、境遇不佳,希望幫忙投資開設美容化妝店等說詞,博取鍾文玉之同情,而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102年3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竹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至陳至麟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鍾文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至麟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鍾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正義 即陳至麟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鍾文玉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2年8月22日宜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陳至麟帳戶存簿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2年9月1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至麟帳戶交易明細。
三、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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