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文指定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㈠蔡東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購買者相互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購買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㈡蔡東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受讓者 葉淑美 相互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淑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段)。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蔡東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124至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293至
296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92、129頁),核與證人 王冠文 (見警卷第89至100頁、偵卷第217至220頁)、 陳奕川 (見警卷第151至159頁、偵卷第211至213頁)、 白睿揚 (見警卷第217至228頁、偵卷第127至129頁)、葉淑美(見警卷第287至29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
53、101至109、119、126至135、161至164、175至
178、185、189至193、229至236、299至3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55至361、367至373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此等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告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各次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15頁),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依上述㈢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參以被告曾有販賣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案販賣次數非少等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實無必要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轉讓之數量不多,販賣部分所得非鉅、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本案各罪均屬毒品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除購毒者葉淑美(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之價金尚未收取(見警卷第292至296頁、偵卷第286、287頁)外,其餘各次(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
第9頁),而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見本院卷第92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表示為其
施用所剩及施用所用(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2頁),參酌搜索當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351、353頁),難認該些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受讓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王冠文112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南投縣○○鎮○○街0巷0號5,000元2王冠文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26分許同上3,500元3王冠文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同上3,500元4陳奕川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南投縣○○鎮○○街00號2,000元5白睿揚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南投縣○○鎮○○街0巷0號1,000元6白睿揚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55分許同上2,000元7白睿揚112年6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同上1,000元8白睿揚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上1,000元9葉淑美112年5月17日上午8至9時許同上1,000元10葉淑美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2分許同上1,000元11葉淑美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同上1,000元12葉淑美112年6月6日某時許南投縣○○鎮○○街0巷0號無償13葉淑美112年7月22日某許同上無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蔡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蔡東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3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蔡東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80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6.3902公克)3吸食器1組4藥鏟2支5分裝袋1包6手機(廠牌:realme,含SIM卡1張)1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