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昱瑄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47、38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昱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陸昱瑄於民國110年3月1日某時許,經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皮皮蝦」、「法拉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先於111年4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1號,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陸昱瑄遂依照「皮皮蝦」、「法拉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提領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明憲陳昱翔楊沁騰張聖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柯浩杰李嘉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陸昱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陳昱翔、楊沁騰、張聖佳、柯浩杰、李嘉媛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44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25頁、第29至35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知前開情節,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與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再依被告所述,足認本案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至少有「皮皮蝦」、「法拉驢」、向被告收取贓款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被告,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後,即派遣車手即被告自人頭帳戶領取該等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嗣並繳回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提款,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持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認定⒈接續犯之說明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李明憲、陳昱翔、張聖佳遭詐騙之款項,然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案發時就讀大學,涉世未
深,因接觸其他同學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誠意,亦未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使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損失財物,更因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詐騙金錢,致渠等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該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11、113、114頁),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17、221、223、225頁),是被告未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規劃者,以及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3月18日及28日,均係擔任車手取款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2頁),其前案緩刑既未執行完畢,故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取得對價或抽成,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如附表二編號2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如附表二編號3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二編號4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二編號5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二編號6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據出處】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以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地點證據出處1李明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4時3分許,告訴人李明憲先後接獲假冒夏慕尼客服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10年3月28日15時36分許9萬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澐臻 )110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㈡卷第187至189頁)2.李明憲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匯款憑據截圖2張(偵㈡卷第63、65、207、209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㈡卷第137、139頁)4.劉澐臻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㈡卷第219至223頁)同日15時38分許4萬9,988元同日15時4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5時4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5時4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5時4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5時47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同日15時48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5時49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其中14萬9,975元為本案贓款2陳昱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告訴人陳昱翔先後接獲假冒夏慕尼客服及台新銀行專員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陳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10年3月28日15時46分許4萬9,987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澐臻)110年3月28日16時05分許5萬元新北市○○區○○路0號1樓(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㈡卷第187至189頁)2.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㈡卷第141頁)3.劉澐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㈡卷第225、227頁)同日15時48分許4萬9,989元同日16時06分許5萬元同日16時06分許3萬元其中9萬9,976元為本案贓款3楊沁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告訴人楊沁騰先後接獲假冒金石堂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楊沁騰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10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1萬9,987元同上110年3月28日17時2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其中1萬9,987元為本案贓款)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㈡卷第187至189頁)2.楊沁騰提供之網路匯款憑據截圖1張(偵㈡卷第217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㈡卷第143、145頁)4.劉澐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㈡卷第225、227頁)4張聖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8分許,告訴人張聖佳先後接獲假冒網拍網站「巧朵恰克」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張聖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10年3月28日18時33分許12萬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澐臻)110年3月28日18時4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㈡卷第187至189頁)2.張聖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㈡卷第201至205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㈡卷第145、147頁)4.劉澐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㈡卷第229、231頁)5.劉澐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235頁)同日18時4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8時4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8時4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8時4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18時4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10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4萬4,024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澐臻)110年3月28日18時58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同日18時42分許2萬5,123元同日18時59分許3萬元同日19時00分許3萬元同日19時02分許1萬元其中6萬9,147元為本案贓款5柯浩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許,告訴人柯浩杰接獲假冒頭燈賣家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柯浩杰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10年3月18日17時14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亞珍 )110年3月18日17時21分許3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本案贓款)新北市○○區○○○路00號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㈠卷第139至140頁)2.柯浩杰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㈠卷第57、59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㈠卷第43頁)4.陳亞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㈠卷第125頁)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㈠卷第47頁)6李嘉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告訴人李嘉媛接獲假冒明洞國際賣場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李嘉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許4萬9,988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亞珍)110年3月18日17時34分許6萬6仟元(其中4萬9,988元為本案贓款)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㈠卷第139至140頁)2.李嘉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㈠卷第75、79至83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㈠卷第45頁)4.陳亞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㈠卷第129、131頁)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㈠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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